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立法后评估

日期:2018-01-20 / 人气: / 来源:本站

  《无锡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立法评估报告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公布。

  根据《无锡市规章立法评估办法》和市政府2016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市工商局作为《无锡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下简称《保护办法》)的实施单位,自2016年3月至9月底,对该《保护办法》开展了立法后评估,现将评估情况报告如下:

  引言

  《无锡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是2006年 6月16日无锡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发布实施的地方政府规章。自发布实施至今已逾十年。这期间无论是行政管理体制还是《保护办法》的立法依据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保护办法》中的不少制度都已不适应现今体制改革、经济发展及行政管理的需要。

  《保护办法》发布实施后,我国的工商行政管理体制发生了很大变化,现行知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主体与《保护办法》的规定已不完全一致。

  作为《保护办法》立法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简称《商标法》)完成第三次修正并于2014年5月1日实施。新修订的《商标法》与旧《商标法》相比有很大的变化,特别是在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方面变化更为明显,这必然会对《保护办法》规定的知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产生较大影响。

  此外,网络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快速推进和政府职能转变,等等都对《保护办法》的内容提出了新的挑战。

  基于上述因素,根据《无锡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的规定,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保护办法》的实施机关,具体负责《保护办法》的后评估工作。经过近四个月的努力,根据《保护办法》的立法目的,按照法定评估程序,结合本市知名商标认定与保护的实际情况,对《保护办法》的立法质量、实施绩效、存在问题等进行了深入的调查、分析和评价,完成了本项目的后评估工作。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一)准备阶段

  1.成立评估机构

  本项目的评估由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负责。为有效组织后评估,市工商局专门成立了后评估小组,由邵鹤鸣局长担任组长,盛小伟副局长、苏益玲副局长担任副组长,成员包括市工商局法规处、商标处、办公室、注册处、公平交易处、广告处、市场处、消保处、消协主要负责人。

  鉴于后评估涉及的法律问题较多,专业性比较强,为保证评估结论的客观公正与专业,市工商局根据《无锡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将本次评估中的专业事项委托给苏州大学东吴公法与比较法研究所和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

  2.制定评估方案

  为保证评估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无锡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评估小组制定了详细的评估方案,方案明确了评估目的、评估内容、评估方法、评估步骤、时间安排和组织保障等内容。

  3.确定评估步骤

  评估分为下列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组织评估机构,发布评估公告,拟定评估方案。

  第二阶段,开展调查研究。围绕评估内容通过公开征求公众意见、走访执法单位、召开座谈会、专题调研等形式展开调查研究。

  第三阶段,汇总、分析评估意见和建议,对初步结论进行论证,研究起草评估报告。

  第四阶段,组织专家论证,并根据论证意见修改评估报告,形成正式评估报告。

  (二)实施阶段

  1.发布评估公告

  市工商局于2016年7月14日在市工商局门户网站公告栏上发布后评估公告,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2.开展调查研究

  评估小组的主要调研活动如下:

  (1)专题调研

  2016年7月26日上午,围绕《保护办法》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保护办法》实施和执行取得的成绩、存在的问题、解决的对策以及对《保护办法》继续执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等举行专题调研,调研对象为各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分管商标工作的局长、职能科室科长。

  2016年7月27日,就知名商标认定与保护的必要性与意义、《保护办法》存在的缺陷与不足以及对《保护办法》继续执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等议题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处、注册处、个企处、外资处、公平交易处、市场合同处、消保处、消委会等部门和单位进行了专题调研。

  (2)召开座谈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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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7月26日下午,就知名商标认定的合理性、操作性、《保护办法》的继续执行、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与建议等议题召开了有商标服务中介机构、知名商标企业代表及其他企业代表参加的座谈会。

  (3)听取和征求意见和建议

  2016年7月27日,就《保护办法》的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操作性、存在的缺陷与不足以及继续执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等内容征求并听取了市法制办、市经信委、市质监局、市知识产权局、市商务局、市农委、市中级人民法院等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3.汇总、分析评估意见和建议

