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林业局行政权力事项汇总表
日期:2016-09-22 / 人气: / 来源:本站
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备注
1
行政许可
森林植物及林副产品检疫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第一款: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市级保留
2
行政许可
征用或占用林地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十八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修建公路、铁路、水利、电力、通讯以及其他建设工程,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向被征用、占用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对被占用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补偿。森林植被恢复费收缴办法和征用、占用、临时占用林地的补偿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市级保留
3
行政许可
林木采伐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市级保留
4
行政许可
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携带证明核发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第二十八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县境、省境的,须持有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运输证明。运输、携带、邮寄省重点或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县境的,须持有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运输证明;出省境的,须持有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运输证明。对未持有运输证明的,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有权检查、制止、扣留;民航、铁路、交通、邮电等部门不得承运,并有权检查、扣留,交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市级保留
5
行政许可
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加工许可证核发
#p#分页标题#e#《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第三十条: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须持有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市级保留
6
行政许可
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核发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第二十一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交换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须经所在市(地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特许猎捕证。第二十三条:狩猎一般保护野生动物,须持有狩猎证。持枪狩猎的,须同时持有持枪证。狩猎证和持枪证分别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核发。
市级保留
7
行政许可
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第二十七条:驯养繁殖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前款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
市级保留
8
行政许可
林木运输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三十七条: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对未取得运输证件或者物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
《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从林区运出木材及限制运输的林副产品,应当持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木材运输证,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运输木材及限制运输的林副产品出省的,木材运输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省内运输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铁路、交通、民航、邮政单位承运木材及限制运输的林副产品时,应当查验木材运输证,无木材运输证的不得承运,并应当移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市级保留
9
行政许可
林区木材加工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三十四条: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前款所称木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其他木材。
《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在林区内经营加工木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核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确定经营范围。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
市级保留
10
行政许可
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发
#p#分页标题#e#《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市级保留
11
行政许可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核准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第二十五条: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市级保留
12
行政许可
临时占用湿地恢复方案核准
《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二十五条:临时占用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提出可行的湿地恢复方案,并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核准。临时占用湿地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限届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
市级保留
13
行政处罚
对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三十九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三十八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第三十九条: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市级保留
14
行政处罚
对违法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p#分页标题#e#《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保留
15
行政处罚
对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四十三条: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保留
16
行政处罚
对毁坏森林、林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市级保留
17
行政处罚
对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四十五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市级保留
18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加工)木材的处罚
《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
#p#分页标题#e#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木材,可以并处实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一)擅自进入林区收购木材的;(二)收购无林木采伐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在林区内经营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木材经营加工企业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依照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市级保留
19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市级保留
20
行政处罚
对擅自开垦林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三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保留
21
行政处罚
对无木材运输证、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承运无木材运输证木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四十四条第一、三、四款: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市级保留
22
行政处罚
对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保留
23
行政处罚
对违法收购木材的处罚
《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木材,可以并处实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一)擅自进入林区收购木材的;(二)收购无林木采伐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
市级保留
24
行政处罚
对运输木材拒绝接受木材检查站检查的处罚
#p#分页标题#e#《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木材拒绝接受木材检查站检查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承运人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市级保留
25
行政处罚
对损毁古树名木标志、保护牌等设施的处罚
《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十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古树名木标志、保护牌等设施。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损毁古树名木标志、保护牌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市级保留
26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擅自移植、砍伐、损毁古树名木的处罚
《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十三条:禁止下列损毁古树名木的行为:(一)砍伐;(二)擅自移植;(三)刻划钉钉、剥皮挖根、攀树折枝、缠绕悬挂物品或者将古树名木作为支撑物;(四)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硬化地面、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污水垃圾、堆放易燃物、堆放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等;(五)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对影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砍伐的古树名木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罚:(一)砍伐特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二)砍伐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三)砍伐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砍伐三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罚:(一)擅自移植特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擅自移植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擅自移植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四)擅自移植三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古树名木,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擅自移植古树名木,造成古树名木死亡或者受到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违法行为造成古树名木死亡或者受到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市级保留
27
行政处罚
对擅自处理未经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的处罚
