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全文

日期:2017-08-24 / 人气: / 来源:本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行为,加强国有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投资主体对金融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包括所有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企业和金融控股(集团)公司。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授权投资主体转让所持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转让所持国有资产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

  第五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包括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以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交易为主要方式。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采取直接协议方式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

  第六条 拟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权属关系应当明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禁止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不得转让。

  转让已经设立担保物权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和金融行业监督管理事项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以境外投资人为受让方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监督管理规定,由转让方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八条 财政部门是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监督管理部门。

  财政部负责制定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监督管理制度,并对中央管理的金融企业及其子公司的国有资产转让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对本级管理的金融企业及其子公司国有资产转让实施监督管理。

  上级财政部门指导和监督下级财政部门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财政部门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决定或者批准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事项,审核重大资产转让事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确定承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备选名单;

  (三)负责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五)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在境内外依法设立子公司或者向企业投资的,由该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按本办法规定负责所设立子公司和投资企业的国有资产的转让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本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企业所属分支机构、子公司的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和工作程序,并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二)研究资产转让行为是否有利于促进企业的持续发展;

  (三)审议所属一级子公司的资产转让事项,监督一级子公司以下的资产转让事项;

  (四)向财政部门、相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有关资产转让情况。

  第二章 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第十一条 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

  第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转让一级子公司的产权,应当报财政部门审批。除国家明确规定需要报国务院批准外,中央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转让一级子公司的产权应当报财政部审批;地方管理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审批权限,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一级子公司(省级分公司或者分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转让所持子公司产权,由控股(集团)公司审批。其中,涉及重要行业、重点子公司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或者导致转让标的企业所持金融企业或者其他重点子公司控股权转移的,应当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转让方应当制定转让方案,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部门审议,形成书面决议。

  转让方案包括转让标的企业产权的基本情况、转让行为的论证情况、产权转让公告以及其他主要内容。

  转让标的企业涉及职工安置问题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职工安置工作。

  第十四条 转让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企业的整体价值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 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需要报财政部门审批的,转让方应当在进场交易前报送以下材料:

  (一)产权转让的申请书,包括转让原因,是否进场交易等内容;

  (二)产权转让方案及内部决策文件;

  (三)转让方基本情况及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转让标的企业基本情况、当期财务会计报告和最近一期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证明文件;

  (六)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七)拟选择的产权交易机构;

  (八)意向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支付方式;

  (九)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财政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转让金融企业产权的,应当对是否符合相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说明。

  第十六条 从事金融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具备相应的交易场所、信息发布渠道和专业人员,能够满足金融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需要;

  (三)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产权交易操作规范;

  (四)能够履行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依法审查产权交易主体的资格和条件;

  (五)连续3年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披露产权交易信息,并能够按要求及时向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报告场内金融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

  第十七条 转让方在确定进场交易的产权交易机构后,应当委托该产权交易机构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刊登产权转让公告,公开披露有关非上市企业产权转让信息,征集意向受让方。

  产权转让公告期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转让方披露的非上市企业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期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需要按本办法办理审批手续的,还应当披露产权转让行为的批准情况。

  第十九条 意向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不违反相关监督管理要求和公平竞争原则下,转让方可以对意向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行业准入、资产规模、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等提出具体要求。

  第二十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首次挂牌未能征集到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可以根据转让标的企业情况确定新的挂牌价格并重新公告。如新的挂牌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的90%,应当重新报批。

  第二十一条 经公开征集,产生2个以上(含2个)意向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会同产权交易机构共同对意向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核,根据转让标的企业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招投标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公开竞价方式实施产权交易。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非上市企业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非上市企业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经产权交易机构公开征集只产生1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产权转让可以采取场内协议转让方式进行,但转让价格不得低于挂牌价格。

  采取场内协议转让方式的,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依法妥善处理转让中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后,签订产权转让协议(合同,下同)。

  第二十三条 确定受让方后,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协议。

  转让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四)产权交割事项;

