华浩科技:补充法律意见书1
日期:2016-06-24 / 人气: / 来源:本站
北京市海润律师事务所
关于华浩博达(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海润股字[2015]第117-1号
中国·北京海淀区高梁桥斜街59号中坤大厦15层
邮政编码:100044
15F,ZhongKunMansion,No.59,GaoliangqiaoByway,HaidianDistrict,Beijing100044P.R.China
电话(Tel):86-10-62159696
传真(Fax):86-10-88381869
二○一五年十二月
北京市海润律师事务所
关于华浩博达(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
海润股字[2015]第117-1号
致:华浩博达(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华浩博达(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浩博达”或“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海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协议,本所接受股份公司的委托,担任股份公司本次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以下简称“本次申请挂牌”)的专项法律顾问。
就本次申请挂牌事宜,本所已经于2015年11月16日出具了《北京市海润律师事务所关于华浩博达(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2月7日出具的《关于华浩博达(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挂牌申请文件的第一次反馈意见》(以下简称“《第一次反馈意见》”)的要求,本所对《第一次反馈意见》所涉及的需要律师核查并发表意见的有关法律问题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一)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论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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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申请本次挂牌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公司保证已经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全部资料和信息,并保证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准确,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复印件、副本与原件、正本一致。
(四)对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五)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法律意见书》的修改和补充,如在内容上有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法律意见书》中未被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修改的内容仍然有效。本所在《法律意见书》中声明的其他事项和所用释义继续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依据《业务规则》1.7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本次挂牌的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如下:
一、《第一次反馈意见》公司特殊问题第2条出资合法合规:
请主办券商及律师核查以下事项并发表相应意见:(1)请核查公司历次出资的缴纳、非货币资产评估和权属转移情况(如有)、验资情况,并就公司股东出资的真实性、充足性发表明确意见。(2)请核查出资履行程序、出资形式及相应比例等是否符合当时有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出资程序完备性和合法合规性发表明确意见。(3)请核查公司是否存在出资瑕疵,若存在,请核查以下事项并发表明确意见:①核查出资瑕疵的形成原因、具体情形,出资瑕疵对公司经营或财务的影响;②对公司前述出资瑕疵是否存在虚假出资事项、公司是否符合挂牌条件发表意见;③核查公司针对出资瑕疵所釆取的规范措施情况,并对规范措施是否履行相应程序并合法有效、是否足以弥补出资瑕疵、出资瑕疵及其规范措施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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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导致公司面临相应的法律风险发表意见;
回复:
就公司出资合法合规性问题,本所律师核查了公司及其前身的设立登记申请书、历次变更登记申请书、历次验资报告或入资凭证、资产评估报告、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股东(大)会决议、历年经工商年检的营业执照及年检资料等全套工商登记档案。对于影响本所律师作出独立判断而工商部门未要求公司提供的资料,,本所律师以书面尽职调查清单的形式要求公司补充提供其内部管理的相关档案资料。在此基础上,本所律师对公司的历次出资是否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业务规则》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予以验证。
公司历次出资情况如下:
(1)2004年4月16日,倪向阳、韩文晖、马玉琴签署《华浩博达(北京)技术有限公司章程》,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华浩博达(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浩博达有限”),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2004年4月16日,广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分别收到倪向阳、韩文晖、马玉琴交存入该行华浩博达有限账户的入资资金55万元、25万元、20万元,并开出入资资金凭证。