   调研结束后,评估小组对获得的信息、资料进行了详细的汇总、分析,同时通过《保护办法》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比对,归纳评估的初步意见与建议。

  4.形成评估报告

  (1)起草评估报告

  在汇总、归纳、分析调研意见与建议的基础上,评估小组着手起草评估报告。

  (2)召开专家论证会

  2016年9月19日,评估小组召开专家论证会,组织专家对后评估报告草案进行论证并听取修改意见和建议。

  (3)形成正式评估报告

  评估小组根据专家论证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评估报告进行修正,形成正式评估报告。

  二、《无锡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分析与评价

  (一)《保护办法》的合法性

  《无锡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规定的合法性标准包括:规章是否符合立法权限、程序,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

  评估小组经评估认为,《保护办法》符合《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关于规章立法权限与立法程序的规定。

  首先,《保护办法》系无锡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地方政府规章,无锡市人民政府是有权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主体,《保护办法》的制定符合《立法法》有关立法权限的规定。

  其次,《保护办法》是2006年 6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以无锡市人民政府政府令的形式发布实施的,立法程序符合《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

  再次,《保护办法》授予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知名商标认定的权力符合上位法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法定的注册商标的管理与保护部门,《保护办法》的授权符合上位法的规定。

  另一方面,由于制定时间较早,《保护办法》在制定依据、具体制度设定等方面还存在一些合法性争议。具体包括:

  1.关于《保护办法》的上位法依据问题

  根据《保护办法》第一条规定,办法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调研中,对于《保护办法》的制定依据,有人提出,《商标法》只有驰名商标认定的规定,并无有关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的相关规定,《保护办法》没有上位法的立法依据。评估小组经评估后认为,首先,《商标法》制定于1982年8月23日,后历经1993年2月22日、2001年10月27日、2013年8月30日三次修改,《保护办法》发布于《商标法》第三次修订前的2006年6月16日,评价《保护办法》的合法性应当注意《商标法》在《保护办法》发布之后修订的实际情况,不能完全以修订后的《商标法》作为评价《保护办法》合法性的依据。其次,除《商标法》外,《保护办法》的合法性还应当结合《立法法》有关地方政府规章立法权限的规定进行评价。《立法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第2款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第3款规定,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已经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涉及上述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依据《立法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锡市人民政府享有地方政府规章制定权;依据第(一)款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分为执行性立法和自主性立法;依据第(三)款规定,即使《保护办法》的立法事项超出了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但由于其发布实施于新修订的《立法法》之前,因而,仍可以继续有效。综合以上分析,评估小组认为,《保护办法》的立法总体上符合《立法法》的规定。

  2.关于知名商标认定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其合法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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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知名商标的认定行为属于行政行为没有异议,问题是这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政行为。调研中,有观点认为,这种认定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评比行为,是变相的审批和许可。因此,《保护办法》规定知名商标认定不具有合法性。理由有:(1)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能够设定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限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除此之外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因此,无锡市人民政府规章无设定行政许可的立法权力。(2)不符合政府简政放权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方向。简政放权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方向是减少政府对市场的干预,减少各类评定、评比、评审、评价。由行政机关组织对知名商标的认定,不符合改革方向。(3)商标知名度应由市场决定、由社会和公众评价。许多著名的跨国企业使用的商标并没有经过行政认定,但谁也不能否认其商标为知名商标。由行政介入认定反而可能造成不公平。评估小组认为,上述意见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将知名商标的认定行为界定为行政许可行为缺少依据。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国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行政许可以法律的限制或禁止为前提,以解除法律的限制或禁止为条件,行政许可的本质是对法律的解禁。因此,申请人一旦获得了许可,即意味着获得了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或资格。而知名商标认定不以法律的禁止为前提,认定为知名商标也不意味着申请人获得了新的法律上的权利或资格。因此,知名商标认定不具有行政许可行为的性质。评估小组经评估认为,该认定行为应为行政确认行为。又由于我国目前并无有关行政确认方面的基本立法,对于行政确认的设定权限目前立法上并无明确规定,因此,《保护办法》设定的知名商标认定行为目前不存在合法性方面的问题。

