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中院召开通报会 发布2017知识产权十大案例

日期:2018-04-25 / 人气: / 来源:本站

济南中院召开通报会 发布2017知识产权十大案例

  齐鲁网济南4月23日讯 4月23日,在第18个“4·26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知识产权新闻通报会,会上主要介绍了2017年济南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情况,并发布2017年济南法院审理的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件。

  济南知识产权法庭揭牌成立

  济南知识产权法庭于2017年9月28日顺利举行了揭牌仪式,成为全国十五个知识产权法庭之一。在原有审判职能基础上,增加了审理全省十一个地市的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的职责,济南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开创了跨区域管辖的新局面。法庭建立后,顺应“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司法改革导向,不断探索完善新型审判运行机制,规范设置业务流程,科学配置审判团队,加强审判监督制约。目前知识产权法庭建设各项工作有序推进中。

  2017年共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1800件

  法院为加强对驰名商标、核心技术和新兴产业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2017年共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1800件,其中专利553件,著作权517件,商标270件,特许经营合同220件,不正当竞争26件,技术合同12件,保全及其他案件196件,知识产权行政诉讼案件6件,涉技术类案件逐渐增多。共审结各类知识产权案件1918件,结收比106.6 %,员额法官全年人均结案174.4件。依法妥善审理了中国重汽、海信、大润发、东阿阿胶、天猫、小米、西湖龙井、宏济堂、微信朋友圈等一大批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激发创新动力、创造潜力和创业活力,维护了市场秩序。审理的“高原骑兵连”案被最高院作为第16批指导性案例予以发布;审理的“重庆沃克斯点火枪专利案”入选最高院“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稻香园商标侵权案”等三件案件入选“山东法院年度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此外,去年还受理涉外案件37件,涉及美国、法国、日本、韩国、瑞典等15个国家和地区。在审理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中,严格依照法律程序,依法审查权属及授权证据,严格审查涉外证据公证认证,在补偿力度、侵权认定标准中对国内外当事人适用同一标准,予以平等保护。针对个别侵权人、当事人暴力抗法等情况,采取了罚款、责令具结悔过等司法制裁措施,有力地维护了司法权威。济南知识产权审判影响逐年扩大,司法公信力进一步提高。

济南中院召开通报会 发布2017知识产权十大案例

  2017年十大知识产权保护案件

  2017年十大知识产权保护案件分别是“永磁料位器”侵害发明专利权案、“宏济堂”双龙标商标权案、“黄河楼”商标权案、假冒“大润发”商标系列案、雅轩公司确认不侵害著作权案、“谢人”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激光扫描混凝土整平机”专利证据保全案、毛毛装饰公司诉中兴达公司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案、鸿禹公司诉莱芜市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案、魏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罪案。

  下面,记者列上部分知识产权案例。

  1.“宏济堂”双龙标商标权案

  原告:山东宏济堂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宏济堂制药公司)

  被告:山东宏济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简称宏济堂医药公司)

  【案情摘要】“宏济堂”是同仁堂的乐镜宇先生于1907年创立的老字号。经过历史上的公私合营、工商分离,形成了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多家带有“宏济堂”字号的制药企业和医药销售企业。原告宏济堂制药公司于2008年10月28日注册取得第4686539号“宏济堂”双龙标图形商标,并于2007年至2011年使用在血府逐淤口服液等22种药品上。2016年12月,原告认为被告宏济堂医药公司在其“宏济堂药店”橱窗上张贴带有“宏济堂”文字和“双龙”图形的商业标识的行为侵犯其商标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补偿损失。审理中被告主张该双龙标图形系宏济堂药店老字号曾使用的标识,并提供了刻制于上世纪30年代并传承至今的宏济堂第二分店的印章及盖有该印章的药方予以佐证。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合法使用权,通过使用和宣传建立起的知名度及声誉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的共同前身--原宏济堂第二分店曾使用过带有双龙标识印章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对该标识享有在先使用的利益,而被告除了提供的印章及药方外,并无自身在先使用涉案标识的证据。被告作为与原告有历史渊源的同城企业,应当了解原告注册并使用、宣传涉案商标的事实,但仍无视可能造成的混淆后果,使用近似标识作为店面装潢,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利用了涉案商标的商誉,其行为应予禁止。判令被告宏济堂医药公司停止侵权并补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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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典型意义】由于各种历史原因,老字号在分立变更过程中形成了不同的市场利益主体,对于老字号的商业标识资源的争夺愈显激烈。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应当依法保护经营主体合法注册取得的商标权以及通过使用获得的商誉。对于其他主体提出的在先使用,应依照商标法的规定,审查其是否在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进行使用并形成了一定影响,不能简单地以其历史上的前身曾使用过相关商业标识推定其享有在先使用的利益。本案的审理对于涉及老字号传承过程中商标等标识性资源的保护具有借鉴意义。

  2.“黄河楼”商标权案 原告:济南黄河楼旅游有限公司(简称黄河楼公司)

  被告:宁夏金岸明珠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金岸明珠公司)

  被告:山东盛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盛艺公司)

