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关于试行总济宁评估

日期:2016-06-28 / 人气: / 来源:本站

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青岛)(此件不另发纸质文件):

  为更好解决近年来各级税务机关纳税评估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增强纳税评估工作的科学性、合法性和实效性,国家税务总局认真总结了各地的实践经验,学习借鉴了国外纳税评定的做法,广泛听取了相关省市税务局和高校专家学者对修改纳税评估管理办法的意见和建议,制定了《纳税评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明确了纳税评估的定位;将纳税评估工作划分为初步审核、案头审核、实地核查三个环节,将评定处理贯穿于各个环节,完善了纳税评估工作的程序和方法;厘清了与纳税申报、税务稽查的关系;规范了涉税文书应用。

  为稳妥起见,总局征科司要求各地在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税源专业化管理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税发[2010]101号)文件精神、开展纳税评估工作中,可以参考应用《纳税评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并通过实践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和建议,以便下一步总局更好地完善该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税源专业化管理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鲁国税征科便函[2011]5号)和税收预警评估系统应用相关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在日常工作中探索试行。对试行中发现的矛盾、问题及优化完善的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省局。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纳税评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税源管理,降低税收风险,促进税收遵从,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税收征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评估是指税务机关利用获取的涉税信息,对纳税人(包括扣缴义务人,下同)纳税申报情况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核评价,并作出相应处理的税收管理行为。

  纳税评估是税源管理工作的基本内容,是加强税收风险管理、促进纳税遵从的重要手段。

  第三条  纳税评估工作遵循风险控制、分类分级实施、专业管理、人机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纳税评估工作的程序一般包括:分析识别风险,明确风险等级,安排相应应对措施;对案头审核对象进行深入审核分析,查找具体疑点,实施通讯调查、约谈,确定实地核查对象;就疑点开展实地核查,并作出相应的评定处理。

  在纳税评估各环节疑点被排除或问题被核实时,可以作出评定处理,终止评估程序。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对所有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情况实施纳税评估;对同一纳税人各税种统筹安排、综合实施纳税评估;对同一税种多个税款所属期的纳税申报情况可以一次进行纳税评估。

  第六条  纳税评估应当在纳税申报期满之日起三年内进行;涉嫌少缴税款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延长至五年内进行。

  第七条  税务机关可运用税收征管法赋予的职权组织实施纳税评估。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发挥信息技术对纳税评估工作的支撑作用,不断提高纳税评估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  初步审核

  第九条  初步审核是税务机关采取计算机和人工相结合的方法,分析识别纳税人纳税申报中存在的风险点,按户归集,依纳税人风险高低排序,确定其风险等级,明确相应应对措施的过程。

  第十条  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资源配置情况,统筹安排,将税收风险等级高的纳税人确定为案头审核对象。

  第十一条  对税收风险等级低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采取纳税辅导、风险提示等方式督促其遵从税法。

  第十二条  经初步审核未发现税收风险的纳税人,对其实施的纳税评估终止。

  第三章  案头审核

  第十三条  案头审核是指纳税评估人员在其办公场所,对初步审核确定的和其他需要实施案头审核的纳税人,选择运用相应的审核分析方法,分析纳税申报中存在的疑点,采取通讯调查或者约谈等方式予以核实处理,确定实地核查对象的过程。

  第十四条  案头审核内容主要包括:将纳税人申报数据与财务会计报表数据进行比较、与同行业相关数据或类似行业同期相关数据进行横向比较;与历史同期相关数据进行纵向比较,分析异常变化的成因;根据不同税种之间的关联性和勾稽关系,参照相关预警值分析税种之间的关联关系及其异常变化;应用税务机关所掌握的情况和积累的经验,将纳税人申报情况与其生产经营实际情况相对照,分析其合理性,确定纳税人申报纳税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采取通讯调查或者约谈的方式核实相关情况并予以处理,确定实地核查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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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纳税评估人员应根据案头审核对象的不同类型,选择运用针对性强的审核分析方法进行审核分析,并对需要核实的内容、重点和方式等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在案头审核过程中,纳税评估人员可以针对疑点采取通讯调查、约谈的方式进行核实。

  通讯调查和约谈的对象可由纳税评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主要是企业财务会计人员、主要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实施通讯调查,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电话、信函、网络等方式进行,并应当形成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记录。

  第十八条  约谈须由税务机关发出《询问通知书》,提前通知纳税人。

  对存在共性问题的多个纳税人,可以采取集体约谈的方式进行。

  纳税人可以委托具有执业资格的税务代理人参加约谈。税务代理人代表纳税人进行约谈时,应向税务机关提交纳税人委托代理合法证明。

  约谈内容应当形成约谈记录,并经双方签章(字)确认。

  实施约谈的纳税评估人员应当不少于两名。

  第十九条  在通讯调查、约谈中,纳税人可以对税务机关指出的疑点举证。

  第二十条  经案头审核,未发现纳税人有少缴税款行为的,纳税评估终止。

  第二十一条  经案头审核,纳税人认可存在少缴税款行为的,税务机关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应补缴税款,送达纳税人,责令其限期缴纳;