  3.关于知名商标广告宣传的合法性问题

  《保护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无锡市知名商标’字样或标志,同时应当标明认定有效期。”调研中有人指出,《商标法》已明确禁止将驰名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法》和《广告法》并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从事广告宣传的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规定了“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的处罚措施。《广告法》第九条规定,“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第五十七条规定,发布有本法第九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在《商标法》已明确禁止将驰名商标用于广告宣传的情形下,《保护办法》再允许知名商标注册人将知名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存在抵触《商标法》的嫌疑。对此,评估小组认为,在《商标法》已明确禁止将驰名商标用于广告宣传的情形下,《保护办法》有关知名商标广告宣传的规定确有修正的必要,评估小组对《保护办法》第十四条的修改建议为,以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公开认定的知名商标,以替代企业的广告宣传。

  (二)《保护办法》的合理性

  《无锡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规定的合理性标准包括:规章是否体现公平、公正原则,所采取的措施是否必要、适当,法律责任的设定是否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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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估小组评估后认为,《保护办法》有关知名商标的认定总体上遵循了公平、公正的原则,与此相应的保护与管理措施总体上必要、适当,法律责任的设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当。

  但《保护办法》在部分制度设定的合理性方面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具体如下:

  1.关于认定条件的合理性问题

  根据《保护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认定无锡市知名商标应当具备八个方面的条件,在八个条件中,有些条件的设定不具有合理性。具体表现为:

  (1)第(二)项条件即“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市场覆盖面和占有率在市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的规定过于绝对化。一些特殊行业的商品在市内没有竞争者,因而其商品在本市行业内无可比性。

  (2)第(三)项条件即“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销售额、税收、出口量、创汇额等),在市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的规定不尽合理。现在网络经营企业发展很快,不少企业在一、二年之内就快速发展起来了;而且现在的企业转型升级快,产品更新快,以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作为认定条件期限过长,调研中有观点建议将“三年”缩短为“二年”。

  (3)第(四)项条件即“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广告覆盖面、广告额、持续时间等在市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的规定存在片面性。该项规定以广告覆盖面、广告额、持续时间等广告条件在同行业中的排名作为商标知名度的认定标准有一定的片面性。一是传统广告主要以平面媒体为载体,现在网络广告已经颠覆了传统的广告宣传;二是有些行业譬如军工企业、环保企业不能或不需要做广告;三是有些商品特别是一些茶叶等农副产品季节性很强,其广告宣传无法具有持续性。因此,调研中有观点建议,商标的知名度应当由消费者、行业协会或市场评价。

  (4)第(六)项条件即“出口商品的商标应当在主要出口国家(地区)注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量大,销售地区广泛”的规定条件太过严格,实践中大多数的企业都很难做到。

  2.关于认定程序的合理性问题

  (1)由无锡市工商局作为无锡市知名商标的认定主体不尽合理。

  调研中有观点认为,《保护办法》关于知名商标的认定的行政色彩浓厚,商标和商品(服务)的知名度、在行业中的地位应是由消费者、行业协会和市场决定的,而不是由行政机关认定的;而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非行业性的主管机关,而是综合性的执法机构,对于商标和商品或服务在行业的排名和知名度缺少全面的了解,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知名商标公正性不够,权威性存疑。如果继续实施《保护办法》,建议成立专门的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由专业的认定委员会通过测评、民意调查等方式进行认定。为此建议将《保护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江苏省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无锡工商局)负责无锡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修改为“江苏省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无锡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将第十一条规定的“无锡工商局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进行调查、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意见,在三个月内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修改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将申请材料移交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在三个月内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

  (2)不予认定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保护办法》应设定不予认定的说明理由制度。《保护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无锡工商局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进行调查、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意见,在三个月内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调研中有人建议,对于不予认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3.关于商标所有人或使用人义务设定的合理性问题

