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发布(2)

日期:2016-06-22 / 人气: / 来源:本站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银行卡清算机构筹备申请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将申请材料送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出具书面意见,送交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有利于银行卡清算市场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的审慎性原则,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意见,自受理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筹备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筹备期为获准筹备之日起1年。申请人在规定筹备期内未完成筹备工作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在筹备期届满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及营运资金等。

  (二)银行卡清算业务标准体系和业务规则的具体内容及详细说明。

  (三)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架构报告、建设报告、业务连续性计划及应急预案。

  (四)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标准符合和技术安全证明材料。

  (五)拟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履历说明及学历、技术职称、具备担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说明,无犯罪记录和未受处罚等相关证明材料。

  (六)内部控制、风险防范和合规机制材料。

  (七)信息安全保障机制材料,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卡支付网络信息安全标准、入网安全管理机制、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机制、核心业务系统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定级和测评报告、独立的信息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安全管理体系等。

  (八)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措施验收材料。

  (九)筹备工作完成情况总结报告,包括原筹备申请材料变动情况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十)为满足银行卡清算业务专营性要求,剥离其他业务的完成情况。

  (十一)申请人拟使用境外银行卡清算品牌,且拥有该品牌的境外机构已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还应提供该服务由境外机构向申请人进行迁移的工作计划与方案。

  (十二)其他需专门说明的事项及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

  逾期未提交开业申请的,筹备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采取查询有关国家机关、国家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征信机构、拟任职人员曾任职机构,开展专业知识能力测试等方式对拟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符合任职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银行卡清算机构开业申请的,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批准的,颁发开业核准文件和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决定不批准的,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开业批准注销手续,收回其《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境外机构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是指:

  (一)授权境内收单机构或与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合作,实现境外发行的银行卡在境内的使用。

  (二)授权境内发卡机构发行仅限于境外使用的外币银行卡。

  第二十二条 境外机构与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合作授权发行银行卡的,应当采用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的发卡行标识代码。境外机构不得通过合作方式变相从事人民币的银行卡清算业务。

  第二十三条 境外机构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应当在提供服务前30日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构基本信息。

  (二)在母国接受监管的情况。

  (三)参与国家或国际支付系统的说明。

  (四)本机构内部控制、风险防范和信息安全保障机制。

  (五)本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组织架构以及开展相关工作的情况说明。

  (六)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运行情况。

  (七)银行卡清算业务规则。

  (八)业务发展规划、与境内机构合作的情况说明。

  (九)持卡人和商户权益保护策略及机制。

  (十)其他需专门说明的事项及材料真实性声明。

#p#分页标题#e#

  上述材料为外国文字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并以中文译本为准。境外机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收到境外机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在网站上公示境外机构基本信息。

  第三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五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变更申请材料:

  (一)设立分支机构。

  (二)分立或者合并。

  (三)变更公司名称或者公司章程。

  (四)变更注册资本。

  (五)变更主要出资人或其他单一持股比例超过10%的出资人。

  (六)变更银行卡清算品牌。

  (七)更换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上述申请材料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银行卡清算机构变更单一持股比例超过5%以上的出资人,且不属于上述第五项所规定情形的,应当提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变更情况书面报告。

  第二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执行外资并购境内基础设施安全审查的管理规定。

作者:中立达资产评估


现在致电 0531-88888511 OR 查看更多联系方式 →

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