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价工程师知识点:挂靠施工情形下的法律责任

日期:2017-06-21 / 人气: / 来源: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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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挂靠情形下基本法律关系

挂靠施工法律关系中,有三方当事人,是一种三方当事人的三角关系,这三方当事人是:发包方、被挂靠人(出借资质证书一方)、挂靠人(借用资质证书的实际施工人)。在这三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如下三种法律关系,(1)发包方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名义施工合同关系(2)发包方与挂靠人之间的实际施工合同关系(尤其在发包方对挂靠知情的情况下)(3)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无效经营合同关系(无效分包、转包关系)。这3种法律关系细分在具体个案中对于理顺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进而明确其权利义务具有指导意义。

2、挂靠施工的法律责任

(1)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进行施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的法律责任

当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时,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最高法院仅对如何确定诉讼主体作出了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第52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那么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列为共同诉讼人后,他们应该如何承担责任,笔者认为,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江苏省高院发布的《关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中就明确规定,无进出口权的法人用有进出口权的法人的进出口业务章对外签约,应将两者列为共同诉讼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已被司法实践所接受。另外需要注意,被挂靠人允许他人挂靠经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易使相对人误认为是在与被挂靠单位进行交易。被挂靠单位如不承担责任,会使善意相对人遭受不合理的损失。

(2)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施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的法律责任。

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时,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与前一种,施工挂靠行为本身的无效,并不必然导致挂靠人与第三人之间其他交易行为的无效。其原因是,当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时,在挂靠人与该第三人之间就形成了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在合同双方之间发生效力,而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因此,第三人只能依据其与挂靠人的合同向转承包人主张权利,而不能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责任。

(3)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发包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法律责任。

挂靠人的工程款结算的重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实际施工人的含义和种类致关重要。上述《司法解释》第26条中的与《合同法》规定的施工人不是同一个概念,应有必要予以分清,《合同法》所指的施工人的内涵是不一样的,施工人概括了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所有施工主体,包括总承包人、承包人、专业工程承包人、劳务作业分包人,不包括挂靠、转包、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因此,实际施工人是违法承包人,施工人是合法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在概念的内涵上与施工人并列,专门指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挂靠人)的承包人。正是为了区别《合同法》规定的合法的施工人的概念,《司法解释》使用了实际施工人这一表述方式。所以,实际施工人就是指在合同无效前提下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或者借用资质(挂靠)的实际从事施工的违法承包人。可以看出,挂靠人就是司法解释指的实际施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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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面提到,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形成施工经营关系的无效合同,同时挂靠人与发包人又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在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工程款的结算有几点需要明确,1、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结算还是与发包人结算;2、依据何种方式(标准)结算。

从《司法解释》第26条看出,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和发包人作为共同被告,请求被挂靠人与发包支付工程款的发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发包人的这种承担付款方式上类似于“代位权”又与代位权有所不同,在承担工程款的范围上类似于“连带补充责任”又于其有所差异。事实上,当工程存在挂靠的情形下,大部分发包人根本不知道工程存在挂靠,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又没有合同,如果挂靠人仅起诉发包人,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侵害发包人的利益。

《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按照《司法解释》规定,挂靠行为无效,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挂靠人如果承建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就可以参照无效的挂靠合同的约定来向被挂靠人主张工程价款。

前面提到的法律关系中,几层意思需要明确:违反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合同无效。所以,发包人与被挂靠人形成的是无效施工合同关系,而被挂靠人又没有履行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被挂靠人又与挂靠人形成了挂靠经营的无效合同法律关系,且挂靠人已经实际履行挂靠合同;这里需要注意,挂靠合同的结算方式可能与承包合同结算方式不一样,这就形成:两个无效合同,三个当事人,两种结算方式。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挂靠人以哪种无效合同结算工程款呢?如果是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时,则实际施工人是根据与发包人之间的事实合同按实结算还是参考实际施工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无效挂靠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和标准来结算,发包人在欠付施工被挂靠人价款的额度内承担责任?被挂靠人的非法所得即挂靠费予以没收。

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根本没有书面的具体约定的合同,如何根据《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来参照,要参照只能参照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事实合同,而事实合同对价款又没有具体的约定,因此只能按实结算,而无权要求参照承包合同约定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但是,实际施工人向被挂靠人主张时却可以参照无效的挂靠合同来向被挂靠人即转包人来主张工程价款,而按实结算的工程价款有时高于无效转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这不就存在一个问题:即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与实际施工人向被挂靠人主张工程价款时所主张的价款额度可能不一样,那么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时参照无效挂靠合同计取工程价款不是损害了发包人的利益吗?

笔者认为,这是一种误解,问题在那里?问题在于,存在误解的人没有准确理解《司法解释》第2条及第26条的规定。无效的转包合同虽然存在于施工总承包人与实转承包人之间,但是按照《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原则,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无论是实际施工人是向施工总承包人主张还是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都可以参照无效的转包合同的约定来计取。当然,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第2条是“可以参照”而不是“应当参照”,如前文所分析,根据无效合同的理论,实践施工人在向施工总承包人或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时也可以要求按实结算。但是,在转包的情况下,根据笔者代理案件所了解的情况,《司法解释》颁布施行后,目前司法实践中一般还是以参照无效的转包合同的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建设工程领域涉及的关于内部承包和挂靠法律问题引起的施工合同纠纷比比皆是,往往在证据是很难取得有利证据来证实存在挂靠等违法行为,同时也表明施工挂靠施工合同纠纷涉及的法律关系相对其他类型案件要复杂,还需要我们不断的研究和总结。

作者:中立达资产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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