《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每株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保留
28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涂改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处罚
#p#分页标题#e#《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业部令1996年第10号)
第二十四条: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市级保留
29
行政处罚
对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林策通字〔1992〕29号发布,2011年修订)
第三十四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市级保留
30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持枪证猎捕野生动物的,由公安机关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林策通字〔1992〕29号发布,2011年修订)第三十五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三)未按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狩猎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猎获物资源费1至2倍的罚款,并可以没收狩猎工具,吊销狩猎证。
市级保留
31
行政处罚
对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林策通字〔1992〕29号发布,2011年修订)
第三十六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标准执行。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保留
32
行政处罚
对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p#分页标题#e#第三十七条: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林策通字〔1992〕29号发布,2011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千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第六款:伪造、倒卖、出租、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许可证、运输证明和允许出口证明的,吊销有关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元至1000元罚款。
市级保留
33
行政处罚
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林策通字〔1992〕29号发布,201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保留
34
行政处罚
对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林策通字〔1992〕29号发布,2011年修订)
第三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保留
35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林策通字〔1992〕29号发布,2011年修订)
第三十九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第三十六条:非法驯养、出售、收购、利用、运输、携带、邮寄本办法所列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金额1至3倍的罚款;对经营者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保留
36
行政处罚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林策通字〔1992〕29号发布,2011年修订)第四十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第三十二条:外国人在本省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研究、采集标本、拍摄电影、录像,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指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国人对省重点和一般保护野生动物进行前款所述活动的,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国人在本省非开放的野生动物保护区进行活动,须由接待单位按有关规定报经省外事、公安等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三条: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具体的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五条第(七)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进行野外考察研究、采集标本、拍摄电影、录像的,没收野外所获资料,并处500元至10000元罚款。
市级保留
37
行政处罚
对窝藏非法猎捕野生动物人员或猎获物的处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四)窝藏非法猎捕野生动物人员或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市级保留
38
行政处罚
对非法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非法捕杀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一)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三)国家和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前款规定以外的一般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适用于国家和省有关渔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第三十五条:(一)非法猎捕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应予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责令交纳猎获物资源补偿费,并处以猎获物资源费1至3倍的罚款。
市级保留
39
行政处罚
对在大熊猫借展期间,借出方或者借入方违反《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规定》的处罚
《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规定》(国家林业局令2011年第28号)
第十三条:在借展期间,借出方或者借入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给予处罚;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如下处理:(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二)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国家林业局可以责令终止借展活动,限期将大熊猫送返借出方。借展期间,借出方或者借入方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保留
40
行政处罚
对虚报、骗取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费的处罚
《陕西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2004年第104号)
第十一条:虚报、骗取补偿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补偿费;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市级保留
41
行政处罚
#p#分页标题#e#对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不依法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市级保留
42
行政处罚
对在自然保护区违法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保留
43
行政处罚
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规定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保留
44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陕西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十五条第二款:禁止在禁采期、禁采区内采挖野生植物。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须取得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采集证。第二十三条第一款:采集野生植物应当按照批准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式进行,并接受采集地县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森林、草原管理单位的监督。禁止超采和采用灭绝性方式采集。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县级以上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处所采集的野生植物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
市级保留
45
行政处罚
对违规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陕西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一)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二)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包括出售或者收购的野生植物种类、数量、来源、用途等。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法出售、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县级以上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出售、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市级保留
46
行政处罚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保留
47
行政处罚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处罚
《陕西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八条:禁止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集、收购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应当经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集、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县级以上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保留
48
行政处罚
对假冒(林业)植物授权品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发布,2013年修订)
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保留
49
行政处罚
对销售(林业)植物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发布,2013年修订)
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保留
50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改变天然湿地用途的处罚
《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天然湿地用途。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天然湿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按被改变用途面积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保留
51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湿地恢复方案恢复湿地的处罚
《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
#p#分页标题#e#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临时占用湿地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限届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湿地恢复方案恢复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拒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组织恢复,所需费用由占用单位承担,可以处湿地恢复费用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市级保留
52
行政处罚
对在天然湿地内从事割芦苇、割草、放牧等活动的处罚
《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天然湿地内从事割芦苇、割草、放牧等活动,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和时间进行。县(市、区)人民政府在规定范围和时间时,应当遵循水禽迁徙和湿地植物生长规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天然湿地内从事割芦苇、割草、放牧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保留
53
行政处罚
对在天然湿地范围内开垦、烧荒、擅自排放湿地蓄水的处罚
