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国税局关于印发《日照市国家税务局商贸
日期:2017-06-21 / 人气: / 来源:本站
各区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近年来,由于信息化技术的广泛运用,增值税管理手段不断完善和提高,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规范严格,不法分子单纯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偷逃税款可能性越来越小,但其隐蔽性也越来越强,他们逐渐将目光转向同样作为抵扣凭证的“四小票”和流动性较强的小型商贸企业,为此市局研究制定了《日照市国家税务局商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日常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三日
日照市国家税务局商贸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日常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加强商贸企业管理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贸企业,主要是指从事商品批发和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及从事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二章 辅导期管理
第三条 对纳入辅导期管理的新办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简称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应当采取限额审批、按次限量发售、预缴税款、先比对后抵扣等管理措施。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约谈、实地核查的情况以及根据企业的实际经营需要,按照增值税开票限额审批权限和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审批的程序,审批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原则上不得超过一万元。如果开票限额确实不能满足实际经营需要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实际经营需要,经审核,按照现行规定审批其最高开票限额。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约谈和实地核查的情况以及根据企业的实际经营需要,合理确定每次的专用发票供应数量。
对专用发票次供应量核定过大,纳税人每月一次所购发票尚不能使用完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其实际经营情况予以核减。对不能满足实际经营需要的,可再次核定予以提高次供应量或增加领购次数,但每次最高供应量不得超过25份。
第六条 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当月内需再次领购专用发票的,应当按规定先预缴增值税税款,未预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增售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在核对专用发票清单与专用发票的记账联复印件相符并确认已经预缴增值税税款后,方可向其发售专用发票。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核定的专用发票限量发售发票。对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发售发票时,须按以下公式计算本次发售发票数量:本次发售发票数量≤核定的次供应量—本次购票时结存发票数量。
第八条 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当月取得的抵扣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输发票、海关完税凭证)应当在稽核比对无误后,方可予以申报抵扣。
第三章 转正管理
第九条 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辅导期期满,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转正申请,并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转正申请审批表》(见附件)。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并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转正申请审批表》相应栏内签署意见后,转交税源管理部门。
第十条 税源管理部门应对纳税人进行全面审查,审核人员必须两人,并制作《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转正审核底稿》(见附件),双方就工作底稿内容相互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转正审查应包括以下内容,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认定为正式一般纳税人,对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延长其纳税辅导期3到6个月或者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
1、企业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明确的货物购销渠道,拥有一定的经营规模,辅导期内销售额达到90万元以上;
2、纳税评估的结论正常,约谈、实地查验的结果正常;
3、企业申报、缴纳税款正常;
4、企业能够准确核算进、销项税额,并按规定取得和开具专用发票和其他增值税抵扣凭证。
第十二条 对符合条件的,由税源管理部门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转正审批表》上签署意见,报审批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由税源管理部门提出延长其纳税辅导期或者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意见,报审批部门审批。
审批结束后,审批部门应当将审批意见及时反馈受理、税源管理、发票管理、申报征收等部门,并由受理部门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转正审批表》送达纳税人。
#p#分页标题#e#第十三条 商贸企业辅导期结束后,不符合转正条件,但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同意延长辅导期的,在延长期内仍达不到第十一条转正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商贸企业结束辅导期前一个月,通知纳税人申请转正。对纳税人提出的转正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纳税人辅导期期满前审批完毕。