  (五)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六)协议争议的解决方式;

  (七)协议各方的违约责任;

  (八)协议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九)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四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及时收取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采取货币性资产一次性收取。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约定分期付款方式,但分期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协议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办理合法的价款支付保全手续,并按同期金融机构基准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分期付款期间利息。在全部转让价款支付完毕前或者未办理价款支付保全手续前,转让方不得申请办理国有产权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受让方以非货币性资产支付产权转让价款的,转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确定非货币性资产的价值。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转让方报送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核,确定是否批准相关产权转让事项。

  转让事项经批准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造成与批准事项不符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六条 非上市企业产权转让过程中涉及国有土地(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非上市企业产权转让完成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国有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章 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

  第二十八条 转让上市金融企业国有股份和金融企业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份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系统进行。

  第二十九条 转让方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办理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的信息披露事项。

  第三十条 转让方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应当将股份转让方案报财政部门审批后实施。

  涉及国民经济关键行业的,应当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

  第三十一条 转让方为上市公司参股股东,在1个完整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累计减持股份扣除累计增持股份后的余额,下同)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由转让方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决定,并在每年1月10日前将上一年度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况报财政部门;达到或者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应当事先将转让方案报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转让方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份需要报财政部门审批的,报送材料应当包括:

  (一)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申请书,包括转让原因、转让股份数量、持股成本、转让价格确定等内容;

  (二)上市公司股份转让方案和内部决策文件;

  (三)转让方基本情况及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上市公司基本情况及最近一期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对公司控制权、公司股价和资本市场的影响;

  (六)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财政部门应当对转让方报送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核,确定是否同意上市公司股份转让事项。

  第三十三条 转让方采取大宗交易方式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股份转让价格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股票当天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当日无成交的,不得低于前1个交易日的加权平均价格。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股份转让完成后,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国有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章 国有资产直接协议转让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经国务院批准或者财政部门批准,转让方可以采取直接协议转让方式转让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和上市公司国有股份。

  (一)国家有关规定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

  (二)控股(集团)公司进行内部资产重组;

  (三)其他特殊原因

  拟采取直接协议转让方式对控股(集团)公司内部进行资产重组的,中央管理的金融企业一级子公司的产权转让工作由财政部负责;一级以下子公司的产权转让由控股(集团)公司负责,其中:拟直接协议转让控股上市公司股份的,应当将转让方案报财政部审批。

  第三十六条 转让方采用直接协议方式转让非上市企业产权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组织转让方案制定、资产评估、审核材料报送、转让协议签署和转让价款收取等项工作。

  第三十七条 非上市企业产权直接协议转让的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国有金融企业在实施内部资产重组过程中,拟采取直接协议方式转让产权、且转让方和受让方为控股(集团)公司所属独资子公司的,可以不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整体评估,但转让价格不得低于最近一期经审计确认的净资产值。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金融企业以直接协议转让形式转让非上市企业产权的审核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转让方拟直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应当按照内部决策程序交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部门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并及时报告财政部门。

  转让方应当将拟直接协议转让股份的信息书面告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向社会公众进行提示性公告,公告中应当注明,本次股份拟直接协议转让事项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条 转让方直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申请书,包括转让原因、转让股份数量、持股成本等内容;

  (二)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内部决策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公开发布的股份协议转让信息内容;

  (四)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收到转让方提交的直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材料后,应当认真进行审核,确定是否批准协议转让事项,并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转让方收到财政部门出具的意见后2个工作日内,应当书面告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公开披露国有股东拟直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信息。

  第四十二条 转让方直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转让股份数量及所涉及的上市公司名称及基本情况;

  (二)受让方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

  (三)受让方递交受让申请的截止日期;

  (四)财政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批复意见。

  第四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转让方可以不披露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信息:

  (一)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

  (二)转让方作为国有控股股东,为实施国有资源整合或者资产重组,在控股公司或者集团企业内部进行协议转让的;

