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财政厅印发浙江省国有资产评估暂行办法

日期:2018-04-02 / 人气: / 来源:本站

各市、地、县财政局,省级有关厅、局、总公司,温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处: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工字(1989)第3号《关于颁发〈在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浙江省国有资产评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告本厅国有资产管理处。

  浙江省国有资产评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条 为了加强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资产)管理,正确合理地反映资产价值量及其变动,维护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产评估是由专门机构和人员,依据国家规定和有关资料,根据特定目的,遵循适用的原则、范围、程序和标准,运用科学的方法,以统一的货币单位,对被评估资产价值作出的评定和估价。

  第三条 资产评估分为单项资产评估和综合资产评估。

  单项资产评估是指以某项可确指的资产作为对象的评估,其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有价证券、专项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综合资产评估是指通过对市场供求发展趋势的调查分析,预测企业一定对期经济效益,对具有整体生产能力和获利能力的总体资产进行评估。

  第四条 凡是占用资产的单位(以下简称占用单位),发生下列经济行为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1.企业实行兼并、租赁、联营、股份经营和抵押、经济担保。

  2.企业拍卖、出售资产(含资产折股出售)。

  3.企业同外商、台商合资经营或者合作经营。

  4.企业经营情况评价、企业结业清理、企业破产清理。

  5. 涉及产权变动的当事人认为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

  6.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

  第五条 资产评估工作,遵循公正性、科学性、真实性、合理性原则。

  第六条 凡持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审计事务所等机构(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机构)或者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临时资产评估机构,均可接受委托,进行资产评估工作。

  第七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和监督本级政府管辖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并指导下级国有资产评估工作。

  第二章 资产评估程序第八条 资产评估程序分为日报、立项、委托、资产清查、评定估算、验证确认六个阶段。

  第九条 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占用单位,应先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再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报,并附送“资产评估立项申请表”(格式见附一)。

  申报应详细说明资产评估的特定目的、被评估资产的范围和种类、评估基准日,并提供被评估资产经营项目的详细资料,包括经营项目协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具体实施方案、产权证明、财产清册、会计报表、技术档案等。

  第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接到占用单位要求资产评估的申报后,应在一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立项的决定,并通知申报单位(“立项通知书”的格式见附二)。

  第十一条 占用单位在接到,立项通知书后,即可与资产评估机构签订资产评估委托合同书,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资产评估机构应按“立项通知书”批准的资产评估范围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占用单位应在评估前对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查。资产清查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全面清查、典型清查或抽样清查方法,核实资产帐实、帐帐是否相符及经营成果是否真实,据以作出鉴定。

  第十三条 占用单位必须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的工作,加实反映资产情况和提供资料。资产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应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保持工作联系,及时汇报工作进度和存在问题。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评定估算工作分为编制评估方案、具体评估计算、提交评估报告三个步骤。资产评估机构应在核实占用单位提供的资产清查资料的基础上,根据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和评估的特定目的,对被评估资产进行分项评估、整体综合评估;评估工作结束后,要向委托方提交资产评估报告,并报送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资产评估报告是对资产的实际价值所提出的公正性文件,资产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对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和公法性负责。

  资产评估报告应明确以下内容:

  1.资产评估的原因、目的,评估工作的依据,以及作价的原则方法。

  2.评估的时间、地点及被评估资产的范围。

  3.资产评估的结果及评估后的企业资产负债情况。

  4.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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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附件。包括:(1)各类资产评估明细表(主要内容有:资产名称、规格、数量,购进时间、原值、净值、重置完全价值、新旧程度、重置折余价值等)。(2)资产评估后的资产增减情况说明。

  第十五条 占用单位在取得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报告后,应报请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接到占用单位报送的要求确认资产评估结果的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在三个月内组织审核、验证、协商,确认资产评估价值,并下达确认通知书(格式见附三)。

  第十七条 被评估的占用单位接到资产评估价值确认通知书后,应在产权变动时,根据资产评估目的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

  第三章 资产评估方法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采用下列几种方法:

  1.收益现值法;

  2.重置成本法;

  3.现行市价法;

  4.清算价格法;

  5.其他经国家和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评估方法。

  第十九条 用收益现值法进行资产评估时,应按该项资产的预期获利能力和平均资金利润率,计算出资产的现值,并以此确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条 用重置成本法对固定资产进行评估时,应根据估价时该项资产在全新情况下的市场价格或者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已使用年限的累计折旧额,考虑资产功能变化等因素,确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条 用重置成本法对流动资产中的原材料、在制品、协作件、库存商品、低值易耗品和其他资产进行评估时,应根据该项资产的现行市价、购置费用、产品完工程度、损耗等因素,确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二条 用现行市价法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参照市场上同一的或者类似的资产交易价格,确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三条 用清算价格法进行资产评估时,应按企业破产清算时其资产可变现的价值,确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四条 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对特定的经济活动中的资产评估,可选用多种不同的资产评估方法。

  第二十五条 对流动资产中的现金、银行存款,直接以帐面价值为重估价值。其中:外汇存款、库存外汇可根据评估的特定目的,按评估基准日的外汇市场调剂价或国家牌价,确定人民币重估价值。

  对流动资金中的应收款,应依据帐面价值,考虑呆帐损失等因素,确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六条 对有价证券的评估,按市场价格确定重估价值;没有市场价格的,依据票面价值、预期收益等因素,确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七条对占用单位外购的无形资产,按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确定重估价值。占用单位自创或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按自创所耗费的实际成本及具有的获利能力,确定重估价值。占用单位自创或自身拥有的、但无帐面价值或实际成本的无形资产,按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确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八条 境外的国有资产评估,参照该项资产所在地的法律、惯例进行。

  第四章 资产评估的仲裁和监督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仲裁资产评估纠纷。占用单位对确认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复议后,应在一个月内向当事各方下达裁定通知书(格式见附四)。

  第三十条 占用单位违反本办法,故意隐瞒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占用单位或者资产评估机构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对被评估的占用单位反映的情况和提供的资料保守秘密,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严重失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重新评估或由被评估的占用单位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原评估费用由该资产评估机构负担;由于时间延误造成的委托方经济损失,委托方有权依照行政仲裁或法律程序要求补偿,情节严重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吊销其《国有资产评估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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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占用单位进行资产评估所需的费用,凡有产权转让收入的,在产权转让收入中扣除;无产权转让收入的或实行租赁、联营、股份经营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所进行的资产评估,其费用在企业管理费(或相应科目)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非国有资产评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矿山等资源开发权有偿转让的资产评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九月一日起执行,今后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一:资产评估立项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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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单位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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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济性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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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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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估的特定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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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评估资产的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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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估基准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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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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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查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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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送资料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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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中立达资产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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