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法院二季度“民告官”案,红头文件被否决
日期:2016-08-11 / 人气: / 来源:本站
1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山东法院2016年第二季度行政审判典型案例,在这些案例中,不少为新类型案件,体现了新行政诉讼法对国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权的保障力度加大。
员工私刻公章,公司起诉公安局
潍坊市安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发现公司有“内鬼”。安信公司提起行政诉讼称,2014年11月份,公司工作人员杨云森为达到个人私利,以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丢失为由,向昌乐县公安局申请刻制安信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而昌乐县公安局未经审查,违背程序,在没有安信公司法定授权的情况下即办理了准刻手续并备案。昌乐县公安局的上述行为程序违法,实体违法,应予纠正。诉请法院确认昌乐县公安局准予刻制的名称为安信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安信公司撤销对该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的登记备案。
对此,昌乐县法院认为,安信公司提起的诉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裁定驳回安信公司对昌乐县公安局的起诉。安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印章的审批准刻权由公安机关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接到刻章申请,对符合刻章条件的,应当办理审批准刻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当面说明理由。印章遗失、被抢、被盗的应当向审批准刻的公安机关报告,并在市地级新闻媒体公告声明作废后,重新办理审批准刻手续。印章刻制完毕,由公安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据此,公安机关对印章刻制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予以办理准刻手续,印章刻制完毕后由公安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公安机关对印章的准刻、备案行为应当属于履行行政职权的行为,而且,从公安机关作出印章准刻、备案行为的法律效果上来看,该印章准刻、备案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公示和证明效力,因此,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印章准刻、备案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因此潍坊中院作出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昌乐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认为红头文件不合法,申请法院审查
2014年4月,灾难降临在庞家。庞海某、庞少某的儿子庞学某遭遇交通事故非因工死亡。庞学某生前是山东金瑞诺华兴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180.4元,养老保险账户缴费期间为2010年11月至2014年5月。
2014年9月,山东省博兴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以下简称县社保处)依据原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3]53号,以下简称53号《通知》)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省财政厅《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3]92号,以下简称92号《通知》)等文件的规定,发放了庞学某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10444元及在职死亡返还养老账户金额5192.43元。
庞家对数额有异议,庞海某、庞少某诉至法院,请求一并对53号《通知》及92号《通知》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判令县社保处补发非因工死亡丧葬费5360.8元及一次性救济费18179.65元。
与以往不同的是,法院对两份“红头文件”进行了审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53号《通知》确定的1000元丧葬补助费标准确已明显低于按照《劳动保险条例》规定所应计发的数额,损害了职工遗属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人民法院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因此53号《通知》规定的丧葬补助费标准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县社保处向上诉人核发1000元丧葬补助费合法的依据。
而对92号《通知》审查发现,通知确定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上诉人一次性救济费10444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尊重。
“新行政诉讼法新增了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审查的条款,也就是国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章以外的‘红头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省高院有关人士介绍,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以上位法为依据,与上位法相冲突的条款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不安置女婿,会议纪要部分内容被判无效
#p#分页标题#e#2010年8月5日,唐冶新区管理委员会发布《唐冶新区程庄、彭庄等七村整合拆迁冻结通告》,并公布了房屋安置方案。一年后,2011年,崔某某与程庄村村民李某结婚,并于2012年3月将户口迁入程庄村。落户前,李某作出保证,承诺崔某某为空挂户口,不享受村里的一切待遇。
2013年12月24日,济南市历城区政府印发了《关于唐冶新区七村整合一期衍生人口选房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认为:唐冶新区七村整合项目于2010年下半年启动,2010年8月5日对七个村的户口进行了冻结,但由于派出所变迁等原因,有10多户子女的女婿落户到四村。根据山东省农业厅相关规定,对这类情况落户的女婿不予安置。
崔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历城区政府印发的《会议纪要》中有关对其不予安置的部分,即《会议纪要》中的“一、关于多子女户口落户女婿问题……对这类情况落户的女婿不予安置”。
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会议纪要一般是政府内部的决议,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机关公文,用于记载和传达行政机关有关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它在转化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之前,通常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也不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影响。
在这起案件中,历城区政府作出的《会议纪要》明确规定了包括崔某某在内的特定群体的权利和义务,且《会议纪要》涉及崔某某部分的内容也已向崔某某告知并付诸实施,因此属于内部决议外化后对崔某某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的情形,该《会议纪要》可诉,崔某某是这起案件适格的原告。
崔某某对是否应予安置持有异议,按照上述规定,应当由历城区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历城区政府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决定对崔某某这类情况落户的女婿不予安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存在重大明显违法,因此判决确认历城区政府印发的《会议纪要》中的“一、关于多子女户口落户女婿问题……对这类情况落户的女婿不予安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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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中立达资产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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