(2)2011年5月5日,华浩博达有限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至600万元。其中新股东戴自觉以货币形式出资360万元,原股东刘伍玲以货币形式增加出资80万元,原股东倪向阳以货币形式增加出资60万元。2011年5月10日,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分别收到戴自觉、刘伍玲、倪向阳交存入该行华浩博达(北京)有限账户的入资资金为360万元、80万元、60万元,并开出入资资金凭证。2011年5月10日,北京中德利勤(北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中德利勤验字[2011]第028号”《验资报告》,对本次增资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进行了审验,确认截至2011年5月10日止,公司实收资本600万元。
(3)2011年5月27日,华浩博达有限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同意公司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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册资本由600万元增加至2000万元,其中戴自觉以知识产权出资659.4万元,刘伍玲以知识产权出资280万元,倪向阳以知识产权出资460.6万元,并对公司章程作出修订。经本所律师核查,用于本次增资的知识产权为非专利技术,具体包括可视化应急预案仿真系统、综合OA管理平台、WeBGIS信息发布平台、项目器材测试平台四项技术。该四项技术为戴自觉、刘伍玲和倪向阳所共有。2011年5月2日戴自觉、刘伍玲和倪向阳分别就这四项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签订了分割协议,约定戴自觉、刘伍玲和倪向阳分别拥有这四项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总所有权权益的47.1%、20.0%、32.9%。同日,戴自觉、刘伍玲、倪向阳与华浩博达有限签订了财产转移协议书,约定华浩博达有限拥有可视化应急预案仿真系统、综合OA管理平台、WeBGIS信息发布平台、项目器材测试平台这四项技术的所有权。中都国脉(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出具了“中都评报字[2011]45号”《资产评估报告》,确认上述四项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评估价值为1402.58万元。2011年5月27日,中德利勤(北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中德利勤验字[2011]第032号”《验资报告》,确认截至2011年5月27日,华浩博达有限已收到本次新增注册资本1400万元。本次新增注册资本其中的1400万元计入公司实收资本,其余2.58万元计入公司资本公积金。
(4)2013年9月4日,华浩博达有限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减少至600万元,其中戴自觉减少实缴知识产权659.4万元,刘伍玲减少实缴知识产权280万元,倪向阳减少实缴知识产权460.6万元,同时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订。2013年11月12日,华浩博达有限发布了关于公司债务清偿的说明,无任何单位或个人向该公司提出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请求。2013年10月31日,北京中天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中天易会验字[2013]第2017号”《验资报告》,确认截至2013年10月31日止,华浩博达有限减少股本1400万元,减少后自然人股东戴自觉出资360万元,刘伍玲出资120万元,倪向阳出资120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600万元,实收资本600万元。
(5)2014年9月15日,华浩博达有限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同意将注册资本由600万元增加至1200万元,其中原股东倪向阳增加实缴货币448.8万元,原股东张敏增加实缴货币79.2万元,新股东陈铭增加实缴货币36万元,新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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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全盛增加实缴货币36万元。根据华浩博达有限2014年10月31日编号44记账凭证,公司收到倪向阳增资款448.8万元,收到张敏增资款79.2万元,收到罗全盛增资款36万元,收到陈铭增资款36万元。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编号:14234000001、编号:14234000002号业务回单(收款凭证)显示,华浩博达有限实际收到增资款共计600万元。本次增资后,公司注册资本1200万元,实收资本1200万元。
(6)2015年1月5日,华浩博达有限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同意将注册资本由1200万元增加至1600万元,其中原股东陈铭增加实缴货币12万元,原股东罗全盛增加实缴货币12万元,新股东湖南华浩星视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华视”)增加实缴货币376万元,并对公司章程做出修改。2015年2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分别收到陈铭、罗全盛、湖南华视交存入该行华浩博达有限账户的入资资金分别为12万元、12万元、376万元,并出具了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凭证。
(7)2015年5月21日,华浩博达有限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600万元增至1642万元。其中新股东万鑫宗认缴货币注册资本35万元,王利认缴货币3.5万元,黄益家认缴货币3.5万元,同时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订。2015年5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分别收到万鑫宗、王利、黄益家交存入该行华浩博达有限账户的入资资金分别为35万元、3.5万元、3.5万元,并出具了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凭证。
