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财政厅

日期:2016-07-28 / 人气: / 来源:本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提高财政制度建设质量,确保财政管理依据的合法合规,根据《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财办[2011]3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财政厅按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单独或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作为财政行政管理依据的文件。

以下文件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一)规定厅机关及所属单位的人事、财务、保密等内部事务的文件;

(二)仅下达预算、分配资金、批复项目的文件;

(三)布置具体工作的文件;

(四)指导性质的文件;

(五)单纯转发的文件;

(六)涉密和不予公开的文件;

(七)行政处理决定等。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公布、备案、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的政策规定。

规范性文件之间应当协调一致。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事项;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违法限制、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六)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

(七)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确规定以及为了更好地保护财政管理相对人权利和利益的除外。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公布、备案、解释、评估、即时清理等工作由厅内有关处室和厅属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起草单位)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定期清理等工作由法制处负责或组织。

第二章 起 草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由有关处室、单位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的,由有关单位协商确定牵头起草单位。起草的规范性文件中意见不一致的事项,应当充分协商,未协商一致的事项,不得写入规范性文件文稿。

第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对所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规定的内容和管理措施等进行深入的分析和论证。

起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重要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重大财政政策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网上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进行。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根据具体内容确定,一般使用“办法”“规定”“规则”“制度”等名称,也可以使用“通知”“决定”“意见”等名称。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管理主体、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管理制度和方式、管理程序、施行日期、有效期限等内容。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列举将被该文件废止的文件名称、文号;只废止部分条款的,还应明确列举相关条款。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内容明确具体,逻辑严密,具有可操作性;文字应当准确、规范、简洁。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拟起草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三章 审 核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厅领导签发前,起草单位应当将文稿送法制处审核。需要厅内多个单位审核的,最后送法制处审核。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将规范性文件文稿送法制处审核时,应当对文件制定目的、制定依据、起草过程、主要不同意见、协调情况等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法制处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文件文稿进行合法性与合规性审核: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的政策规定;

(二)是否符合财政厅的法定职责;

(三)是否与其它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相协调;

(四)是否就重大问题征求相关方面的意见并协调一致;

(五)是否包含不得设定的内容;

(六)是否符合本办法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法制处需要起草单位补充依据、说明情况,或者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审核的,起草单位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法制处接到规范性文件文稿后,除特殊情况外,审核工作一般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八条 法制处对规范性文件文稿进行审核后,分别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审核无异议,或虽有不同意见但经过协商与起草单位达成一致的,予以审核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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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认为存在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重大问题,并且与起草单位不能协商一致的,提出审核意见,由起草单位将各方面意见及理由报厅领导审定。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文稿未经法制处审核,不得报送厅领导签发。

第四章 签发和公布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厅领导签发。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重大财政政策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厅党组讨论决定后签发。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以财政厅文件制发,不得使用厅函的形式。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会同办公室,在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省政府公报(政报)、政府门户网站、省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布。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位规范性文件执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未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为5年,标注“暂行”“试行”等字样的,有效期为两年。

第五章 解释和备案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起草单位负责。解释内容涉及其他单位的,由起草单位协商有关单位共同负责。

第二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法制处备案。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7份,备案报告和备案说明各1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二十八条  备案报告应当注明规范性文件的公布方式和时间,备案说明应当列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九条  法制处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省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备案。

第三十条  法制处应当会同厅信息中心定期将规范性文件收录到财政法规数据库中。

第六章 评估和清理

第三十一条  起草单位应当跟踪了解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对于规范性文件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起草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分析、评估、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起草单位认为有必要继续施行的,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重新制定发布。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进行清理,清理分为定期清理和即时清理。

定期清理由法制处负责组织,每3年进行一次,清理结果报省政府法制办。

即时清理由起草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开展,清理结果应当送法制处备案。

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布事宜由法制处办理。

第三十四条 定期清理工作,由法制处负责起草清理工作方案,明确清理范围、清理原则和依据、清理程序和方法。有关处室、单位提出初步清理意见,法制处对初步清理意见进行审核、汇总,提出清理意见后,报厅党组审定。

第三十五条 清理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对在清理工作中发现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代替的,予以废止;

(二)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宣布失效;

(三)个别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或者不适当的,予以修改;

(四)内容合法、适当,仍符合财政管理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确认继续有效。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完成后,法制处将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规范性文件修改的具体内容、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省政府法制部门。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财政管理的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财政厅代拟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7月13日发布的《吉林省财政厅规范性文件备案管理办法》(吉财法【2007】485号)同时废止。

作者:中立达资产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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