《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天然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开垦、烧荒;(二)擅自排放湿地蓄水。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在天然湿地范围内开垦、烧荒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天然湿地范围内擅自排放湿地蓄水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保留
54
行政处罚
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二条: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市级保留
55
行政处罚
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三条第五、六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市级保留
56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市级保留
57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劣种子的处罚
#p#分页标题#e#《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四十九条第一、三款: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下列种子为劣种子:(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市级保留
58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十二条: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第三十三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市级保留
59
行政处罚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p#分页标题#e#第二十一条: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第二十二条第五、六款:对已登记品种存在申请文件、种子样品不实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撤销该品种登记,并将该申请者的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已登记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撤销登记,并发布公告,停止推广。第二十三条: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市级保留
60
行政处罚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级保留
61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五十八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六十条: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子销售。第六十一条: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市级保留
62
行政处罚
对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处罚
#p#分页标题#e#《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十五条: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集种子的,由种子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采集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市级保留
63
行政处罚
对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十九条: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收购种子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市级保留
64
行政处罚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涂改标签的;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条: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第四十一条: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市级保留
65
行政处罚
对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p#分页标题#e#第四十五条:国家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给予扶持。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保留
66
行政处罚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五十四条: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保留
67
行政处罚
对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五十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市级保留
68
行政处罚
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处罚
《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第367号)
第六十条: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保留
69
行政处罚
对在退耕还林活动中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处罚
《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第367号)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保留
70
行政处罚
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p#分页标题#e#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保留
71
行政处罚
对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保留
72
行政处罚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保留
73
行政处罚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保留
74
行政处罚
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在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市级保留
75
行政处罚
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处罚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3号)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二)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三)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四)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五)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
市级保留
76
行政处罚
#p#分页标题#e#对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等行为的处罚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市级保留
77
行政处罚
对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处罚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
第二十三条: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市级保留
78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等行为的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林业部令1994年第4号,2011年第26号修订)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市级保留
79
行政处罚
对在禁牧区域内放牧的;损毁、擅自移动封山禁牧标志、设施的处罚
《陕西省封山禁牧条例》
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在封山禁牧区域内禁止下列活动:(一)放养牛、羊等草食动物;(二)损毁、擅自移动封山禁牧的标志、设施。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禁牧区域内放牧的,由县级以上林业或者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放牧者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按每只(头)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处以罚款;对林木造成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损毁、擅自移动封山禁牧标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林业或者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的,由林业或者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市级保留
80
行政处罚
对秦岭地区封山育林区内开垦、采石、采砂、取土、采脂、割漆、剥皮、挖根及其他毁林的处罚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p#分页标题#e#第二十四条:封山育林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开垦、采石、采砂、取土;(二)采脂、割漆、剥皮、挖根及其他毁林行为;(三)损坏、擅自移动界桩、标牌;(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3倍毁坏的树木,可处毁坏树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保留
81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森林公园的处罚
《陕西省森林公园条例》
第十二条第二款:设立森林公园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森林公园。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森林公园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保留
82
行政处罚
对在森林公园内毁林开垦、采矿、采石、采砂、取土、放牧;填堵自然水系;采挖花草树根、攀折树枝、乱扔垃圾,在树木、建筑物、设施上刻画,损坏、移动园内设施、游览标志和标识等行为的处罚
《陕西省森林公园条例》
第二十五条: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毁林开垦、采矿、采石、采砂、取土、放牧;(二)填堵自然水系;(三)在禁火区、森林防火戒严期用火;(四)新建、改建坟墓;(五)采挖花草树根、攀折树枝、乱扔垃圾;(六)在树木、建筑物、设施上刻画,损坏、移动园内设施、游览标志和标识;(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市级保留
83
行政处罚
对在森林公园内未在划定的区域或者地点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处罚
《陕西省森林公园条例》
第三十四条:进入森林公园从事商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森林公园的统一规划,在划定的区域或者地点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并做好环境保护工作。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在划定的区域或者地点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市级保留
84
行政处罚
对在森林公园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结束后,承办者未拆除临时搭建的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处罚
《陕西省森林公园条例》
#p#分页标题#e#第三十六条:在森林公园内进行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的,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就该项活动对森林公园景观与生态的影响进行评估,提出相应的环境保护要求,并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活动结束后,承办者应当拆除临时搭建的设施,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损坏林木和森林公园设施的,应当予以赔偿。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结束后,承办者未拆除临时搭建的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保留
85
行政强制
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
第二十五条:被责令期限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防治费用。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工作,不因被责令限期除治者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而停止执行。
市级保留
86
行政强制
封存、没收、销毁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1983年发布,第98号修订)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市级保留