  《保护办法》为知名商标的所有人和使用人设定了相应的义务。调研中有人认为,《保护办法》第十七条有关知名商标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履行的义务的规定中的第(三)项义务即“知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时,依法办理许可使用手续,并报送无锡工商局备案”和第(四)项义务即“知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及其他注册事项的,在变更核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送无锡工商局备案”的设定没有必要。知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时,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报备实无必要;第(四)项义务中,商标注册人只是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等事项,注册商标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因此,建议删除该两项的规定。

  (三)《保护办法》的协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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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锡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规定的协调性标准包括:规章与其他规章、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冲突,制度之间是否相互衔接,配套制度是否完善。

  评估小组评估后认为,《保护办法》在发布实施时与其他规章、规范性文件之间总体上不存在冲突,制度之间能够相互衔接。为进一步提高无锡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的科学化和规范化水平,市局在广泛征求各地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于2009年7月1日发布《无锡市知名商标认定实施细则(试行)》,就相关认定标准和指标进行了细化完善。

  另一方面,由于《保护办法》发布实施的时间较早,在协调性方面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有下列两方面:

  1.《保护办法》规定的知名商标的认定主体和初审主体与其他规范性文件之间的不协调问题

  《保护办法》第四条规定,“江苏省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无锡工商局)负责无锡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第十条规定,“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初审。符合要求的,签署意见上报无锡工商局;不符合要求的,退回申请和证明材料,并说明理由。”依据上述规定,,无锡市知名商标的认定部门是江苏省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部门是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保护办法》发布实施后,我国的工商行政管理体制发生了很大变化。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地方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意见》(中发〔2013〕9号)、《国务院关于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18号)、《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省级以下工商质监行政管理体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4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药品监管体系建设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4〕17号)精神,2014年6月10日,中共江苏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发布《江苏省市县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意见》(苏办发〔2014〕31号),2014年11月7日经省委、省政府批准,江苏省办公厅发布《关于调整完善市县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管理体制加强市场监管的意见》(苏政办发〔2014〕93号),2014年12月19日无锡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发布《关于调整完善市(县)、区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管理体制工作的通知》(锡编〔2014〕24号)。上述规范性文件决定,调整省级以下工商、质监等行政管理体制,将工商、质监省级以下垂直管理改为地方政府分级管理体制。业务接受上级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领导干部实行双重管理、以地方管理为主。市、县(市、区)工商、质监部门行政编制分别纳入同级行政编制总额,其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由同级机构编制部门管理。设在国家级、省级开发区的工商、质监等机构也要相应调整管理体制。省辖市工商、质监部门为市政府工作部门。整合原工商、质监部门的职责,组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为县(市)政府工作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商、质监等市场监管职责。中央编办确定的综合执法体制改革试点城市,其区、县均实行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三合一的管理体制,综合设置市场监管机构。依据上述规范性文件,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再是省级以下垂直管理机构,而是无锡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其名称亦变更为“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整合原工商、质监部门的职责,组建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不复存在。因此,《保护办法》规定的知名商标的认定主体和初审主体与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出现了不协调。

  2.《保护办法》与《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之间的协调性问题

  1999年8月1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以政府令第68号发布实施《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后经2002年和2011年两次修正,下简称《省办法》)。《省办法》将认定和保护的对象界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根据《省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江苏省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熟知,并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保护办法》将认定和保护的对象界定为“无锡市知名商标”,依据《保护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无锡市知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比较《省办法》与《保护办法》关于“著名商标”和“知名商标”的定义,两者之间除了认定主体不同之外,实质皆为“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熟知”的注册商标,而且两者在认定条件、认定程序等方面两者也无实质性的差异和不同。因此,调研中,有人认为,《保护办法》规定的“知名商标”应当与《省办法》规定的“著名商标”在名称上统一起来。我们认为,知名商标与著名商标虽然在认定条件、认定程序等方面有相似之处,但知名商标与著名商标的市场区域还是不同的,宜与著名商标区分开来为好。