第十五条 商贸企业结束辅导期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后,原则上其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一万元,对辅导期内实际销售额在300万元以上,并且足额缴纳了税款的,,经审核批准,可开具金额在十万元以下的专用发票。对于只开具金额在一万元以下专用发票的小型商贸企业,如有大宗货物交易,可凭国家公证部门公证的货物交易合同或有效的货物交易证明(如增值税专用发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适量开具金额在十万元以下专用发票,以满足该宗交易的需要。
大中型商贸企业结束辅导期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后,其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限额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经营情况按照现行规定审核批准。
第四章 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
第十六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手续的,主管国税机关应要求纳税人提报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新的公司章程、变更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股东大会决议,对变更为持有外地身份证的法人代表,要求其提供户籍地或本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税务机关核对无误后办理纳税人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提出的变更申请后,应暂时停止供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并在纳税人提出申请20日内,组织人员对纳税人进行实地核查,核查没有问题的,重新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限额和使用数量后,准予纳税人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对纳税人进行实地核查过程中,除对纳税人提报的资料进行全面严格的真实性、合法性审查外,还应实地查验经营办公地点和与其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场所;在实地核查过程中必须做到不但要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约谈,而且要与企业的财务主管、销售主管等相关业务人员进行约谈,形成约谈底稿。
第十九条 对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已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的,保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不变,但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行限额限量管理,1年内原则上只能开具限额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确因业务需要开具大额发票的,凭购销合同和有效的进货证明申请办理十万元开票限额。对变更前为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的,延长其辅导期6个月。
第五章 增值税其他抵扣凭证抵扣管理
第二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申请抵扣事项之一的,应在纳税申报期以前,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税收管理员申请审核,经税收管理员审核后,方可抵扣税款。
(一)拟申报抵扣的海关完税凭证;
(二)拟申报抵扣的货物运输发票,单票金额在5万元(含)以上的;
第二十一条 对增值税其他抵扣凭证实行申报前审核是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抵扣税款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审核增值税其他抵扣凭证抵扣税款,应在取得其他抵扣凭证的当月月底之前提出申请,填制《增值税其他抵扣凭证征前审核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表”),并提交如下资料:
(一)申请抵扣海关完税凭证的,应提交海关完税凭证、有关进口合同以及报关单、核销单等相关资料的原件及其复印件;
(二)申请抵扣货物运输发票的,应提供货物运输发票、有关合同、帐务处理相关凭证的原件及其复印件,资金往来凭证、入库凭证等;
第二十三条 对纳税人提出的增值税其他抵扣凭证抵扣申请,税收管理员要进行认真审核,需要对增值税其他抵扣凭证申请材料进行实地核实的,必须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并根据备案登记表和实际情况进行核查,核查工作必须在纳税申报期开始的第一天之前结束。
第二十四条 税收管理员实地审核时,应审核以下事项:
(一)审核票面信息、发票开具是否规范;
(二)审核纳税人的相关的购销合同、帐务处理、资金往来、入库实物。
发现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收管理员必须进行重点审核:
(一)法人代表发生变更或其他重大税务登记事项变更的;
(二)初次申请利用海关完税凭证抵扣税款的;
(三)改变进口货物品种或变更经营范围的;
(四)增值税其他抵扣凭证抵扣税款同比增长50%以上的;
在审核时,应制作《增值税其他抵扣凭证审核工作底稿》,详尽记录实际审核的情况。
#p#分页标题#e#第二十五条 税收管理员对纳税人的增值税其他抵扣凭证申请审核后认为有疑点的,要及时登记备案。纳税人抵扣税款后,税收管理员应立即按规定发出《增值税其他抵扣凭证协查函》进行协查,并立即采取纳税评估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有增值税其他抵扣凭证的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时,办税服务厅申报受理人员除按照“一窗式”管理的要求,受理纳税申报外,还要检查以下内容:
(一)纳税人是否按照本办法的要求提交备案登记表及其他资料;
(二)纳税人提交的备案登记表,税收管理员是否已签署意见。如果发现纳税人应提交而未提交的,申报受理人员应立即通知其税收管理员,并暂缓受理其纳税申报。
(三)纳税人申请抵扣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增值税其他抵扣凭证时,申报受理人员应重点审核发票票面信息。
依据上述规定,审核无误后受理申报。
第二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大对异常海关完税证的核查力度,要按照《日照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其他抵扣凭证管理工作的意见》(日国税发[2005]91号)严格进行审核检查。要求企业报送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核销单以及委托代理进口协议进行审核。对企业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或发现疑点的,税源管理部门应组织实施纳税评估,约谈企业法人代表,疑点较大的可到外地海关进行实地核查。
