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前海合作区法院关于涉香港特别行政区案件
日期:2016-08-18 / 人气: / 来源:本站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微信号:SIFAADR)供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以多元化方式有效化解涉香港特别行政区当事人(以下称涉港)纠纷,增加查明香港法的途径,研究香港法在实际案件中的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本院《诉调对接中心工作规程(试行)》等规定,在诉调对接中心建立涉港案件中立第三方评估机制。
第二条 涉港案件中立第三方评估是指中立第三方根据案件情况参考香港裁判文书的格式作出专业评估报告,从中立和专业角度明确案件适用的香港法和所需要的证据及可能的判决结果,从而提高当事人鉴别和理解所涉及香港法律问题的准确性,缩小双方争议,增强当事人预测判决结果的可靠性,协助当事人选择和解或以其他合理方式解决纠纷。
第三条 涉港案件中立第三方评估包括以下内容:
(一)适用于涉港民商事案件;
(二)由香港法律专家进行;
(三)适用香港法进行评估;
(四)评估程序尽量参照香港诉讼程序;
(五)评估报告尽量参照香港裁判文书格式;
(六)当事人在评估报告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七)评估报告可作为香港法查明的意见使用;
(八)不适用香港法的判决可对该评估报告进行比较分析。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涉港案件
(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香港居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香港;
(三)标的物在香港;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香港;
(五)可以认定为涉港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涉港案件中立第三方评估一般适用于以下涉港案件类型:
(一)包含多项诉请和抗辩,案情复杂,适用法律不明确,标的数额较大的;
(二)当事人掌握的香港法律信息有限,而且证据比较复杂;
(三)当事人双方对案件预期有较大分歧;
(四)涉及专业性和前沿性的法律问题;
(五)其他有必要评估的案件类型。
第六条 下列人民法院应依职权查明香港法的涉港案件,可在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委托中立第三方法律专家进行评估:
(一)根据我国冲突规范指引适用香港法,且该香港法并非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的法律;
(二)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香港法履行审查职责时,认为有必要进一步查明香港法内容的。
第七条 当事人双方自愿选择适用香港法的涉港案件,符合本规定第四条案件类型的,在诉前或开庭前应尽量引导当事人适用涉港案件中立第三方评估。
第八条 对是否适用香港法存在不确定性的涉港案件,当事人诉前或诉中申请进行中立第三方法律专家评估的,应书面告知其之后诉讼程序适用香港法不确定的风险,且一般由当事人自行支付评估费用。
第九条 中立第三方须为达到能出具香港法查明意见标准的香港法律专家,至少具有十年以上法律工作经验,并具有一定的诉讼知识,由香港退休法官、香港高校法学教授、香港律师等符合条件人士担任。
第十条 本院按照上述标准建立或委托、推动专业法律查明机构建立香港法律专家名册。
第二章 评估程序
第十一条 涉港案件登记立案时,诉讼服务中心应当场告知当事人本程序,双方当事人同意诉前适用涉港案件中立第三方评估的,诉讼服务中心应及时引导当事人至诉调对接中心,由双方当事人自愿申请启动评估程序。诉调对接中心统一登记诉前评估案号,统一委托给中立第三方法律专家。
第十二条 涉港案件登记立案后,双方当事人同意中立第三方评估的,法官助理应填写涉港案件委托中立第三方评估表,连同案件材料移送诉调对接中心。诉调对接中心统一登记诉中评估案号,统一委托给中立第三方法律专家。
第十三条 诉调对接中心在收到当事人的申请或法院委托后,应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并告知本规则、香港法律专家名册。
第十四条 评估由一名中立第三方法律专家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在诉调对接中心提供的香港法律专家名册中选择法律专家,也可以在名册之外选择法律专家。
在香港法律专家名册之外选择专家的,当事人应征得诉调对接中心的确认,并提交该法律专家的基本情况及与其联系的方式。
#p#分页标题#e#第十六条 各方当事人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诉调对接中心指定一名香港法律专家。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指定的,由诉调对接中心代为指定。
第十七条 接受选定或指定的香港法律专家,应及时向诉调对接中心披露可能影响其评估独立性、公正性的情形。其进行评估的,并应在评估笔录中向当事人披露上述情形,由当事人决定是否申请回避。回避事由参照法官回避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中立第三方法律专家的回避,由诉调对接中心主任决定。
准予回避申请的,按以上规则重新确定香港法律专家。
第十九条 中立第三方法律专家确定后,应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
听证应保证各方的程序权利,并应尽量参照香港诉讼程序进行。
第二十条 评估中法律专家应保持中立,不得单独会见当事人和其诉讼代理人。
第二十一条 评估听证在诉调对接中心所在地进行。如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专家认为必要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在其它地点进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如果当事人要求提供外语服务,所产生的翻译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评估听证是否公开进行,由当事人决定。一方当事人申请评估听证不公开进行的,应不公开进行。评估听证应当记录听证情况。
法律专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专家、诉调对接中心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评估过程的人员对于评估事项均负有保密义务。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评估期限。法律专家经与当事人商议同意后,也可以共同确定评估期限。
当事人未约定且法律专家亦未与当事人确定评估期限的,法律专家应当自接受选定或者指定后的30日内完成评估,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中立第三方法律专家听证后,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据和听证情况,依据香港法出具中立第三方评估报告。
第二十五条 中立第三方评估报告应当写明评估结果和作出该评估的理由。
评估报告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评估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香港法和理由;
(三)评估结果;
(四)附本案适用香港法的内容。
该评估报告形式上应尽量参考香港裁判文书的格式,内容上应达到法律专家出具的香港法查明意见标准。
评估报告由法律专家署名。
第三章 对评估报告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 评估结束后,法律专家可引导当事人在评估报告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
法律专家也可要求本院指定一名调解员协助其在评估报告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期限不超过十五天,当事人同意的可延长。
第二十七条 未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继续在本院的诉讼程序。诉前评估的,由诉调对接中心将案件移送立案;诉中评估的,法官应及时转入审理。
第二十八条 如上述诉讼案件符合适用香港法情形,审判人员可以将该中立第三方评估报告作为查明香港法的法律专家意见,听取各方当事人对应当适用的香港法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的意见。
当事人对该中立第三方评估报告中香港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均无异议的,法院可以将该中立第三方评估报告作为香港法查明的意见予以确认,并据此作出判决。
当事人有异议的,由审判人员结合香港法查明的其他途径审查认定。
判项与中立第三方评估报告的结论不一致的,,应在判决中指出原因。
第四章 其他
第二十九条 对法律专家应支付一定的评估费用。具体标准参照法律专家出具查明香港法意见标准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对法律专家出具的评估报告应进行绩效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以后将其列入法律专家名册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对涉港案件中立第三方评估工作所需费用争取纳入财政专门经费予以保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二条 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组织、机构等社会力量承接涉港案件中立第三方评估。
前款规定的购买中立第三方服务应当进行绩效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以后选择购买服务承接主体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中立第三方评估的其他规则,参照适用本院《诉调对接中心工作规程(试行)》、《诉调对接中心调解规则(试行)》等规定。
第三十四条 涉澳门、台湾和涉外案件,在条件具备时亦可参照本规定进行中立第三方评估。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本院法官大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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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中立达资产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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