  (四)《保护办法》的操作性

  《无锡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规定的操作性标准包括:制度设计是否具体可行,措施是否便民、高效,操作程序是否正当、易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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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估小组经评估后认为,《保护办法》总体规定切合实际,操作性较强,规定的认定与保护措施体现了监管与服务的双重属性,规定的程序简便易行。

  另一方面,由于《保护办法》发布于2006年,经过实施在操作性方面也发现了一些问题。具体体现在下列几方面:

  1.关于认定条件的操作性问题

  《保护办法》第七条规定了认定无锡市知名商标应当具备的条件。调研中不少人认为,该条中作为认定条件规定的排名或指标,包括第(二)项规定的“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市场覆盖面和占有率在市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销售额、税收、出口量、创汇额等),在市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第(四)项“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广告覆盖面、广告额、持续时间等在市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第(五)项中的“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达到市内先进水平”、第(六)项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量大,销售地区广泛”等都缺少客观的衡量标准或量化的指标数据,因而,操作性不强。

  2.关于保护措施的操作性问题

  《保护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对知名商标的保护措施。调研中有人认为,《保护办法》规定的保护措施在操作性方面存在问题:首先,《保护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自知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他人将与该知名商标相同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使用,或者他人将与该知名商标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但在实践中,由于知名商标的文字并没有进入企业登记的名称库,因而,企业登记部门并不掌握知名商标的文字使用情况,也就无从审核。其次,《保护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知名商标在异地被侵权假冒的,无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帮助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维权”。调研中一些基层执法人员反映,这一规定实践上难以做到,因为无锡市知名商标只是无锡市认定并在无锡市范围内才能受到保护的注册商标,难以得到无锡市之外执法机关的认可和保护。

  3.关于罚则的操作性问题

   《保护办法》对违反该办法规定、侵犯知名商标的行为未规定罚则,而是转引用《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由于无锡市知名商标认定与保护的依据都是《保护办法》,《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中并无知名商标认定与保护的规定,因而,依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对侵犯无锡市知名商标的行为实施处罚实际上并没有操作性,《保护办法》实施至今也没有引用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侵犯无锡市知名商标进行处罚的个案。

   (五)《保护办法》的规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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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锡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标准包括:立法技术是否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密,表述是否准确,是否影响到规章的有效实施。

  评估小组经评估认为,从总体上看,《保护办法》在立法技术上比较规范,内容分为三大部分:一是无锡市知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和认定程序,二是知名商标注册人和使用人的权利与义务,三是对知名商标的保护与监管。《保护办法》内在的逻辑结构比较严密,表述总体上比较准确,保证了其正确有效的实施。

  但由于立法较早,《保护办法》在适用和执行中也发现了一些立法技术上的问题。具体体现在下列方面:

  1.有些条款的内在逻辑结构不严密

  (1)《保护办法》第十条存在程序重复的情形。

  《保护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初审。符合要求的,签署意见上报无锡工商局;不符合要求的,退回申请和证明材料,并说明理由。”第(二)款规定,“申报材料基本齐备,但需补正的,无锡工商局应当通知申请人在十五日内按照指定内容补正。逾期不补正的,退回申请和证明材料。”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初审程序,而初审主要是对申报材料是否齐备、是否符合要求的审查,第(二)款再设定补正程序显然是审查程序的重复设定。

  (2)《保护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间的逻辑结构不严密。

  《保护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无锡工商局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进行调查、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意见,在三个月内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第十二条规定,“对符合无锡市知名商标条件的,由无锡工商局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无锡工商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认定,发给《无锡市知名商标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从上述两条的规定看,第十一条是对认定程序的规定,第十二条是对公告和发证程序的规定,但立法上存在认定程序与公告及发证程序相混淆以及表达较为混乱的情形。

  首先,第十二条中的“对符合无锡市知名商标条件的,由无锡工商局予以公告”表述有误。公告的并非是“符合无锡市知名商标条件的”注册商标,而是第十一条规定的认定为知名商标的商标。