(8)2015年8月9日,倪向阳、张敏、罗全盛、陈铭、万鑫宗、黄益家、王利、湖南华视共7名自然人、1名法人签订《发起人协议书》,同意共同作为发起人,以发起设立方式将华浩博达有限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后,原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负债和权益全部由股份有限公司承继。2015年9月16日,中喜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中喜验字[2015]第0416号《验资报告》,就华浩有限整体变更发起人出资进行审验,经验证,公司本次整体变更的发起人出资已全部到位,公司股本1642万元。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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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股东历次出资均系其本人或本公司真实出资;历次货币出资已足额到位;股东戴自觉、刘伍玲、倪向阳2011年5月27日以包括可视化应急预案仿真系统、综合OA管理平台等四项非专利技术出资已经“中都评报字[2011]45号”《资产评估报告》确认,知识产权权属已实际转移至公司,但鉴于该等非专利技术与戴自觉、刘伍玲、倪向阳职务技术成果不易区分,2013年9月公司相应进行了减资,减资后上述知识产权仍为公司继续拥有、使用,因此公司现时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
(2)公司历次出资均经股东会审议通过,进行了公司章程修订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历次出资均以货币或非专利技术形式,出资形式、出资比例、出资程序均符合当地工商管理部门要求,合法合规。
(3)公司历史沿革中存在出资瑕疵的情形。
① 公司2004年设立时未按照当时有效的《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相关规定履
行验资手续,而仅取得了设立时股东出资的《交存入资资金凭证》。经查,北京市工商局颁布的并于2004年2月15日实施的《北京市工商局改革市场准入制度优化经济发展环境若干意见》第(十三条)规定,投资人以货币形式出资的,应到设有“注册资本(金)入资专户”的银行开立“企业注册资本(金)专用帐户”交存货币注册资本(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入资银行出具的《交存入资资金凭证》确认投资人缴付的货币出资数额;第(十四)条规定“投资人以非货币形式出资的,应当在申请登记注册时提交资产评估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评估报告确定的资产价值,确认投资人缴付的非货币出资数额。”华浩博达有限设立时,系依据上述规定在北京市工商局办理的设立登记手续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根据上述规定,本所律师认为,公司股东投入的注册资本未履行当时有效的《公司法》要求的验资程序,但已按照有权工商登记机关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对注册资本金到位情况进行了验证并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11年5月27日公司股东以非专利技术增资,因该非专利技术与其职务技术成果不易区别,存在一定的出资瑕疵,谨慎起见,2013年9月,公司已就本次增资进行了相应减资。以上出资瑕疵发生在报告期外,且报告期初已进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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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对公司经营或财务造成不利影响。
② 公司不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形,符合“股权明晰,股票发行和转让行为合
法合规”的挂牌条件,公司部分出资瑕疵不会对本次挂牌形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③ 2013年公司已就上述出资瑕疵进行了减资。2013年9月4日,公司召开
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减少至600万元,其中戴自觉减少实缴知识产权659.4万元,刘伍玲减少实缴知识产权280万元,倪向阳减少实缴知识产权460.6万元,同时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订。2013年9月6日,华浩博达有限在新京报上刊登了减资公告。在公告期限内,无债权人主张债权或提出担保要求。2013年11月12日,华浩博达有限发布了关于公司债务清偿的说明,无任何单位或个人向该公司提出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请求。公司减资程序合法合规。2015年8月31日,北京市工商局海淀分局已出具《证明》,公司最近二年以来不存在因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公司实际控制人倪向阳已承诺,如因上述出资瑕疵导致公司遭致任何处罚或不利后果,将由其本人承担一切责任。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上述出资瑕疵及其规范措施不会导致公司面临相应法律风险。
二、《第一次反馈意见》公司特殊问题第3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认定:请主办券商及律师核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认定的理由和依据,并对认定依据是否充分、合法并发表意见。
回复:
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本所律师核查了公司历次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或入资凭证、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全套工商登记档案、公司内部审批文件、原股东戴自觉先生出具的《说明》,并对倪向阳先生进行了访谈。
经本所律师核查,倪向阳先生自2004年公司设立至2015年8月,一直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5年9月至今担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倪向阳现直接持有公司958.80万股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8.39%,通过湖南华视间接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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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公司90.92万股股份,占公司股本总数的5.54%,合计持有公司1049.72万股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63.93%。倪向阳先生能够通过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对公司实施控制,具有对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权力,能够决定和实质影响公司的经营方针、决策和和经营管理层的任免。
