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大渡口区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平阴评估
日期:2016-06-28 / 人气: / 来源:本站
大渡口府办发〔2014〕12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大渡口区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3月24日
大渡口区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区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第12号令)、《重庆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渝国资2007〔20〕号)、《大渡口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大渡口委办〔2012〕139号),结合本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包括大渡口区行政事业单位及区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以下简称“区属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
第三条 大渡口区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机构为大渡口区财政局、大渡口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大渡口区国资办)。
大渡口区财政局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除房屋、土地等不动产外的车辆、一般设备等资产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大渡口区国资办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土地、房屋等国有不动产及区属国有企业占有、使用的所有国有资产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评估范围及评估机构选定
第四条 资产所有权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车辆、房屋、土地等资产;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或偿还债务;
(三)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破产;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含增资扩股);
(五)整体或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资产涉讼;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五条 资产所有权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含股权);
(二)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
(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或抵债。
第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建立资产评估机构库,并进行动态管理。
第七条 国有资产评估机构库中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有资产评
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四)与单位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第八条 评估基准日的选择原则上确定在经济行为批准之后。
第九条 评估申请单位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
第十条 评估申请单位当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
第三章 评估程序
第十一条 资产所有权单位发生第四、第五条所列行为的,应向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机构提出评估申请,并由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申请,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资产占有单位涉及的评估事项向主管部门申报;主管部门或无主管部门的单位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机构的负责权限向区财政局或区国资办提交书面评估申请,申请中应说明资产构成、数量、价值、位置等基本情况、资产使用情况以及评估目的、评估基准日等内容;
(二)资产产权证明复印件;
(三)资产原始价值凭证复印件;
(四)因移交、划拨而取得的资产,需提供移交、划拨文件,若未完善权属变更手续,需提供原权属单位意见证明;
(五)与评估行为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机构自接到评估申请单位的书面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对评估申请进行审核,重点对评估申请中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
(三)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四)其他与资产评估项目相关的情况。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机构对评估申请审核无异议后,委托评估机构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p#分页标题#e#第十五条 受托评估机构在收到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机构委托函后20个工作日内出具评估报告初稿,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机构初步审核报告结果后征求资产占有单位意见,委托方、受托中介机构、权属方均无异议后出具正式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项目受托中介机构根据评估结果及相关政策要求合理下浮后向资产所有权单位收取评估中介费。
第四章 监督检查及罚则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区属国有公司资产处置项目进行抽查。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机构重点抽查以下内容,资产所有权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的,由区国资委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区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涉及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未向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机构提交申请,私自聘请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第十九条 评估申请单位在国有资产评估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评估机构库入围资格,并不再委托该中介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区国资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作者:中立达资产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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