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会计准则第××号——固定资产

日期:2016-10-08 / 人气: / 来源:本站

  编者按:当下,政府会计改革无疑是我国会计领域的“重头戏”。要有力地推进改革,建立政府会计准则体系至关重要。日前,财政部起草了存货、投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四项具体准则征求意见稿,面向全国征求专业意见。本期特刊发征求意见稿全文,供读者参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固定资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所称固定资产,是指政府会计主体为满足自身需要而控制的,使用年限超过1年(不含1年)、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一般包括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等。
  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使用年限超过1年(不含1年)的大批同类物资,应当作为固定资产。
  第三条政府会计主体的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等,适用于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第二章固定资产的确认
  第四条固定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一)与该固定资产有关的服务潜力很可能实现或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政府会计主体;(二)该固定资产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五条确认固定资产时,应当考虑以下情况:(一)固定资产的各组成部分具有不同使用年限或者以不同方式为政府会计主体实现服务潜力或提供经济利益的,适用不同折旧率或折旧方法,应当分别将各组成部分确认为单项固定资产。
  (二)应用软件是构成相关硬件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的,应当将该软件的价值包括在所属的硬件价值中,一并确认为固定资产;不构成相关硬件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的,应当将该软件确认为无形资产。
  (三)购建房屋及构筑物时,不能分清购建成本中的房屋及构筑物部分与土地使用权部分的,,应当全部确认为固定资产;能够分清购建成本中的房屋及构筑物部分与土地使用权部分的,应当将其中的房屋及构筑物部分确认为固定资产,将其中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确认为无形资产。
  (四)租入方不应确认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第六条固定资产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后续支出,应当区别以下情况处理:(一)符合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如为增加固定资产服务潜力或经济利益或延长其使用年限而发生的改建、扩建或修缮等后续支出),应当计入固定资产成本。
  (二)不符合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如为维护固定资产的正常使用而发生的日常维护等后续支出),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章固定资产的取得
  第七条固定资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第八条外购的固定资产,其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以及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的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
  以一笔款项购入多项没有单独标价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各项固定资产同 类或类似资产市场价格比例对总成本进行分配,分别确定各项固定资产的成本。
  第九条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其成本由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构成。
  为建造固定资产借入的专门借款的利息费用,属于建设期间发生的,计入在建工程成本;不属于建设期间发生的,计入当期损益。
  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固定资产,按照估计价值入账,待确定实际成本后再进行调整。
  第十条融资租赁取得的固定资产,其成本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租赁价款、相关税费以及固定资产交付使用前所发生的可归属于该资产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确定。
  第十一条通过置换取得的固定资产,其成本按照换出资产的评估价值加上支付的补价或减去收到的补价,加上换入固定资产支付的其他费用(如运输费等)确定。
  第十二条接受捐赠、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其成本应当按照有关凭据注明的金额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没有相关凭据,但依法经过资产评估的,其成本应当按照评估价值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没有相关凭据、也未经评估的,其成本比照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没有相关凭据、也未经评估、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也无法可靠取得的,所取得的资产应当按照名义金额入账。
  第十三条盘盈的固定资产,其成本比照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确定;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无法可靠取得的,按照名义金额入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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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固定资产折旧
  第十四条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对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但本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固定资产除外。
  折旧,是指在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内,按照确定的方法对应计折旧额进行系统地分摊。
  固定资产应计提的折旧额为其成本,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时不考虑预计净残值。
  固定资产的折旧额一般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其他会计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以下各项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一)文物和陈列品;(二)动植物;(三)图书、档案;(四)以名义金额计量的固定资产。
  第十六条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
  政府会计主体确定固定资产使用年限,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预计实现服务潜力或提供经济利益的期限;(二)预计有形损耗和无形损耗;(三)法律或者类似规定对资产使用的限制。
  第十七条政府会计主体一般应当采用年限平均法或工作量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
  第十八条固定资产应当按月计提折旧,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不计提折旧。
  第十九条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无论能否继续使用,均不再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不再补提折旧。已提 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规范管理。
  第二十条计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折旧时,应当采用与自有固定资产相一致的折旧政策。能够合理确定租赁期届满时将会取得租入固定资产所有权的,应当在租入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内计提折旧;无法合理确定租赁期届满时能够取得租入固定资产所有权的,应当在租赁期与租入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两者中较短的期间内计提折旧。
  第二十一条固定资产因改建、扩建或修缮等原因而延长其使用年限的,应当按照重新确定的固定资产的成本以及重新确定的折旧年限计算折旧额。

  第五章固定资产的处置
  第二十二条按规定报经批准出售固定资产或固定资产报废、毁损的,应当将固定资产账面价值转入当期损益,同时,将固定资产处置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及处理费用后的净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如果固定资产出售收入小于相关税费和处置费用的,按照相关税费减去出售收入后的净支出计入当期损益。
  固定资产账面价值是指固定资产原值减去累计折旧之后的金额。
  第二十三条按规定报经批准固定资产盘亏造成的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四条按规定报经批准对外捐赠固定资产的,应当将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和捐赠过程中发生的归属于捐出方的税费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五条按规定报经批准无偿调出固定资产的,应当按照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冲减调出方的净资产,固定资产无偿调拨中发生的归属于调出方的相关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六条按规定报经批准以固定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将该固定资产的评估价值加上相关税费作为投资成本。
  固定资产对外投资的评估价值加上相关税费扣除账面价值后的余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七条根据本准则第六条的规定,将发生的固定资产后续支出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应同时扣除被替换部分的账面价值。

  第六章固定资产的披露
  第二十八条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固定资产有关的下列信息:(一)固定资产的分类、确认条件、计量基础和折旧方法。(二)各类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折旧率。(三)各类固定资产的期初和期末原价、累计折旧额。(四)当期确认的折旧费用。(五)以名义金额计量的固定资产名称、数量等情况,以及以名义金额计量理由的说明。(六)在建工程的期初、期末数额及其增减变动情况。(七)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情况。(八)对固定资产所有权的限制及其金额和用于担保的固定资产账面价值。
  (九)重要资产处置、资产重大损失情况的说明。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准则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作者:中立达资产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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