因此,倪向阳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2011年5月,原股东戴自觉以增资方式持有公司60%股权,成为公司控股股东。2014 年4月戴自觉转让所持公司全部股权。经本所律师核查,戴自觉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倪向阳旁系亲属,戴自觉的增资入股行为是为支持公司发展所需,且其未在公司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任何职务,未实际参与公司任何经营决策及管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直是倪向阳先生,未发生过变化。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依据充分、合法。
三、《第一次反馈意见》公司特殊问题第5条:
请主办券商、律师核查公司的组织结构图与企业实际组织结构是否相符,公司披露组织结构图与公开转让说明书中的高管人员是否相符。
回复:
本所律师核查了公司的《公司章程》、三会决议、相关人员任免通知,走访公司各组织机构部门。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设立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总裁办公室,并设置了综合管理部(下设人事处、采购处、办公室)、销售部、市场拓展部、项目部、研发部、超算研究部、运营部、财务部等具体职能部门。
本所律师注意到,公司披露的组织结构图中有总裁、副总裁、总裁办三个部门或职务。公司总经理为总裁;副总经理为副总裁;总裁办为公司为了方便沟通经营管理事宜成立的特殊议事机构。公司的组织结构图与实际组织结构相符。公司披露的组织结构图与公开转让说明书中的高级管理人员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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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第一次反馈意见》公司特殊问题第7条:
请主办券商和律师补充核查公司机构投资者是否需要履行私募备案以及备案进展。
回复:
公司机构投资者为湖南华视,现持有公司376万股股份,占公司股份总额比例为22.90%。经本所律师核查,湖南华视成立于2014年11月12日,注册资本为200万人民币,法定代表人盛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2320623207Q,住所为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里牌街道五一大道158号和谐潇湘大厦2217房,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投资咨询;商务信息服务;企业管理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营业期限为50年,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64年11月11日,湖南华视股权结构如下:
序号
股东姓名 出资额(万元)
持股比例(%)
出资方式
1
倪向阳
136.35
24.18%
货币
2
张敏
111.45
19.76%
货币
3
盛佳
48.00
8.51%
货币
4
刘晓曦
168.00
29.79%
货币
5
王荣华
24.00
4.26%
货币
6
江翱
18.00
3.19%
货币
7
刘世宇
3.00
0.53%
货币
8
张海念
7.50
1.33%
货币
9
李宏超
3.00
0.53%
货币
10
朱新周
1.65
0.29%
货币
11
黄益家
7.50
1.33%
货币
12
林延
3.00
0.53%
货币
13
刘军
1.80
0.32%
货币
14
宋权
3.00
0.53%
货币
15
艾俊翔
2.85
0.51%
货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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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尹坤
2.70
0.48%
货币
17
刘春涛
2.70
0.48%
货币
18
王德志
2.70
0.48%
货币
19
朱亚俊
2.25
0.40%
货币
20
文学军
2.10
0.37%
货币
21
周冲
1.80
0.32%
货币
22
杨晓龙
1.65
0.29%
货币
23
王岚
1.05
0.19%
货币
24
李方方
1.05
0.19%
货币
25
刘纯
0.75
0.13%
货币
26
孙海文
0.75
0.13%
货币
27
刘振宇
0.75
0.13%
货币
28
李世伟
0.60
0.11%
货币
29
刘敬然
0.75
0.13%
货币
30
刘显聪
0.60
0.11%
货币
31
刘星丽
0.75
0.13%
货币
32
张飞
0.45
0.08%
货币
33
颜小龙
0.45
0.08%
货币
34
雷松坤
0.75
0.13%
货币
35
张盼盼
0.15
0.03%
货币
36
李占强
0.15
0.03%
货币
合计
564
100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系指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包括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以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系指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包括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以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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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律师认为,湖南华视为有限责任公司,系公司为激励员工设立的员工持股平台,不符合“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设资基金”定义,不存在“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湖南华视不需要履行私募基金备案程序。
五、《第一次反馈意见》公司特殊问题第8条:
请主办券商和律师补充核查公司核心技术人员是否与原单位签署有涉及保密或者竞业限制内容的协议,公司拥有的知识产权是否存在潜在的纠纷,就上述人员是否存在竞业限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本所律师核查了公司核心技术人员简历及其出具的相关说明文件、公司提供的相关知识产权权属证书,并通过网络搜索及前往软件着作权登记管理机构进行验证。
经核查,公司核心技术人员情况如下:
姓名
职务
加入公司时间
张敏
副董事长、副总经理、研发部经理
2010年3月
宋权
研发经理
2010年8月
文学军
项目经理