  其次,第十二条中的“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认定,发给《无锡市知名商标证书》”,这一规定混淆了认定程序与公告异议处理程序。由于第十一条已经对知名商标作出了认定,因此,对于公告期满无异议的,直接发给《无锡市知名商标证书》即可,无需再重复认定。

  再次,由于混淆了认定程序与异议处理程序,因此,第十二条又错误规定了异议处理程序。根据第十二条规定,公告期间提出异议的,其处理方式是“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公告期间异议的正确的处理方式应是,经审查异议成立的,撤销认定决定;异议不成立的,驳回异议,并发给《无锡市知名商标证书》。

  (3)《保护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也属于对知名商标的保护措施之一。

  《保护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对知名商标的保护措施,第十九条规定了对侵犯知名商标的处罚措施。但对侵犯知名商标的处罚也是对知名商标的保护措施之一,因此,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合并到第十六条中作为保护措施的一类。

  2.有些条款或用语表述不准确

  (1)《保护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无锡市知名商标以被认定的注册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为限。”中的“商品和服务”表述不准确,准确的表述应为“商品或服务”,因为有些企业只生产商品而不提供服务,而有些企业只提供服务却不生产商品。

  (2)《保护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知名商标一经认定,在本市范围内即受到下列保护:……(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被认定为知名商标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混淆,引起购买者误认;……”。该条第(二)项的表述语序混乱,准确的表达方式应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被认定为知名商标商品特有的、且容易引起购买者误认或造成混淆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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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保护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锡工商局应当撤销该知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同时停止其在商品和经营活动中使用“无锡市知名商标”字样或标志:……”。该条表述存在的问题有两个:一是该条中的“无锡工商局应当撤销该知名商标资格”表述不准确,准确的表述应是,“无锡工商局应当撤销该知名商标”。因为知名商标不是一种法律上的资格,将知名商标认定为一种法律上的资格有设定行政许可之嫌。二是该条中的“同时停止其在商品和经营活动中使用‘无锡市知名商标’字样或标志”的表述不准确,准确的表述应是,“同时责令其停止在商品和经营活动中使用‘无锡市知名商标’字样或标志”。因为停止使用应是商标注册人或商标使用人而非主管行政机关。

  (4)《保护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从《保护办法》的规定看,“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主体既包括知名商标的侵权人,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该条规定中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主体是谁不明确。从立法本意看,该条规定中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主体似应为知名商标的侵权人。

  3.有些条款概念的使用前后不一致

  (1)知名商标主体的表述前后不统一。《保护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中使用的知名商标的主体为“商标注册人”,第十条、第十二条使用的是“申请人”,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使用的是“知名商标所有人”。

  (2)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主体的表述前后不一致。《保护办法》第四条规定,“江苏省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无锡工商局)负责无锡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保护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使用的是“无锡工商局”,第十六条第(三)项使用的是“无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十九条使用的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4.有的条款表述不严谨、不规范、不简洁或不全面

  (1)表述不严谨。《保护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认定无锡市知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该商标为国内有效注册商标,并由本市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合法使用;……”。申请认定知名商标的主体有两种情形:一是无锡市的商标注册人,二是无锡市的商标授权使用人,该条严谨的表述应为:“该商标的注册人或授权使用人为本市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

  (2)表述不规范。《保护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认定市知名商标,应当填写《无锡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近三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等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并标明出处。商标注册人授权商标使用人申请市知名商标的,还须提供《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复印件和授权申请文书。”该条的表述不符合规范的立法表达方式,调研中有人建议将该条中需要提供的资料分别以“(一)……;(二)……;(三)……;”的方式列明。

  (3)表述不简洁。《保护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自知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他人将与该知名商标相同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使用,或者他人将与该知名商标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该项规定不简洁。简洁的表述方式为:“自知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他人将与该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4)有的条款的表述不够全面。《保护办法》第七条第(八)项规定不够全面。在全社会大力推行诚信建设的今天,应当将企业的诚信作为知名商标的认定条件之一。为此,调研中有人建议将《保护办法》第七条第(八)项的规定修改为:“商标注册人未发生过其他违反商标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且近三年无失信记录”。