  (三)上市公司连续2年亏损并存在退市风险或者严重财务危机,受让方提出重大资产重组计划及具体时间表的;

  (四)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涉及转让方所持股份的。

  第四十四条 转让方作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拟采取直接协议转让方式转让股份并失去控股权的,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中介机构担任财务顾问和法律顾问,并提出书面意见。财务顾问和法律顾问应当具有良好的信誉及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转让方认为必要时,可委托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资产进行评估。

  第四十五条 转让方直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转让价格应当按照上市公司股份转让信息公告日(经批准不须公开股份转让信息的,以股份转让协议签署日为准)前30个交易日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加权平均价格或者前1个交易日加权平均价格孰高的原则确定。

  转让方作为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为实施国有资源整合或者资产重组,在内部进行协议转让,且拥有的上市公司权益并不因此减少的,转让价格应当根据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净资产收益率、市盈率等因素合理协商确定。

  第四十六条 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后,受让方拥有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设立3年以上,最近2年连续盈利且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具有促进上市公司持续发展和改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能力。

  第四十七条 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应当及时与受让方签署股份转让协议。

  转让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转让方、上市公司、受让方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住所;

  (二)转让方持股数量、拟转让股份数量及价格;

  (三)转让方、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股份转让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

  (五)股份登记过户条件;

  (六)协议变更和解除条件;

  (七)协议争议解决方式;

  (八)协议各方的违约责任;

  (九)协议生效条件。

  第四十八条 上市公司股份的转让方为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转让方在确定受让方后,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一)转让方案的实施及选择受让方的有关情况;

  (二)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受让方基本情况、公司章程及最近一期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上市公司基本情况、最近一期中期财务会计报告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股份转让协议及股份转让价格的定价说明;

  (六)受让方与国有股东、上市公司之间在最近12个月内股权转让、资产置换、投资等重大情况及债权债务情况;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对公司股价和资本市场的影响;

  (九)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转让方报送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并出具股份转让批复文件。

  第五十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收取转让价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国有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以要求转让方立即中止或者终止资产转让活动: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或者未按规定报经财政部门和相关部门审批,擅自转让资产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作为担保的,转让该部分资产时,未经担保债权人同意的;

  (六)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资产转让协议签订的;

  (七)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过程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五十二条 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金融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财务顾问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在国有资产转让的审计、评估、法律和咨询服务中违规执业的,财政部门应当向其行业主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建议依法给予相应处理。

  第五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财政部门可以停止其从事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相关业务,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产权交易机构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十七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因依法行使债权或者担保物权,而受偿于债务人、担保人或者第三人的非上市企业产权转让,比照本办法第二章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因依法行使债权或者担保物权,而受偿于债务人、担保人或者第三人的上市公司股份转让,比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在证券交易系统中进行。

  第五十八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持有的国有资产涉及诉讼的,根据人民法院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办理相关转让手续。

  第五十九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企业出售其所持有的以自营为目的的上市公司股份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资产和债转股股权资产的,国家相关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第六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企业、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含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信用担保公司以及其他金融类企业的国有资产转让监督管理工作,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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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语:《邯郸市行政调解办法》是为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调解,及时、有效化解争议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下面是小编为您收集整理的办法,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调解,及时、有效化解争议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适用本办法。

  受委托的行政执法机构,在委托机关的监督指导下,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调解。

  第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调解工作的领导,保障行政调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经费,健全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机制,加强行政调解队伍建设。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和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本系统行政调解工作。

  市、县(市、区)政府工作部门要保障开展行政调解工作必备的调解室、记录设备、办公经费等,加强对本领域、本系统行政调解工作业务指导和协调推进。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专门机构统筹本机关的行政调解工作。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行政调解辅助人员,保证行政调解工作正常开展。