  (二)根据已知的涉税信息不能确定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制作《税务处理事项告知书》(暂时用《税务事项通知书》代替),指出存在的问题,责成纳税人自查补充申报,并缴纳应补缴的税款、滞纳金。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补充申报缴税无异议的,纳税评估终止;有异议的,应当转入实地核查。

  第二十二条  经案头审核,发现纳税人有疑点且无法排除的,应当转入调查核实。

  对税收风险大的纳税人,可以不经过通讯调查、约谈环节直接实施实地核查。

  纳税人不接受通讯调查或者约谈的,应当转入实地核查。

  第四章 实地核查

  第二十三条  实地核查是指税务机关针对疑点‚ 采取税务检查的手段进行核实的过程。

  第二十四条  实施实地核查须事先经所属税务机关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实地核查要如实制作核实记录。

  第二十五条  实地核查的内容主要包括:审查纳税人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符合性和有效性,分析判断其经营和财务信息的可靠性;审查纳税人相关资料与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情况、税务机关掌握的相关信息是否一致;针对涉税疑点,逐一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及税收影响;分析纳税人生产经营结构,利用主要产品能耗、物耗等生产经营要素以及其他相关经济指标,应用合理方法测算纳税人应纳税额。

  第二十六条  经实地核查,发现纳税人存在确定的少缴税款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已知的涉税信息,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应补缴税款,送达纳税人,责令其限期缴纳。(需制作《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经实地核查,发现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需制作《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经实地核查,未发现纳税人有少缴税款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制作《税务处理事项告知书》(暂时用《税务事项通知书》代替)‚载明根据已掌握的涉税信息未发现少缴税款行为等内容,送达纳税人,纳税评估终止。

  第二十九条  实施实地核查的纳税评估人员应当不少于两名。

  第五章  后续处理

  第三十条  纳税人未按照《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和《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经纳税评估,发现纳税人有偷、逃、骗、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应当移交税务稽查处理。稽查部门不立案的,应及时退回承担纳税评估工作的部门,并说明原因。承担纳税评估工作的部门经复核认为案情重大,确实需要立案的,报税务局长审定是否立案。

  稽查部门立案查处后,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向税源管理部门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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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  对于经纳税评估发现纳税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的,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在纳税评估过程中发现的不涉及应纳税额调整的其他问题,税务机关应当一并通知纳税人改正。

  第三十四条  纳税评估人员在案头审核和调查核实环节应当制作纳税评估工作底稿‚记录评估工作内容、过程、依据和结论等。评估工作结束时‚应当根据纳税评估工作底稿和相关资料,制作纳税评估工作报告,并提出加强管理的建议转相关部门。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情况经评估后,如发现了新的线索,在纳税评估期限内可再次实施纳税评估。但对纳税人同一税种同一税款所属期纳税申报情况的纳税评估不得超过两次。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的业务部门要加强配合,建立纳税评估工作的长效机制。

  征管部门负责纳税评估工作的组织协调,制定纳税评估工作相关制度,组织指导纳税评估工作的开展,负责纳税评估的初步审核工作,统筹下达评估任务。税源管理部门负责对所管辖纳税人实施纳税评估的案头审核、调查核实和结果处理等工作。涉及重点行业、重点税源、跨区域纳税人、专业性强和重大涉税事项的纳税评估工作可由征管部门或税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或直接实施。

  收入规划核算部门负责对税收完成情况、税收与经济的对应规律、总体税源和税负的增减变化等情况进行定期宏观分析,为纳税评估工作提供依据和指导。

  税收政策管理部门负责行业税负监控,研究纳税评估的具体方法,为纳税评估工作提供依据和指导。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要广泛收集和积累纳税人各类涉税信息,不断提高纳税评估工作水平。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要完整收集、整理纳税评估资料,及时归档,做好纳税评估资料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要设置专门的纳税评估岗位,配备素质高、业务精的税务人员从事纳税评估工作。要加强对纳税评估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其评估能力和综合素质。要建立纳税评估人才库,探索实行纳税评估人员能级制。

  第四十条  要建立健全纳税评估工作岗位责任制、岗位轮换制、评估复查制和责任追究制等各项制度,加强对纳税评估工作的日常检查与考核。

  第四十一条  纳税评估人员在纳税评估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或为有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通风报信致使其逃避查处,或瞒报评估真实结果、应移交案件不移交,或因主观故意致使评估结果失真、或因主观故意不评估,给国家税收或纳税人利益造成损失,,不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加强纳税评估工作的协作,提高相关数据信息的共享度,定期通报评估结果,并积极创造条件,组织联合评估。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对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按《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管理,对其他个体工商户按本办法实施纳税评估。

  第四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原《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作者:中立达资产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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