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矿业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日期:2016-07-10 / 人气: / 来源:本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矿业权(包括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维护矿业权市场的公平和公正,保护国家和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1999]75号)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00]30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评估包括探矿权评估和采矿权评估。

第三条 本省范围内的矿业权评估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矿业权评估:

(一)矿业权出让;

(二)按规定需进行有偿处置的矿业权延续、变更和转让。

第五条 矿业权评估应当遵循合法性、真实性、科学性原则,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及行业规范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矿业权评估工作,按照矿业权审批发证权限进行组织与管理。

第七条 实行矿业权评估机构登记制度。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矿业权评估工作的评估机构,执业前应当按要求报省国土资源厅登记。未经登记的评估机构不得在本省范围内开展矿业权评估,评估机构所属的分支机构不得在本省范围内开展矿业权评估,未通过国土资源部年度检查的不得在本省范围内开展矿业权评估。

第八条 矿业权评估机构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省国土资源厅提交下列资料:

(一)矿业权评估登记申请;

(二)评估机构简介,包括评估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机构的设立、组织结构、主要业绩、业务范围、分支机构等情况;

(三)国土资源部颁发的矿业权评估资格证(验原件,交复印件);

(四)有代表性的、经国土资源部确认的采矿权评估报告和备案的探矿权评估报告;

(五)评估师及业务人员清单(含姓名、年龄、学历、专业教育经历等)及专业职称证书、矿业权评估师资格证书和矿业权评估培训结业证书(证书须验原件,交复印件);

(六)评估机构上年度总结报告及国土资源部年度检查的结果。

第九条 评估机构登记工作,每年12月份集中受理。登记工作结束后10日内,,省国土资源厅在门户网站上公布予以登记的机构名单。

第三章 评估委托

第十条 评估委托人委托矿业权评估机构评估矿业权,应当出具委托函,评估机构凭委托函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十一条 下列评估由省国土资源厅委托:

(一)省国土资源厅审批的新设采矿权的评估;

(二)省国土资源厅审批的采矿权延续、转让、变更需进行有偿处置的评估;

(三)省国土资源厅审批的探矿权出让和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转让评估。

第十二条 下列评估由市(州)、县(市)国土资源局委托:

(一)市(州)、县(市)国土资源局审批的新设采矿权评估;

(二)市(州)、县(市)国土资源局审批的采矿权延续、变更需进行有偿处置的采矿权评估。

第十三条 矿业权评估实行分类委托:

(一)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含中型)的矿业权评估,由省国土资源厅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评估项目和评估要求。已在本省登记的评估机构可提出申请,省国土资源厅根据申请及评估机构的业绩、信誉度等情况,确定数家评估机构参与项目的招标,最终确定评估机构;

(二)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或尚未确定其储量规模的矿业权评估,采取分批集中委托的形式进行委托。由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地区、矿种特点以及评估机构的信誉度等,从已在本省登记的评估机构中选择数家机构,通过规定程序优选评估机构;

(三)已有偿处置的矿业权转让评估的委托,由矿业权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行选择评估机构。

第十四条评估及报告审查费用按以下方式支付:

(一)评估机构的评估费用,按谁委托谁出资的原则,由委托人支付;

(二)矿业权人委托的,评估费用由评估机构与委托人协商确定,由委托人支付;

(三)评估报告审查费用由评估机构支付;

(四)评估取费暂按以下标准执行,最低不得低于本标准的80%:

矿业权评估价款低于100万(含100万)的,评估费1.5万元; 评估价款100~500万(含500万)的,评估费3万元;评估价款500~1000万(含1000万)的,评估费5万元;评估价款1000万以上的,评估费8万元。

第四章 采矿权评估结果的确认

第十五条 采矿权评估结果实行确认制度。

省国土资源厅和市(州)、县(市)国土资源局委托的所有采矿权评估结果,均由省国土资源厅确认。

第十六条 评估机构申请采矿评估结果确认时,应当向省国土资源厅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申请书;

作者:中立达资产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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