2008年9月
王银树
产品经理
2013年8月
周冲
研发部产品经理兼测试主管
2012年10月
徐平
研发经理
2015年8月
张敏、宋权、文学军、王银树、周冲均未与原单位签署有涉及保密或者竞业限制内容的协议,且上述人员入职公司时间均在两年以上。徐平曾于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8月28 日在北京航天宏图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任软件开发工程师,与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包含了竞业限制条款和保密条款,但竞业限制条款规定“在原单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条件下,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24个月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的业务”。此竞业限制条款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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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生效的条款。因原单位一直未支付其补偿金,徐平可不受该条款约束。
公司共计拥有33项软件着作权,3项软件产品登记证书,4项注册商标,前述知识产权均取得相关主管部门颁发的权利证书。公司核心技术人员已出具声明或承诺:与他人及前任职单位之间不存在任何知识产权方面的纠纷。公司已出具承诺:拥有的知识产权权属清晰,不存在与他人共有的情形,不存在任何纠纷或潜在纠纷。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拥有的知识产权不存在潜在纠纷。
六、《第一次反馈意见》公司特殊问题第9条:
请主办券商和律师补充核查公司业务中是否存在测绘业务,公司是否取得了与其经营相匹配的全部资质,公司是否存在超资质、超范围经营情形,就公司经营的合法合规性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根据《公开转让说明书》、《审计报告》、公司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主营业务为空间地理信息技术服务、空间地理信息管理及数据处理软件的研发和销售。公司的业务侧重于利用研究、开发的软件产品为需要进行测绘的单位提供软件产品研发、销售服务。
《测绘资质管理规定》规定:“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测绘资质的专业范围划分为: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工程测量、不动产测绘、海洋测绘、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互联网地图服务。”根据前述规定,公司从事的空间地理信息技术服务、空间地理信息管理及数据处理软件的研发和销售并不属于测绘资质专业范围,无需取得测绘专业资质。同时,根据《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管理规定》,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实行使用许可制度,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得到使用许可,并签订《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协议》。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使用的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由客户提供,在获取数据时由客户与提供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测绘主管部门签署相关的使用许可协议,公司仅在项目期间承担妥善保管这类数据的保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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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地理空间信息数据来源合法,其业务不涉及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公司对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使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不存在超资质、超范围经营情形,公司经营合法合规。
七、《第一次反馈意见》公司特殊问题第10条:
公司产品的销售对象包括涉密部门。请主办券商和律师补充核查公司披露是否存在需要豁免披露情形,公司申请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是否须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公司申请挂牌的相关中介机构是否须具备涉密资质。
回复: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未持有《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及保密资格证书,不存在需要申请豁免披露的情形。公司产品的销售对象包括部分涉密部门,但未涉及军工产品或涉密信息,亦不存在销售对象要求对相关信息进行脱密处理的情形。公司申请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不需要取得军工相关部门批准。
公司申请挂牌的相关中介机构不须具备涉密资质。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四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华浩博达挂牌转让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页无正文,仅为《北京市海润律师事务所关于华浩博达(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补充法律意见书》的签字盖章页】
北京市海润律师事务所(盖章)
经办律师(签字):
负责人(签字):
陈湘玉:
袁学良:
闫倩倩: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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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中立达资产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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