  (六)《保护办法》的绩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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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锡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规定的绩效性标准包括:规章是否实现预期立法目的,能否解决行政管理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原因和解决的建议,实施后取得的经济社会效益是否高于规章制定和执行的成本。

  评估小组经评估认为,《保护办法》的实施基本上实现了预期的立法目的,解决了无锡市知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的问题,且办法实施取得的经济社会效益显著高于规章制定和执行的成本。

  《保护办法》所取得的成效可以概括为下列几方面:

  1.有效提高了本市商品(服务)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

  自《保护办法》实施至今,被认定为无锡市知名商标的注册商标达到了1364件。使用这些商标的商品(服务)都已成为无锡品牌产品,代表了无锡市商品(服务)整体的质量和水平。

  2.知名商标的财产权价值得到尊重和认可

  知名商标不仅仅是企业的荣誉和产品的信誉,其所具有的财产权价值也已得到尊重和认可。知名商标的财产权价值具体体现在下列方面:

  (1)银行对拥有知名商标的企业的授信。2013年7月28日,无锡市私营个体经济协会、无锡市商标协会、中公民生银行无锡分行共同发布《关于对无锡市“三名商标”所有者开展金融服务活动的通知》。通知明确,对于本市拥有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商标(简称“三名商标”)权的私个协会、商标协会会员,采用信用授信融资方式开展金融服务活动。符合民生银行授信要求的知名商标权所有者,可获得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的综合项目授信以及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企业实际控制人个人信用授信。2013至今,无锡市个体私营协会联合民生银行服务知名商标企业融资发展,共授信100家无锡市知名商标,总计8900万信用额度。

  (2)以知名商标出质。市知名商标企业运用商标权质押贷款融资,促进商标价值的有效提升。截止目前,全市共有18家市知名商标企业共获得5.67亿元的商标质押贷款。其中,最高一笔质押贷款是江阴电工合金有限公司的“超新”商标出质获得1亿元贷款。

  3.有效提升了企业的竞争力

  在有些行业的招投标中,知名商标通常成为综合加分的一个重要因素,这有效提升了知名商标企业在招投标中的竞争力。

  4.有效提升了知名商标在司法审判中的保护力度

  在知名商品的保护制度中,知名商标的认定是影响知名商品保护的重要因素。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而知名商标证书又是司法认定知名商品的依据之一,因此,知名商标构成知名商品司法保护的重要条件。此外,在司法审判中,一般而言,商标的知名度越高,商品受到保护的力度越大。知名商品在司法审判中的保护力度提升,无疑激发了企业申报知名商标的积极性。

  另一方面,《保护办法》在适用与执行中也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保护办法》的实施绩效。《保护办法》存在的问题可以归纳为下列两方面:

  1.企业申报市知名商标的积极性和申报量与《保护办法》所要达到的立法效果还有一定的差距

  商标注册人申报知名商标的动力主要来自第十四条的规定,即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无锡市知名商标”字样或标志。由于新修订的《商标法》明确禁止生产、经营者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并且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由于驰名商标都不得再用于广告宣传,那么,再允许知名商标进行广告宣传显然有抵触上位法之嫌。但如果禁止知名商标的广告宣传,商标注册人申报知名商标的积极性将会受到影响。因此,如何提高商标注册人申报知名商标的积极性,又要使知名商标的使用与宣传不违背国家法律的规定,这是《保护办法》的修改必须面临和解决的难题。