87
行政强制
代为捕回陆生野生动物、恢复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原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林策通字〔1992〕29号发布,2011年修订)
第四十二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被责令限期捕回而不捕的,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而不恢复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捕回或者恢复原状,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或者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者承担全部捕回或者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
市级保留
88
行政强制
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林木种子或者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林木种子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四十三条:种子的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等质量管理办法和行业标准,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种子质量的监督。
市级保留
89
行政强制
责令限期恢复擅自移动或者毁坏的林业服务标志
#p#分页标题#e#《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四十五条: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市级保留
90
行政强制
责令补种被盗伐、滥伐、毁坏的树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三十九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市级保留
91
行政征收
收取育林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八条第一款: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四)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第十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该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9〕32号)
第二条:凡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育林基金。
市级保留
92
行政征收
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十八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收、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市级保留
93
行政给付
对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十四条: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
市级保留
94
行政检查
林地保护利用、林木采伐利用、木材运输及经营加工利用监督检查
#p#分页标题#e#《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十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第十三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第三十七条: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对未取得运输证件或者物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
市级保留
95
行政检查
对陆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经营、驯养繁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六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林策通字〔1992〕29号发布,2011年修订)
第五条: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第十九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1991年林业部公布,国家林业局令2015年第37号修订)
第十条:县级以上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应当定期查验《驯养繁殖许可证》。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
市级保留
96
行政检查
林木种子质量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四十七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第四十八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第五十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2006年第21号)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种子质量监督和管理,根据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林木种子质量抽查方案。
市级保留
97
行政检查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保护林内有益生物的监督检查
#p#分页标题#e#《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监督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林内各种有益生物,并有计划地进行繁殖和培养,发挥生物防治作用。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实施计划,并组织好交界地区的联防联治,对除治情况定期检查。
市级保留
98
行政检查
依照规定实施现场检疫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林业部令1994年第4号发布,国家林业局令2011年第26号修订)
第五条:森检人员在执行森检任务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和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依照规定实施现场检疫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
市级保留
99
行政检查
对森林火灾隐患及重点森林消防单位的检查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检查活动。
市级保留
100
行政检查
对义务植树和全面绿化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国发〔1982〕36号)
第九条:对义务植树,各单位每年都要进行检查,并将完成情况据实上报。绿化委员会应定期组织评比,成绩优异的,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陕西省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陕西省人民政府1991年发布)
第二条第一款: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均应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成立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地区的义务植树运动和造林绿化工作。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同级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的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工作。
市级保留
101
行政检查
对森林公园监督检查
《陕西省森林公园条例》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加强对森林风景资源保护与利用、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和森林生态环境变化情况的监督检查,实施动态监测。
市级保留
102
行政检查
封山禁牧工作监督检查
《陕西省封山禁牧条例》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林业、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组织对封山禁牧工作的监督检查。
市级保留
103
行政检查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及其他经营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2011年第27号)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及其他经营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市级保留
104
行政检查
林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p#分页标题#e#《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八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第十五条: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市级保留
105
行政确认
古树名木认定和死亡确认
《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十条:设区的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古树名木的认定,经市绿化委员会审查确认后,报市人民政府公布,并报省绿化委员会备案。第二十二条: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级别报有管辖权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由其在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确认,查明原因和责任后注销档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备案。具有景观、文化、历史等特殊价值的古树名木死亡,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由有关管理单位采取措施处理后予以保留。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市级保留
106
行政奖励
全市绿化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奖励
《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国发1982)36号)
第九条:对义务植树,各单位每年都要进行检查,并将完成情况据实上报。绿化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评比,成绩优异的,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市级保留
107
行政奖励
对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的奖励
#p#分页标题#e#《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十二条: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市级保留
108
行政奖励
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第十二条: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扑救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当场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级保留
109
行政奖励
对在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四条: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第五条: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和宣传教育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陕西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在野生植物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和宣传教育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市级保留
110
行政奖励
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一)严格执行森林病虫害防治法规,预防和除治措施得力,在本地区或者经营区域内,连续5年没有发生森林病虫害的;(二)预报病情、虫情及时准确,并提出防治森林病虫害的合理化建设,被有关部门采纳,获得显著效益的;(三)在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中取得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科研成果中获得重大效益的;(四)在林业基层单位连续从事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满10年,工作成绩较好的;(五)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显著成绩的。
市级保留
111
行政奖励
对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1983年发布,第98号修订)