第二十八条 税源管理部门对纳税人的增值税其他抵扣凭证抵扣或对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经审核后认为有疑点的,除按规定发出协查,采取纳税评估措施外,经主管税务机关分管局长同意,可暂停纳税人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六章 纳税人迁移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业户迁移是指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地址变更需要变更税务机关而进行的业务操作。迁出地税务机关征收服务大厅在受理纳税人申请时,应要求纳税人提报相应的营业执照、纳税人房产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应严格审核后,确认符合迁出条件的,受理纳税人申请。
第三十条 税源管理部门接到征收服务大厅传递的纳税人迁移申请后,组织人员对迁移业户进行纳税评估,对企业当年及上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经检查无问题或有问题进行处理后,做好发票缴销工作。对纳税人涉税事宜办理完毕后,确认无误,将该企业税源监控记录以及纳税评估资料复印件一并提报区县征管部门,征管部门会同税政管理部门共同签署《纳税人迁移通知书》,一式4份,两份分别由征管部门和税政管理部门留存,其中2份连同纳税人有关资格批准资料、最后一期纳税申报资料(含增值税、所得税季报、上年所得税年报等)、纳税人减免税审批资料、纳税人所得税近五年盈利亏损资料等交纳税人送交迁入地税务机关。
第三十一条 迁出地税务机关在办理完纳税人迁移的相关手续后,应于签署《纳税人迁移通知书》的当天,由相关岗位人员通过CTAISV2.0“跨区迁出”将纳税人迁移到迁入地税务机关,迁入地税务机关接到迁出地税务机关通知后,应立即进行相关资料的确认工作,确认完成后,通CTAIS V2.0进行“跨区迁入”操作,此项工作应于10日内完成。
为保证纳税人正常纳税申报,业户迁移操作必须在办理完当月(所属上月)的纳税申报后进行,并于当月25日前完成。
第七章 商贸企业日常监控管理
第三十二条 对商贸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管税务部门应实施定期分析监控管理,重点监控以下内容:
1、财务核算是否健全,账务处理是否正确及时,申报纳税情况是否正常;
2、一般纳税人认定的要素包括经营场所、银行结算账户、法人代表、财务负责人等是否发生变化,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是否发生变化;
3、取得抵扣凭证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是否按规定抵扣,是否存在比对异常票,核查情况如何?
4、发票保管、开具、取得等是否正常;
5、税负率、销售额变动率是否异常
6、其他相关内容。
#p#分页标题#e#通过检查,发现异常的,报经县级分管局长同意后,停止供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及时采取相应纳税评估措施。对持有外地身份证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有疑点的,要主动与公安部门取得联系,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假身份证骗取一般纳税人资格。
第三十三条 对商贸企业的分析监控应采取案头资料审核与实地调查相结合的方式,对以下情形应作为分析监控的重点对象:
1、辅导期一般纳税人;
2、零负申报、低税负申报的;
3、申请提高专用发票开票限额的
4、增加专用发票使用数量的;
5、大量使用“四小票”抵扣税款的;
6、兼营减免税项目的;
7、经营情况存在异常的。
8、变更法定代表人和经营项目的。
第三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月对使用专用发票开票限额百万元以上的商贸企业进行分析监控,对其他商贸企业按季进行分析监控。分析监控应由两名税务人员负责实施,并应根据分析监控情况对其申报纳税情况作出评价,填制《分析监控工作底稿》。
第三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管理台账,记录一般纳税人自认定(辅导期)到发票限额、限量、限次、日常分析监控以及转正、变更等管理情况。对于商贸企业的日常分析监控档案,要如实反映监控过程及结论,及时总结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分析监控工作,向领导及上级部门提交分析监控报告及相关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六条 市级国税机关每年要组织一次加强商贸企业管理的检查,重点检查各区县(市区)国税局贯彻落实商贸企业增值税管理政策执行情况,包括商贸企业的认定、发票的发售、限额限量的管理、分析监控情况、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转正情况等。
第三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每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结束的次日,将未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包括防伪税控IC卡抄报税)或虽已申报但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而欠缴增值税税款的商贸企业作为重点监控对象,立即组织实地核查。同时,应停止对该企业的发票发售工作。
第三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分析监控过程中,发现纳税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县级分管局长批准,可暂停供应专用发票和收缴其尚未使用的专用发票,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纳税人应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经营范围而未变更的;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重大隐患,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或不按规定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严重后果
(三)未按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四)有偷税行为或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整改无误或检查没有问题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再次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在被检查期间,已暂停供应专用发票的,如发生销售行为需领购专用发票的,可提出领购申请,经审核确有货物交易行为并且应税销售额真实的,可为本次销售行为提供专用发票。
第四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领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情况进行监控,凡发现实际领用和政策规定不一致的,责令企业限期整改或重新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限额限量。对三个月内连续提出增加发票使用数量和提高开票限额申请的纳税人列出清单,立即进行分析监控,有疑点的立即进行纳税评估。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日照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作者:中立达资产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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