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汇票背书的问题,全在这了!

日期:2016-08-20 / 人气: / 来源:本站

​最近票据市场平静如水,有价无市,让本就不景气的市场,雪上加霜,小伙伴们估计都有些心急火燎了。但是行业如此也是没有办法的事情,不聊行情,来点治愈系的东西,说说干货,谈谈关于汇票的背书问题,让大家心里都好过些。



什么是汇票背书

在说这个问题前咱们先来说说什么是汇票转让?

所谓汇票的转让是指汇票的持票人以背书或仅凭交付的方式而将票据权利让与他人的一种票据行为。对于此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的转让不能仅凭单纯交付的方式完成,而必须采用背书的方式才能产生票据转让的效力。所以也就有了汇票背书这一说。

背书指的是,持票人在票据的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完成签章,并将其交付相对人,这样也就完成了汇票的转让。

汇票背书的方法是什么?

汇票背书的方法,通常就是在票据的背面,事先印制好若干背书栏的位置,载明表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被背书人的文句,而留出背书人及被背书人的空白,供背书人进行背书时填写。票据法一般并不限制进行背书的次数,在背书栏或票据背面写满时,可以在票据上粘贴“粘单”进行背书。不过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要记得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汇票背书都有哪些形式?

由于背书是一种要式行为,所以他必须符合一定的法定形式,这样才能有效成立。因此背书在票据转让交易中变得相当重要。以下这些事项需要特别注意:

1、背书签章——绝对应记载事项。

背书人签章是确定背书的债务人地位及其担保责任的依据。

2、背书日期——相对应记载事项。

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3、被背书人名称的记载——可记载事项。

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另外可记载事项还有“不得转让”字样。

4、背书时不能记载的内容——请一定不要记载!

其一,是附加有条件的背书。比如说“免除担保责任”、“免予作成拒绝证书”、“预备付款人”等。就算加了,所附的条件也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不过背书还是有效的,被背书人可以取得票据权利。

其二,,是只做部分背书的。这样的背书是无效的!

哪些汇票不得背书转让?

并不是所有票据都能背书转让的。

众所周知,票据上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肯定就不能转让了。但除此之外还有2种情形的票据是不能转让的哦。

1、如果汇票被拒绝承兑了,那持票人就不能再背书转让给别人。这个很好理解,你承兑不了,却背书转让给别人,那一样也无法承兑。到时候只会惹来一场纠纷,那肯定禁止转让啦。这个票据不论你是见票即付的还是远期汇票,都应该遵循。

2、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汇票。超过付款提示期的,持票人对付款人和出票人造成损失的,是由持票人承担。这个时候要是在转让给他人,那么就会变成由这个人承担,人家什么都没做,莫名其妙的要补偿损失,那肯定不干,同样会造成票据纠纷。

科普一下:那么这个付款提示期限,票据法是如何规定的呢?

见票即付的汇票,出票日起一个月内,由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要自到期日起十天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汇票背书转让后会产生哪些效力?

1、背书转让,只要持票人完成背书行为,票据权利转让就是有效的。不用再经过票据债务人的同意。这样也是奠定了其高流动性的基础。

2、背书的转让人不会退出票据关系,而是从权利人变成了义务人,要承担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

3、票据转让完成后,背书人也就成为了持票人,他对其后手就不再享有再追索权,而是多了一层保证票据的承兑和付款的义务。追索权是相对前手行使的权利。

#p#分页标题#e#

4、背书转让具有更强的转让效力。它可以充分保护受让人。特别是连续背书,这本身就证明了受让人的合法权利人身份。同时受让人可以对票据债务人主张前手对人抗辩的切断,这样就可以保证自己的票据权利不会受到票据债务人和前手背书人之间抗辩事由的影响。

这里再科普一下:

连续背书是个什么鬼?

连续背书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前后次序衔接。即票据上记载的多次背书,从第一次到最后一次在形式上都是相连续而无间断。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是票据上所载的收款人,持票人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如果背书不连续的话,付款人可以拒绝向持票人付款。

那么如何认定背书时连续的呢?

1、各种背书在形式上是有效的,即背书不存在要式上的缺陷。如果背书存在实质上的原因而无效,如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签章或伪造背书等,则不影响背书的连续。形式上有效除了背书的连续之外,还包括背书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条件。

2、背书的连续是指转让背书连续,而不包括非转让背书在内,如委托收款背书、质押背书。

3、后次背书的背书人与收款人或者前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必须具有同一性。有时,尽管记载的这两方面的当事人一致,但所表述的名称有不一致的情况,如将“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写成“中注协”,则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当事人,而不应以名称不一致而一概认定背书不连续。

4、对于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如因税收、继承、赠与等方式而取得汇票的,不涉及背书连续的问题。只要取得票据的人依法举证,表现其合法取得票据的方式,证明其汇票权利,就能享有票据上的权利。 

关于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

1、委托收款背书。

是指持票人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为目的,而授予被背书人以代理权的背书。其确立的法律关系不属于票据上的权利转让与被转让关系,而是背书人(原持票人)与被背书人(代理人)之间在民法上的代理关系,该关系形成后,被背书人可以代理行使票据上的一切权利,此情形下,被背书人只是代理人,而未取得票据权利,背书人仍是票据权利人。被背书人可以代为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但不能行使转让票据等处分权利,否则,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2、质押背书。

是指持票人以票据权利设定质权为目的而在票据上作成的背书。其确立的法律关系是一种担保关系,即在背书人(原持票人)与被背书人之间产生一种质押关系,而不是一种票据权利的转让与被转让关系。被背书人并不因此而取得票据权利。但是,被背书人取得质权人地位后,在背书人不履行其债务的情况下,可以行使票据权利,并从票据金额中按担保债权的数额优先得到偿还。如果记载“质押”文句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或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兑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而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本文转载自票据网

作者:中立达资产评估


现在致电 0531-88888511 OR 查看更多联系方式 →

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