第十七条: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林业部令1994年第4号发布、国家林业局令2011年第26号修订)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一)与违反森检法规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二)在封锁、消灭森检对象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三)在森检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中获得重大成果或者显著效益的;(四)防止危险性森林病、虫传播蔓延作出重要贡献的。
市级保留
112
行政奖励
对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的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四条:国家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市级保留
113
行政奖励
对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的表彰、奖励
#p#分页标题#e#《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市级保留
114
行政奖励
对在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以及有关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的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第九条:对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市级保留
115
行政奖励
对在林业技术推广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提高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水平,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第八条: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九条:国务院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国范围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农业技术推广的有关工作。
市级保留
116
行政奖励
对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发布,2013年修订)
第四条: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市级保留
117
行政奖励
对退耕还林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第367号)
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退耕还林活动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生态建设和保护意识。在退耕还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级保留
118
行政奖励
对在森林公园风景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陕西省森林公园条例》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森林公园风景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市级保留
119
行政奖励
对在古树名木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管护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古树名木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市级保留
120
行政裁决
权限内林权争议处理
#p#分页标题#e#《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业部令1996年第10号)
第四条: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市级保留
121
其他类其他审批权
长江防护林工程设计审批
《陕西省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工程管理实施办法》(陕林造发〔1992〕154号)
第九条:各工程县(市)按年度计划进行作业设计,实行“两书一图”制(规划设计说明书、工程承包责任书、作业施工图)。作业设计需报经地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后,方能组织实施。批准的作业设计报省工程主管单位备案。
市级保留
122
其他类其他审批权
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
《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十六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一)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或者《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二)湿地生态系统具有代表性的;(三)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四)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的繁殖地、越冬地或者重要的迁徙停歇地;(五)具有特殊保护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其他湿地。第十七条: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不受行政区域和资源隶属关系限制。按照湿地生态系统的自然分布和走向,可以建立跨行政区域的湿地自然保护区。第十八条:湿地自然保护区跨两个以上县(市、区)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跨两个以上设区的市的,由省人民政府设立。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国家林业局令2013年第32号)
第二十条: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并可供开展生态旅游等活动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和地方湿地公园。
市级保留
123
其他类其他审批权
人工造林及封山育林设计审批
《陕西省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公益林建设作业设计办法》(陕林发〔2002〕72号)
第三十一条:县级天保工程各建设项目的作业设计文件,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地)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省森工系统的作业设计文件,由各局提出初审意见,报森工总公司审核批准;省直单位的作业设计文件,由各单位提出初审意见,报省林业厅审核批准。
市级保留
124
其他类其他审批权
进入林区直接收购木材批准
《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进入林区直接收购木材,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农民自产的零星木材,凭村民委员会发给的自产证明在木材市场或者收购点上销售。禁止收购无林木采伐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的证明的木材。
市级保留
125
其他类其他审批权
林区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或者新建开发区森林防火设施验收
#p#分页标题#e#《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第五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第十八条:在林区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或者新建开发区的,其森林防火设施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在林区成片造林的,应当同时配套建设森林防火设施。第二十条: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人,并配备森林防火设施和设备。
市级保留
126
其他类审核转报
建立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十二条: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县、自治县、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并按照前两款规定的程序审批。建立海上自然保护区,须经国务院批准。
市级保留
127
其他类审核转报
采集国家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审核转报
《陕西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须取得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采集证。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医药卫生、教学等需要,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采集人应当向采集地县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森林、草原管理单位提交包括采集用途、种类、数量、地点、期限、方法等内容的书面申请,并征得集体林地、草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同意。采集地县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森林、草原管理单位,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签署初审意见,报送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所属的森林、草原管理单位签署意见的,还须经设区的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发给采集证;对不符合规定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采集风景名胜区或者城市园林内的国家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先征得风景名胜区或者城市园林的管理机构同意,依照本条前款规定申请采集证。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野生植物采集证。
市级保留
128
其他类审核转报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审核
《陕西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包括出售或者收购的野生植物种类、数量、来源、用途等。县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签署初审意见,报送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级保留
129
其他类审核转报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审核
#p#分页标题#e#《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第二十一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交换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须经所在市(地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特许猎捕证。第二十六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管理权限批准。
市级保留
130
其他类审核转报
进入林业系统地方级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等活动审核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国法函〔1995〕05号)
第十三条: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任何部门、团体、单位与国外签署涉及国家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接待外国人到国家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必须征得林业部的同意;涉及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必须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上述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并交纳保护管理费。
市级保留
131
其他类审核转报
建立固定狩猎场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林策通字〔1992〕29号发布、2011年修订)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狞猎者有计划地开展狩猎活动。在适合狩猎的区域建立固定狞猎场所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级保留
132
其他类
其他
行政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市级保留
133
其他类
备案
退耕还林设计审批
《新一轮退耕还林工程作业设计技术规定》(林退发〔2015〕35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作业设计需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地(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市级保留
134
其他类
备案
紧急情况林木采伐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第三十条第二款:因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需要采伐林木的,组织抢险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市级保留
作者:中立达资产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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