  行政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单位预算。

  第五条 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应当保持客观中立,不得偏袒、包庇一方当事人。

  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不得影响法定职责的行使,不得以行政调解代替行政执法。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第七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中应当遵守调解秩序,如实陈述争议纠纷事实,自觉履行达成的调解协议。

  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中不得拒绝当事人提供证据,不得拒绝当事人终止调解的要求。

  第二章 民事纠纷调解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由行政机关调解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下列民事纠纷,行政机关可以依法进行调解:

  (一)可以进行治安调解的民间纠纷;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三)合同纠纷;

  (四)医疗事故赔偿纠纷;

  (五)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产品质量纠纷;

  (六)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七)侵犯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赔偿纠纷;

  (八)环境污染赔偿纠纷;

  (九)电力纠纷、水事纠纷;

  (十)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民事纠纷。

  第九条 前条规定的民事纠纷,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可以向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调解。申请调解民事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民事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民事纠纷尚未被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人民调解组织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受理或者处理。

  当事人申请调解民事纠纷应当说明基本情况、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等。行政机关应当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征求对方当事人意见,并决定是否受理。

  最后一方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视为行政调解受理之日。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发现属于行政调解范围的民事纠纷,应当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启动调解。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由其具体承担行政调解工作的机构2名以上工作人员担任行政调解员,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也可以由1名工作人员担任行政调解员。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决定调解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事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理由。

  第十三条 行政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不主动回避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民事纠纷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民事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民事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或其授权的人员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决定回避的,应当及时更换行政调解人员;不需要回避的,告知当事人理由。

  第十四条 当事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民事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调解或者由行政机关通知其参加调解。

  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参与调解。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并对所提供的证据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向当事人讲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分清事理、明辨法理的基础上,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应当自行政机关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结束;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名、盖章,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确认,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留存一份;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行政调解人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

  调解协议书自当事人签名、盖章之日起生效,口头协议自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 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调解,出具终止调解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仲裁等途径解决民事纠纷。

  行政机关认为当事人双方意愿差距较大、不具备达成协议条件的,可以终止调解,出具终止调解通知书。

  第二十条 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解请求;

  (三)调解协议内容;

  (四)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进行调处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或者作出的其他不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对调解协议,经行政机关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当事人请求履行调解协议、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章 行政争议调解

  第二十三条 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的下列行政争议可以进行行政调解:

  (一)涉及行政赔偿的;

  (二)涉及行政补偿的;

  (三)涉及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机关与当事人还可以就行政确权、行政征收征用、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告知以及行政不作为等引发的行政争议达成和解。

  第二十四条 因前条第一款规定启动的行政调解,应当在行政复议机关(含行政复议机构)或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进行。

  因前条第二款规定启动的行政和解,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与当事人就行政争议达成和解协议,依法维持、改变或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

  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与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撤销原行政行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应当告知行政复议机关(含行政复议机构)或者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可以确定由原行政行为的承办机构承担行政调解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其他机构承担行政调解工作,但原行政行为的承办人不得担任调解人。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争议有利害关系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其参加调解。

  第二十七条 调解人员调解行政争议,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向当事人讲解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告知当事人执法依据、理由和相关考虑因素,答复当事人的疑问。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应当自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与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调解。

  第二十九条 对依法可以调解的行政争议,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进行案前调解,也可以进行案中调解。申请人既可以书面形式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口头提出调解申请。以口头提出调解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笔录。

  经案前调解化解行政争议的,申请人取回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在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取回证明文书上签字;经调解未化解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转入立案审查程序。

  行政复议机构组织案中调解的,调解期间中止行政复议案件审查。

  第三十条 经行政复议机构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方式和期限;

  (四)违反调解协议的法律责任;

  (五)其他相关事项。

  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由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终止。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与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或者依法作出的其他处理具有法律效力。对行政争议达成的调解协议,行政机关已履行完毕,当事人反悔,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以诚信原则,把调解协议载明的内容作为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重要事实根据。

