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国资委关于印发《武汉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

日期:2017-11-07 / 人气: / 来源:本站

 

 

 

     

 

 

 

 

武国资发〔2013〕1号

 

 

 

国资委关于印发武汉市企业国有

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出资企业、各区国资办(局):

  为规范我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我委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号)和《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鄂国资产权[2006]25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武汉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三年一月十日

 

 

 

 

 

 

武汉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号)和《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鄂国资产权【2006】256号)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与备案制。

 

 

第二章  资产评估

  第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股)权转让;

  (六)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市人民政府或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产权)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第七条  企业发生本办法第五条所列行为进行的资产评估,资产评估机构的选择、委托,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法人财产权范围的,由企业委托;

  (二)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出资人权利的,按照产权关系,由企业的出资人委托;

  (三)有多个国有股东的企业发生资产评估事项,经协商一致可由国有最大股东委托;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一致可由其中一方委托;

  (四)经济行为涉及非国有资产评估的,一般由接受非国有资产的企业委托。

  第八条  承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

  (二)近3年内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评估师(含注册资产评估师、房地产估价师、土地估价师,下同)年检合格,没有违法、违规执业行为或受到行业组织的处罚,机构内部执业质量控制管理制度健全;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专业人员及专业特长;

  (四)与相关企业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五)没有承担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及产权持有单位财务顾问业务;

  (六)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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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企业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

  第十条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以行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

  第十一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建立承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备选库(以下简称备选库)。备选库面向所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实行公开选聘。备选库建立后,一般每二年调整一次。

  第十二条  委托评估方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选定承办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核准类评估项目,由出资企业报请市国资委采取从备选库中摇号的方式确定评估机构;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类评估项目,由出资企业从备选库中自行选择评估机构。

  评估业务由委托评估方与资产评估机构签署委托协议书,对委托评估目的和要求、评估范围、评估基准日、评估工作期限、各方权利和义务、收费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第十三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设立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专家库成员应在资产评估或相关专业技术领域具有丰富的知识和经验,有较高的业务能力和水准,能够认真维护资产评估的客观公正性,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公正廉洁,遵纪守法。其主要职责是协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核准或重要的备案项目进行审核,对国有资产评估工作中的专业技术问题进行研究,提出建议,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出资企业相关工作决策提供服务。评审专家对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和评估机构的情况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章 核准与备案

  第十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与备案范围。

  (一)核准:

  1、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

  2、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重大经济事项主要包括:

  (1)设立企业集团和股份制公司;

  (2)企业重大投融资行为;

  (3)转让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

  (4)企业的重组、改制;

  (5)中外合资、合作项目及境外投资项目;

  (6)上市公司的相关经济行为;

  (7)其他重大经济行为或国有资产评估有特别规定和要求的。

  3、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需要进行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

  (二)备案:

  1、由出资企业批准的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

  2、其他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

  第十五条  凡需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五)按有关规定,资产评估机构不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选择或委托的,应当向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

  (六)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与备案程序:

  (一)企业按规定填写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申请表,逐级报其产权持有单位审核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核准或备案申请;

  (二)资产评估报告核准或备案前,除公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以外,资产评估结果须按照《武汉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结果公示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公示,接受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职工及其他知情人员的监督,公示期一般为五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和结果是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的备查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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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企业的核准或备案申请后,应对送审材料进行检查,符合要求的,予以接收登记;不符合要求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补齐有关材料或予以退回;不符合评估程序、格式标准的资产评估报告,予以退回;

  (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及时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对核准项目和重要的备案项目,可组织有关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核。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或备案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不含公示期)。

  第十七条  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申请时,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见附件一)一式两份或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见附件二)一式四份;

  (三)评估公示的有效材料;

  (四)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五)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六)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及评估机构营业执照、资质和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

  (七)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

  (八)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协议书;

  (九)市国资委委派的财务总监或专职监事书面意见;

  (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三)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六)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七)资产占有单位或产权持有单位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八)资产评估报告是否由资产评估机构法定代表人、经办的注册评估师签章,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

  (九)必要的公示程序是否已经完成,是否符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十)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评估报告是否按照专家意见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资产占有单位及产权持有单位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

  第二十一条  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资产作价参考依据。

 

第四章  督查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出资企业应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建立资产评估工作管理制度和资产评估项目台账,配备评估管理人员专门对本企业资产评估项目进行规范管理。

  对于需要报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出资企业应履行内部的审核程序。

  企业或委托评估方应及时向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有关评估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出资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定期选取具体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在抽查中发现违规操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和相关处罚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国有资产评估时,必须严格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认真履行合同,规范执业,应根据不同的评估目的和对象,运用国家确认的资产评估方法,并对其出具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和公正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或重新进行评估,重新评估的费用由违法单位支付,必要时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的;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的;

  (三)聘请列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擅自选择并委托承办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的;

  (五)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六)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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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国有资产评估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被通报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被委托从事企业国有资产的评估业务;由于评估结果失实,造成资产所有者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损失的,应承担补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集体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各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工作规范并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市国资办关于贯彻〈湖北省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管理办法〉的通知》(武国资办[2002]133号)、《市国资办关于贯彻〈湖北省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武国资办[2002]134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作者:中立达资产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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