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胜县林权调查专业评估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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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林业行政案件类型规定》的主要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法律,1985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29日修正,2009年8月27日第二次修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行政法规,2000年1月29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修订)
3.《退耕还林条例》(行政法规,2003年1月20日起施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法律,1989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8日第一次修正,2009年8月27日第二次修正,2016年7月2日第三次修订)
5.《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行政法规,1992年3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修订)
6.《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规定》(部门规章,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7.《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法律,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8.《森林防火条例》(行政法规,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9.《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行政法规,1989年12月18日起施行)
10.《植物检疫条例》(行政法规,1983年1月3日起施行,1992年5月13日修订)
11.《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部门规章,1994年7月26日起施行)
1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法律,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8日第一次修正,2013年6月29日第二次修正,2015年11月4日修订) 10.08.未按规定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行为,,是指违反植物检疫法规,从事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未按规定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未按规定生产应施检疫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产品的情形。(参见《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2.01.滥伐林木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反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超过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参见《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3.《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部门规章,1997年6月15日起施行)
14.《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部门规章,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15.《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行政法规,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2013年1月31日修订)
16.《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部门规章,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17.《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行政法规,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8.《自然保护区条例》(行政法规,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修订)
19.《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部门规章,1996年10月14日起施行)
20.《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行政法规,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四、认真落实天然林保护的相关政策10.07.未按规定隔离试种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行为,是指违反植物检疫法规,对国外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按规定隔离试种的情形。(参见《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十三、违反自然保护区管理法规案件 十四、其他林业行政案件 #p#分页标题#e#
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林业行政案件类型规定》的通知
林稽发〔2016〕1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长白山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第十二届全国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我局对《林业行政案件类型规定》(林站发〔2016〕67号)第二章“七、违反野生动物保规案件”和“十四、其他林业行政案件”中14.03作了相应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林业行政案件类型规定》(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1.《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部门规章,1994年7月26日起施行)10.05.弄虚作假报检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行为,是指违反植物检疫法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等弄虚作假的手段,对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以及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报检,骗取《植物检疫证书》的情形。(参见《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增补林业行政违法行为,纳入本规定相应的案件类型,并报备案。
本规定由负责解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0日,《关于印发<</SPAN>林业行政案件类型规定>的通知》(林站发〔2016〕67号)同时废止。
附录:制定《林业行政案件类型规定》的主要依据
附录
制定《林业行政案件类型规定》的主要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法律,1985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29日修正,2009年8月27日第二次修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行政法规,2000年1月29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修订)
3.《退耕还林条例》(行政法规,2003年1月20日起施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法律,1989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8日第一次修正,2009年8月27日第二次修正,2016年7月2日第三次修订)
5.《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行政法规,1992年3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修订)
6.《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规定》(部门规章,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7.《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法律,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8.《森林防火条例》(行政法规,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9.《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行政法规,1989年12月18日起施行)
10.《植物检疫条例》(行政法规,1983年1月3日起施行,1992年5月13日修订)
11.《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部门规章,1994年7月26日起施行)
1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法律,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8日第一次修正,2013年6月29日第二次修正,2015年11月4日修订)
11.05.采集林木种子的行为,是指违反《种子法》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情形。(参见《种子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由负责解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0日,《关于印发的通知》(林站发〔2016〕67号)同时废止。
13.《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部门规章,1997年6月15日起施行)
14.《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部门规章,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15.《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行政法规,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2013年1月31日修订)
16.《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部门规章,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17.《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行政法规,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8.《自然保护区条例》(行政法规,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修订)
19.《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部门规章,1996年10月14日起施行)
20.《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行政法规,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p#分页标题#e#
1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法律,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8日第一次修正,2013年6月29日第二次修正,2015年11月4日修订)9.02.拒不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不森林火灾隐患的行为,是指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森林防火法规,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火灾隐患的情形。(参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 第二章 案件类型及违法行为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林业行政案件类型规定》的通知 14.02.伪造、变造、涂改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行为,是指违反《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伪造、变造、涂改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情形。(参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林业行政案件类型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盘活森林资源资产,保护林木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林木权属登记行为,拓宽农民抵质押范围,促进林业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林农增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红河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红河州行政区域内,通过合法方式获得的林木权属登记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是指通过合法方式获得的自然生长或通过人工种植培育3年以上或胸径5cm以上的林木(含乔木经济林和灌木经济林);
11.10.不按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行为,是指投资或者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违反《种子法》规定,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情形。(参见《种子法》第四十五条、第八十六条)7.07.出售、利用、运输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规,未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情形。(参见《野生动物保》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林木权是指个人或组织通过购买、种植培育、承包、继承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权属登记,是指林权登记管理服务机构对林木权利人的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进行登记的行为。
林木权利人是指拥有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 在红河州行政区域内非林地上种植的林木和林地上种植、无法满足林权证确权发证条件、林木权利人认为确需发放林木证的林木,可依法进行登记。
零星林木和连片、成规模林木都可登记颁证。一宗相对的林木权,为一个申请登记颁证的最小单位;一个土地权属对应一个林木权登记。
3、努力提升天然林分质量。利用现有的资金和项目,对天然林范围内的疏林地实施封山育林,促进植被恢复;对低质低效天然林和中幼龄天然林进行人工干预,采取人工促进和自然修复相结合,抚育复壮、补植补造等技术措施,不断提升天然林的质量和功能。第十条 申请办理林木权属登记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六条 林木权属登记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权主自愿、依法登记;
(二)地权明晰无争议;
(三)谁种谁有,自主经营;
(四)林木所有权与使用权不能分离登记;
(五)树证合一,灭失注销。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下属的林权管理服务中心是林木权属的登记管理服务机构,负责林木所在地的林木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林木权属登记后由林木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颁发《云南省林木权证》。
第八条 《云南省林木权证》是证明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登记的林木权可以依法进行拍卖、承包、租赁、入股、继承和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
第九条 林木权证有效期限原则上应为土地证明资料剩余时间;其它情况按相关承包协议确定,但原则上不得超过70年。
7.01.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规,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参见《野生动物保》第四十四条)十三、违反自然保护区管理法规案件 11.11.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行为,是指违反《种子法》规定,生产经营假林木种子或者劣质林木种子,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参见《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11.07.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备案的行为,是指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违反《种子法》规定,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的情形。(参见《种子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项) 14.01.买卖有关林木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参见《森林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章 案件类型及违法行为 10.07.未按规定隔离试种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行为,是指违反植物检疫法规,对国外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按规定隔离试种的情形。(参见《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10.14.运输或者邮寄未取得检疫证书的林木种苗的行为,是指违反《种子法》规定和植物检疫法规,运输或者邮寄未经过检疫和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的林木种苗的情形。(参见《种子法》第四十三条、《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十四条、第三十条) 10.02.对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的行为,是指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森林病虫害防治管理法规,对已发生的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情形。(参见《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章 总 则 11.22.违法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行为,是指违反《种子法》规定和林木转基因工程管理法规,未取得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未按照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行政许可决定书的规定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情形。(参见《种子法》第七条、《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10.14.运输或者邮寄未取得检疫证书的林木种苗的行为,是指违反《种子法》规定和植物检疫法规,运输或者邮寄未经过检疫和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的林木种苗的情形。(参见《种子法》第四十三条、《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十四条、第三十条)
作者:中立达资产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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