  第四章 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建立健全行政调解工作程序和规范,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定期组织对行政调解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行政调解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工作档案,将记载调解申请、受理、过程、协议等内容的相关材料立卷归档。

  行政机关应当将重大行政调解案件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过程中存在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行政调解职责行为的,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问责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以行政机关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终止调解通知书、行政调解协议书等行政调解文书,或者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中滥用职权或不作为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受委托执法的组织)在日常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对与本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各类争议纠纷,以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为依据,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和疏导,达成调解协议,快速解决争议纠纷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当事人包括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行政争议的行政相对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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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语:《无锡市机关事务管理办法》是为了加强和规范机关事务管理工作,保障机关正常运行,降低机关运行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下面是小编为您收集整理的办法,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机关事务管理工作,保障机关正常运行,降低机关运行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和《江苏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以下简称各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从事机关事务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关事务,是指保障机关正常运行的经费、资产、能源资源、基本建设以及服务性事项的组织安排、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机关事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保障公务、厉行节约、务实高效、公开透明、廉洁法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关事务工作的领导,推进本级机关事务的集中统一管理,理顺机关事务管理体制,明确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科学设置管理职能,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标准,统筹配置资源,并将机关事务管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各机关应当对本单位机关事务实行集中管理,统一执行机关事务管理制度和标准。

  第五条 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机关事务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检查市(县)、区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工作,并拟定本市机关事务管理的规章制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机关事务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检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外事、接待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机关事务的监督、检查、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机关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为机关提供专业化服务。

  第七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关政务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经费、资产、办公用房和服务管理等信息平台,推动政务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八条 各机关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推进机关事务管理工作信息公开,除涉及国家秘密事项外,定期公布公务活动中的资金、资产、资源使用情况,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运行经费管理

  第九条 各机关应当加强机关运行经费管理,规范资金使用审批程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结合实际,制定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

  市(县)、区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应当在制定后15个工作日内报送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参考有关市场价格,组织制定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支出定额标准和有关开支标准,并编制本级机关经费运行预算。

  第十二条 各机关应当按照先预算后支出的原则执行机关运行经费预算,严格控制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在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总额中的规模和比例,不得挪用其他预算资金用于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或者因公出国(境),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下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转嫁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各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公开制度,定期在本机关网站公布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等机关运行经费的预算和决算情况。

  第十四条 各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定采购机关运行所需货物和服务,对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货物和服务,各机关不得自行采购或者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政府采购。

  各机关应当采购绿色环保、经济适用的货物,不得超标准采购货物、服务或者超标准购置、建设办公用房。

  第十五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支出统计报告和绩效考评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机关运行成本统计、分析、评价等工作。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十六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对授权管理的机关资产,应当遵循机关资产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事业单位通用资产配置标准进行管理,资产数量、价格、性能和最低使用年限等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第十七条 各机关应当根据机关资产配置标准和预算管理规定,编制本单位年度资产配置计划,并报同级主管部门审核。审核结果应当作为财政部门审批预算的依据。

  第十八条 各机关应当完善资产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资产账卡和使用档案,设立资产总账和分类明细账,定期清查盘点,做到账、卡、物相符。

  各机关长期闲置的资产,由机关资产主管部门纳入公物仓管理,进行调剂使用或者采取公开拍卖等方式处置,处置收益上交国库。

  各机关应当按照机关资产管理要求,编制机关资产年度统计报告以及专项统计报告,并报同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制度。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对本级机关办公用房应当进行集中管理,实行统一调配使用、统一权属登记、统一维修改造、统一物业服务标准。

  第二十条 各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从严核定、使用办公用房。

  因职能调整、机构增设或者编制人员增加确需增加办公用房的,应当在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中解决;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不能满足需要的,由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调剂解决;无法调剂、确需租用解决的,应当经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批准。

  各机关超过核定面积的办公用房,以及因新建、调整办公用房和机构撤并等原因腾退的办公用房,应当移交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调剂使用。