  2.关于对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奖励与政策支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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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调研中不少人反映,《保护办法》第十六条对知名商标企业的保护实际上没有意义,因为普通的注册商标也能得到同样的保护。要提高商标注册人申报知名商标的积极性,除了应当有特别的保护措施外,还应当有相应的奖励措施和政策支持。另一方面,获得知名商标的企业本来就是行业中的佼佼者,如果再予其他的奖励或政策扶持会否破坏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不利于中小微企业的发展?而且,调研中有观点认为,政府的工作重点应当放在对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扶持方面,政策支持也主要应当向中小微企业倾斜,获得知名商标的企业本来就是市场竞争中的强者,不需要政府过多的支持。因此,对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奖励与政策支持也是《保护办法》修改必须面临和解决的又一难题。

  三、评估结论和建议

  (一)评估结论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品牌对于地方经济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推动作用。鉴于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在提高本市产品(服务)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促进本市经济发展方面的重要作用,以及《保护办法》实施以来所取得的明显成效,评估小组经评估后认为,《保护办法》仍有继续施行的必要。

  同时,针对《保护办法》在合理性、协调性、操作性以及规范性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保护办法》有必要进行重大修改。

  (二)修改建议

  1.关于认定与保护主体的修改

  (1)第四条修改为:

  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无锡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相应,将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十八条中的“无锡工商局”修改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2)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修改:

  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工商行政(市场监管)部门”;第十六条第(三)项中的“无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工商行政(市场监管)部门”。

  2.关于商标权利人的修改

  统一使用第六条规定的“商标注册人”,将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中的“知名商标所有人”修改为“商标注册人”。

  3.将第七条修改为:

  申请认定无锡市知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该商标为国内有效注册商标,且商标注册人或授权使用人为本市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

  (2)该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市场覆盖面、占有率、主要经济指标(销售额、税收、出口量、创汇额等)在市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3)商标注册人具有完善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且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4)商标注册人未发生过其他违反商标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且近三年内无经营失信记录。

  上述第(二)项的知名度、市场覆盖面、占有率、主要经济指标等由行业协会综合认定或由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通过民意调查认定。

  4.删除第八条。

  5.删除第十条。

  6.将《保护办法》第十一条修改为:

  知名商标认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申请人向企业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知名商标认定所需材料;

  (2)企业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采取书面审核或者实地考察等形式对申请人提交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

  (3)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初审意见进行审核,拟定知名商标建议名单。

  (4)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对知名商标进行认定。

  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委员由行业主管部门、行业(职业)协会、社会团体和社会公众推荐的代表组成。

  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进行调查、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在三个月内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书面决定。

  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作出不予认定的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7.将《保护办法》第十二条修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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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作出认定决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异议。

  公告期间提出异议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异议进行审查。经审查异议成立的,撤销认定决定;公告期满无异议的,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并颁发知名商标证书。

  8.将《保护办法》第十四条修改为:

  对于认定为无锡市知名商标的注册商标,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门户网站上以政府信息的形式向社会公开。

  9.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知名商标一经认定,在本市范围内即受到下列保护:

  (1)自知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他人将与该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市场监管)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2)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被认定为知名商标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与其近似的、且可能引起购买者误认的名称、包装、装潢;

  (3)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无锡市知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市场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从重处罚。

  10.将第十七条修改为:

  无锡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只能使用在被认定为无锡市知名商标时所核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2)加强商标的内部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护知名商标的声誉;

  (3)知名商标注册人依法转让商标时,受让人需要在商品上使用“无锡市知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的,按照本办法重新申请认定;

  (4)知名商标被转让或者以商标权投资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商标评估,并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11.将第十八条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该知名商标,并予以公告,同时责令商标注册人停止其在商品和经营活动中使用“无锡市知名商标”字样或标志:

  (1)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知名商标的;

  (2)产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损害消费者或者用户利益的;

  (3)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明知他人侵犯自己商标专用权行为不采取保护措施的;

  (4)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5)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严重影响知名商标信誉的。

  商标注册人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商标注册人未经认定、冒充市知名商标或擅自扩大使用范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商标注册人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所列行为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撤销该知名商标的建议。

  13.删除第十九条。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建议将《保护办法》的修正列入2017年市政府立法计划。

作者:中立达资产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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