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达财险不按约定理赔被法院判决
日期:2016-06-29 / 人气: / 来源: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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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投保人认为当初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4.4万元,现在保险公司却按车辆实际价值28800元理赔,愤而起诉到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合计72145元。对于保险合同相关内容如何理解,一二审法院作出了不同的解读。
重型半挂牵引车出事故保险公司赔偿起纠纷
2013年4月25日15时25分,张冲驾驶一辆重型货车沿扬句线(243省道)行驶至扬句线81公里500米由南往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往南直行的金绪星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金绪星受伤。事故发生后,江苏省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稽查大队于2013年4月2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张冲驾驶的重型车负全部责任,金绪星无责。
重型车虽由张冲驾驶,但是车主是刘玮杰。2012年11月29日,刘玮杰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江苏分公司)投保了车损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信达江苏分公司向刘玮杰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载明新车购置价为14.4万元、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14.4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8日24时止。
2014年12月23日,刘玮杰及其配偶赵红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投保车辆进行鉴定。2015年1月28日,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鉴定报告书》,公估鉴定基准日为2013年4月25日,确定车辆事故直接损失金额为66045元、车辆停放期间损失16336元。刘玮杰支付公估鉴定费4100元。
但是,当刘玮杰信心满满地持保险合同来信达江苏分公司理赔时,却被告知:保险公司对案涉车辆在信达江苏分公司处投保车损险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应按照车辆的实际购置价格以及折旧率计算。截至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实际价值应当为28800元,刘玮杰的评估金额过高,信达江苏分公司应当承担的理赔金额为28800元。
刘玮杰认为,当初该车在信达江苏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时,保险金额为14.4万元,现在保险公司却认为案涉车辆实际价值应当为28800元,刘玮杰认为,信达江苏分公司明显是不按保险合同办事,故起诉至南京市鼓楼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信达江苏分公司赔偿刘玮杰车辆损失66045元、评估费410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72145元;诉讼费由信达江苏分公司承担。
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是如何计算出来的?
庭审中,信达江苏分公司为证明其赔偿限额为28800元,提交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其中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以下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即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其中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1%,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约定:“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按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上,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p#分页标题#e#涉案被保险车辆应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自首次登记2006年12月1日开时计算已使用77个月,按条款约定月1.1%的标准折旧率已超过80%,故该车的实际价值应为28800元,信达江苏分公司的赔偿限额应为28800元(144000×20%),刘玮杰单方委托鉴定结果明显不合理,偏离车辆实际价值。
刘玮杰质证称:投保时保险公司经办人员虽将条款交付他,但并未向他明确说明,他在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业务人员才告知赔偿28800元,如有异议可自行鉴定并进行诉讼处理,故刘玮杰进行鉴定后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刘玮杰与信达江苏分公司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案涉车辆在信达江苏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并按约缴纳了保费,刘玮杰允许的驾驶人张冲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信达江苏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信达江苏分公司关于本案事故车辆应当推定为全损,按保险车辆折旧后的现有价值28800元计算损失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刘玮杰向信达江苏分公司投保的保险责任范围,信达江苏分公司应按约定进行理赔。信达江苏分公司除了通用的格式条款未能提供相关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合同等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已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其按折旧推定全损所适用的保险条款对刘玮杰不发生效力。
其次,案涉车辆是使用多年的旧机动车,根据保险条款计算,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仅剩5万余元,远低于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承担的最高赔偿限额即为新车购置价,但在具体的理赔过程中,又以实际价值作为推定全损的计算标准,这就导致永远不可能按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赔偿,架空了保险金额的最高赔偿或者支付限额的基本功能。作为专业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人对此明知却仍要求投保人按新车购置价投保,理赔时又按较低的实际价值赔付,存在权利义务上的不对等,信达江苏分公司具有明显过错。
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因该费用系刘玮杰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得到赔偿,且信达江苏分公司承担该笔费用也没有超出保险限额,对刘玮杰要求信达江苏分公司承担鉴定费41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施救费的负担问题。刘玮杰已提交施救费发票、施救单位出具的说明等证据,证明其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已实际支出施救费2000元,且信达江苏分公司承担该笔费用也未超出保险金额,故对刘玮杰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施救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2015年11月,南京市鼓楼区法院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信达江苏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玮杰支付理赔款72145元。
终审判决:根据保险合同应认定双方系依据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的保险金额
宣判后,信达江苏分公司不服,向南京中院提起上诉。南京中院审理认为:刘玮杰与信达江苏分公司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刘玮杰允许的驾驶人张冲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信达江苏分公司应在车损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p#分页标题#e#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涉案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了保险金额确定的三种方式,第二十七条则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约定了不同的计算保险赔偿金的方法。
虽然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但是根据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财产保险的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根据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案涉车损险系不定值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再确定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一审法院以第二十七条的约定将导致永远不可能按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赔偿,认为该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有误,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前述两条保险条款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此约定履行。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案涉保险条款第十条明确了确定保险金额的三种方式:
一是依据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
二是依据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
三是在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
信达江苏分公司主张双方采用的是第一种确定方式,依据在于保险单中载明的新车购置价为14.4万元,刘玮杰则主张双方采用的是第二种确定方式。
法院认为,保险人设计的制式保险单中仅印制了“新车购置价”,并预留空白方便填写数字,并没有印制与保险条款一一对应的其他确定保险金额的方式并预留空白方便可供填写数字。这种保险单的印制方式限缩了投保人确定保险金额方式的选择权。结合刘玮杰的上诉答辩意见,在信达江苏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为14.4万元的情况下,保险单的记载不足为凭,法院对信达江苏分公司主张双方采用第一种确定方式确定案涉保险金额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案涉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内容,无论是采用上述第二种还是第三种确定方式,赔偿处理的计算方法没有差别,结合保险条款不利解释原则,应认定双方系依据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的保险金额。被保险车辆从投保至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使用月数为5个月,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为14.4万元,依此计算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折旧金额为7920元(14.4万元×1.1%×5个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应为136080元(14.4万元-7920元),小于保险金额14.4万元,保险金额超过实际价值的部分应为无效。案涉鉴定结论确定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损失为66045元,低于该车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属于部分损失。因信达江苏分公司未提供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导致无法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应由信达江苏分公司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现刘玮杰已实际支付了维修费7万余元,故信达江苏分公司应按鉴定结论赔偿刘玮杰66045元。
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因信达江苏分公司拒赔,致刘玮杰需通过委托第三方保险公估机构对具体的损失程度进行评估和鉴定。
信达江苏分公司并无证据推翻前述鉴定结论,故因信达江苏分公司不当拒赔的原因,而致刘玮杰支出的鉴定费4100元,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信达江苏分公司承担。
综上,信达江苏分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误,但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据此,2016年2月3日南京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作者:中立达资产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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