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日期:2016-07-09 / 人气: / 来源:本站



第二章评估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评估
(一)被执行人不主动履行债务,需要对其财产进行强制拍卖的;
  (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对清偿债务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对抵债物的价格无法协商一致的;
  (三)应当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外办理委托评估事宜,应出具委托书,并附标的物的相关资料。委托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标的物的名称、地点等现状情况;
  (二)评估的目的、基准日和完成期限等要求;
  (三)评估费用的支付委托书应附评估标的物权属资料、执行法院对评估标的物采取执行措施的法律文书以及评估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委托评估的标的物价值应与执行标的额基本相一致。被执行人部分财产达到执行标的额的,只对部分财产进行评估。整体财产中部分可满足执行标的额又可单独处理的,只评估该部分财产。
  第二十四 条评估机构应在接受委托并收齐资料之日起一个月内按委托要求完成评估报告并送交执行法院。评估报告应附有评估标的物有关资料和有形物的照片。对于不动产,评估机构应进行现场勘查。评估机构请求执行法院协助调查评估标的或现场勘查的,执行法院应予配合。确因情况复杂无法在一个月内完成评估的,评估机构应事前征得执行法院同意。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应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在7日内提交评估意见和有关资料。执行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资料后,应及时转交给评估机构。


第二十六条 执行法院收到评估报告后,应依法进行审查。审查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评估报告是否按国家规定的专业规范和委托要求作出;
  (二)评估报告对评估标的物的描述是否准确真;
  (三)评估报告所附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资质证书是否与其在有关机关的登记相符;
  (四)评估结果是否与市场相同或相类似资产的价格基本相符;
  (五)评估是否存在遗漏或重复;
  (六)其他应依法审查的情形。
  执行法院审查上列内容发现评估报告结论有明显错误的,应要求评估机构作出修正。评估机构拒绝作出修正的,执行法院可以撤销委托,另行委托评估机构。


第二十七条 执行法院对评估报告审查无误后,应将评估报告副本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在收到评估报告后7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异议,由法院转交评估机构;评估机构应在10日内进行复核和解释。评估机构对评估报告作出补正的,执行法院应将补正后的评估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执行法院应公告限定被执行人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时间。经补正的评估报告或当事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评估报告是终局性报告


第二十八条 评估机构在接受委托评估期间,评估人员不得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直接接触,需要从被执行人方取得补充资料或询问被执行人的,应有申请执行人或执行法院在场。
  第二十九务 评估费用按《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收取。对明显提高评估价格以收取较高评估费用的,执行法院应以最后拍卖处理评估物的价格为基数计算。


第三十条 评估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暂无支付能力或拒不支付的,由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申请执行人垫付的费用计入执行款额。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评估结论争议较大,且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评估价格与市场价相差较大而请求重新评估的,由执行法院作出书面决定。执行法院决定重新评估的,重新评估的费用由申请重新评估的当事人先行垫付,重新评估结论作了重大改变的,重新评估的,费用由对方当事人承担,重新评估结论未作重大改变的,重新评估的费用由申请重新评估的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对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营私舞弊、弄虚作假,故意高评或低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取消其受托资格。

第三章拍卖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决定拍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作出拍卖裁定,并书面委托拍卖机构,委托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的标的物及有关情况;
  (二)拍卖方式;
  (三)拍卖价款的收取方式和指定的帐户;
  (四)拍卖的其他要求;
  出具委托书时还应同时附具拍卖标的物的评估书、拍卖标的物的权属文件、拍卖裁定书以及拍卖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四条 执行法院应在拍卖前半小时将拍卖保留价以书面形式通知拍卖机构。执行法院确定拍卖保留价,应当考虑标的物的下列因素:
(一)评估报告书载明的评估价格;
  (二)拍卖机构提出的参考价格及依据;
  (三)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拍卖标的物实际价值不足人民币5000元的,经拍卖机构建议,执行法院可以决定采取无保留价拍卖。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后,应当在拍卖日7日前通知双方当事人,被执行人可以按有关规定参加竞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通知确有困难,且执行法院已公告评估、拍卖事宜的,可以不通知被执行人。
  在公开拍卖前,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以物抵债,并确定抵债数额,且不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利益的,执行法院应当准许。
  当事人双方书面申请执行法院作出裁定的,,执行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拍卖机构所实际支付的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承担。


第三十六条 拍卖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拍卖7日前,按拍卖法第 46条要求,在当地有足够影响的报纸上刊登拍卖公告。公告应当刊登在报纸的明显位置。执行法院也可以指定刊登公告的报纸。拍卖机构应在拍卖前将公告资料送交执行法院备案;
  (二)向竟买人如实展示拍卖标的物及其有关资料;
  (三)按委托要求进行拍卖;
  (四)在接受委托后三个月内完成拍卖;

作者:中立达资产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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