  各机关工作人员退休或者调离的,其办公用房应当及时收回,调剂使用。

  第二十一条 各机关领导干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配置使用办公用房;办公用房面积超标准配置的,应当予以清理并腾退。

  各机关领导干部同时在不同单位任职的,由主要工作单位安排办公用房,其他任职单位不再安排;确需另行安排办公用房的,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后,由兼职单位提供小于标准面积的工作用房。

  各机关领导干部工作调动的,由调入单位安排办公用房,原单位的办公用房不再保留。

  第二十二条 严禁出租、出借办公用房。

  各机关未经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擅自改变的,应当恢复。

  第二十三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办公用房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明确办公用房用途、数量、规模、分布和使用状况,并建立和完善办公用房信息档案。

  第二十四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公务用车管理工作,制定本级公务用车的配备和使用管理规定,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机关应当落实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和公务出行有关规定,从严配备定向化保障公务用车,对普通公务出行实行社会化保障。

  第二十六条 各机关用于执法执勤、机要通信、应急和接待调研等活动的公务用车,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和标准配备。

  配备公务用车应当选用国产汽车,优先选用新能源汽车;公务用车的购置、维修、保险、加油等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对保留公务用车实行平台化、标识化、信息化管理,统一调度、全程监控,防止公车私用等违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特殊用途等理由变相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定向化保障公务用车;

  (二)以任何方式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车辆;

  (三)接受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赠送车辆;

  (四)以任何理由违反用途使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定向化保障公务用车;

  (五)以交通补贴名义变相发放福利;

  (六)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乘坐定向化保障公务用车;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办公用房建设维修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根据合理布局、相对集中原则,结合机关办公用房现状、使用需求,编制本级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含新建、改建、扩建、迁建、购置)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应当经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应当从严控制,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擅自或者超规模、超标准、超投资概算建设。

  第三十一条 办公用房建设应当推行代建制,建设过程应当严格执行工程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办公用房工程项目的全过程监理和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办公用房存在使用时间较长、设施设备老化、功能不全、存在安全隐患等情形,不能满足办公要求、影响正常工作开展的,可以进行维修改造。

  办公用房维修改造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审核程序,以简朴实用、绿色环保、资源节约为原则,以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和完善使用功能为重点,严格执行办公用房维修改造标准和工程消耗量定额。

  第三十三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编制集中办公区办公用房的年度维修计划和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按程序批准后,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非集中办公区办公用房的日常维护、维修,由使用单位负责编制年度维修计划和预算,经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以及财政部门审核,并按程序批准后,由使用单位组织实施。

  第五章 服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后勤服务管理制度,确定后勤服务项目和标准,对本级各机关后勤服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合理配置和节约使用后勤服务资源。

  设立集中办公区的,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对集中办公区的后勤服务实行集中管理,统筹服务资源,执行统一的服务标准。

  各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后勤服务管理制度,不得超出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提供后勤服务。

  第三十五条 公务接待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公务接待制度和标准,并负责管理本级公务接待工作,指导下级公务接待工作。

  各机关应当按照简化礼仪、务实节俭原则,严格执行公务接待的标准、范围,管理和规范公务接待工作。

  第三十六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机关食堂评估和通报制度,减少食品浪费。

  第三十七条 各机关应当加强会议、培训管理,控制会议、培训数量、规模和时间,利用单位内部场所和电视电话、网络视频等设施召开会议、举办培训;机关会议、培训经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严格控制和管理。

  提倡绿色会务,会议室设备应当采用节能环保产品,并减少一次性会务用品使用。

  第三十八条 各机关应当实行绿色办公,减少产生生活垃圾,并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和日常管理制度,合理设置、维护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指导、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处置。

  第三十九条 各机关应当执行有关因公出国(境)的规定,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出国(境)的事由、内容、必要性和日程安排进行审查,控制因公出国(境)团组和人员数量、在国(境)外停留时间等,不得安排与本单位业务工作无关的考察和培训。