  【案情摘要】黄河楼公司于2002年6月21日注册取得第1791115号“黄河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大理石,非金属建筑物等。2003年6月,黄河楼公司与齐河县祝阿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黄河楼合作合同书》,相关媒体对“黄河楼”建设进行了宣传报道。该“黄河楼”建设项目至今未建设完成。金岸明珠公司在其经营管理的“黄河文化园”景区内的建筑物上使用了“黄河楼”标识,印制的门票上带有“中华黄河楼”字样。盛艺公司在网上对“中华黄河楼”进行了宣传。黄河楼公司认为金岸明珠公司和盛艺公司侵犯其商标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补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构成原告商标“黄河楼”的“黄河”和“楼”均为固有词汇,商标的显著性不强,且没有通过使用增强其显著性。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非金属建筑物等,而金岸明珠公司系使用“黄河楼”、“中华黄河楼”标识提供旅游观光服务,以相关消费者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两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均不相同,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消费者不会对两者的商品和服务产生混淆,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判决驳回黄河楼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商标权的核心在于避免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出处产生混淆。判断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应从商标的近似程度、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综合予以考虑。其中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越大,构成混淆的可能性越高。如果商标在注册时显著性不强,商标权人又没有通过使用建立起商标的知名度从而增强其显著性,则构成混淆的可能性就会降低。

  3.假冒“大润发”商标系列案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简称康成公司)

  被告:亮发超市等

  【案情摘要】康成公司系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的注册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推销(替他人)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相关文件中认定,“大润发”商标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已经在相关服务上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被告亮发超市等开设的超市卖场周围及入口处有“大润发”字样的大型招牌,超市购物袋、购物篮、购物车及会员卡上也有上述标识。康成公司认为被告系借助其商标的巨大社会影响力牟取不正当利益,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其与案外公司签订的特许加盟授权合同,以证明其使用“大润发”标识及字号获得了授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虽然主张其使用“大润发”标识获得了案外人授权,但是该案外人并不拥有“大润发”注册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认定原告的“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且“大润发”超市遍布济南的事实也是众所周知,足以表明原告的“大润发”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商品零售企业,突出使用“大润发”字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补偿损失。

  【典型意义】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而企业名称也具有一定的来源识别作用。由于商标与企业名称分别在不同行政部门进行注册并管理,因此某些市场经营主体将知名商标作为企业字号进行注册,然后将企业字号授权他人使用,从而为利用他人商标知名度的行为披上“合法”外衣。本系列案件的审理,确认了该类行为的违法性,打击了商标侵权行为,维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

  4.雅轩公司确认不侵害著作权案

  原告:济南雅轩科贸有限公司(简称雅轩公司)

  被告:人民卫生出版社有限公司(简称人民卫生出版社)

  第三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简称天猫网络公司) 第三人: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天猫技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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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摘要】雅轩公司在天猫网经营雅轩图书专营店,人民卫生出版社以雅轩公司销售的《妇产科学》系盗版书为由向天猫网络公司投诉。天猫网络公司将自雅轩图书专营店购买的《妇产科学》送至人民卫生出版社处鉴定,确认涉案图书为盗版。据此,天猫网络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对雅轩公司作出“清退并支付全部违约金”的处罚决定。2017年4月3日,雅轩公司向人民卫生出版社发函催促其行使诉权,但截至2017年6月4日,人民卫生出版社仍未起诉。因此,,雅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销售的商品不侵犯被告的著作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参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在提起诉讼前书面催告被告行使诉权,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原告据此提起请求确认不侵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此外,被告及第三人均未能提供原告所销售的涉案图书,导致法院无法判断原告所售图书是否为盗版。判决确认原告销售的《妇产科学》不侵犯被告的著作权。

  【典型意义】针对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纠纷,目前法律尚没有作出规定,本案的审理明确了该类案件的受理条件。法院在受理该类案件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的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将收到的侵权投诉转达网络经营者属于权利人发出侵权警告,作为被警告人的网络经营者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而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既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确认不侵犯著作权之诉。

  5.魏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罪案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 被告人:袁某 被告人:左某

  【案情摘要】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圣泉公司)是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主要生产酚醛树脂等产品。该公司建立了严格的技术资料管理制度,并与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员工对公司的产品设计、主配方、工艺流程等商业秘密负保密义务。 魏某、左某分别担任圣泉公司的耐火材料及酚醛泡沫树脂课题组组长。2012年9月份,魏某打电话给左某让其为朋友提供酚醛泡沫树脂的生产配方,并许诺给予高额报酬。左某通过电子邮箱发给魏某一份配方,并收受魏某给予的8万元好处费。魏某得到配方后,将配方交给袁某,袁某利用配方生产了470余吨酚醛树脂产品并对外销售,获利94万余元。经鉴定,圣泉公司主张的酚醛树脂发泡技术信息里的十个秘密点中有八个具有非公知性,而袁某的配方工艺文件分别与上述八个秘密点具有同一性。公诉机关因此指控被告人魏某、袁某、左某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圣泉公司的酚醛泡沫树脂生产配方中的相关信息系具有非公知性的商业秘密,魏某、左某违反了圣泉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向袁某披露该配方,袁某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并使用该配方进行生产,经评估给圣泉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魏某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对左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对袁某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典型意义】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应满足秘密性、实用性及保密性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或获取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权利人主张的技术信息能够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采取了较完善的保密措施,并且在案件审理中明确的秘密点经鉴定处于非公知状态,法院依法认定其主张的商业秘密成立,追究了侵权人的刑事责任。

  闪电新闻记者 张帅 济南报道

作者:中立达资产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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