  第四十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服务项目和标准,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服务经营机制,完善市场运行方式,降低服务经营成本,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工商等有关部门,制定机关后勤服务合同示范文本,规范服务合同的订立、变更程序。

  各机关应当参照示范文本与引进的后勤服务单位订立服务合同,并在10个工作日内报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后勤服务质量考核评价制度,对后勤服务单位的履约情况、服务质量进行全面考核、综合评价,并定期组织问卷调查、意见征询;评价结果应当作为是否提前解除服务合同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二条 各机关应当制定安全工作制度,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实施,加强安全工作指导、监督、检查,坚持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确保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以及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用全面检查、专项检查、执法协作等方式,加强对各机关运行经费、资产、服务管理等机关事务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机关事务管理制度、标准的行为。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以及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公布接受举报的联系方式;对接到的举报信息,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机关事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

  (一)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未及时备案的;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编制机关资产年度统计报告、专项统计报告,或者未向同级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违反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合同订立后未向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定向化保障公务用车,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车辆,接受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赠送车辆,违反用途使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定向化保障公务用车,变相发放福利,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乘坐定向化保障公务用车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四十八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机关事务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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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语:近日,武汉市政府常务会通过《武汉市行政处罚委托办法》,下面是小编为您收集整理的办法,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委托行为,保障行政执法主体依法依规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从事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主体(以下称委托主体),确因工作需要,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委托有关机关或者组织行使委托主体法定的行政处罚职权。

  第三条 委托有关组织从事行政处罚的,受委托的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四)符合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确定的有关事业单位职能任务的要求。

  第四条 委托主体申请行政处罚委托,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列资料:

  (一)行政处罚委托申请;

  (二)实施委托的法律、法规、规章(含本办法)等依据;

  (三)受委托组织具备法定条件的相关资料。

  第五条 委托行政处罚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商编制部门同意后,委托主体应当与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签订《行政处罚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示范文本附后),并于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委托书》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主体和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的名称、委托依据、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内容。《委托书》应当向社会公示。

  行政处罚权委托后,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第六条 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须经公共法律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参加全省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考试,考试合格获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能上岗。

  第七条 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必须在受委托的权限和范围内,以委托主体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加盖委托主体的行政印章。委托主体对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在委托权限和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将受委托的行政处罚权再行委托给任何其他机关、组织或者个人行使,不得超越受委托权限或者范围行使行政处罚权;对超越受委托权限或者范围行使行政处罚权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条 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在受委托权限和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引发的相应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由其承担具体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应诉工作,其负责人应当按照《武汉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暂行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61号)的有关要求出庭应诉。委托主体应当及时向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转交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有关文书材料。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重大案件,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及时向委托主体报告。确需委托主体负责人出庭应诉的,由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提请委托主体负责人出庭应诉,委托主体负责人不得拒绝。

  第九条 委托主体和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协作、配合,互通执法信息,协调解决行政执法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条 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应当每半年向委托主体报告行政处罚情况。委托主体应当加强对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开展行政处罚行为的指导和监督,及时提供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改、废、释信息,解答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及其执法人员的咨询。

  第十一条 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不能正确实施行政处罚权,或者超越受委托权限或者范围实施行政处罚权的,委托主体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暂停或者撤销行政处罚委托。撤销行政处罚委托,按照行政处罚委托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委托行政处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依法依规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 行政征收、行政监督检查等执法委托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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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语:近日,证监会发布《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收集整理的办法,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区域性股权市场风险,促进区域性股权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非公开发行、转让中小微企业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可的其他证券,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是为其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内中小微企业证券非公开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提供设施与服务的场所。

  除区域性股权市场外,地方其他各类交易场所不得组织证券发行和转让活动。

  第四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内的证券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等规定,遵循公平自愿、诚实信用、风险自担的原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非法集资行为。

  第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依法对区域性股权市场进行监督管理,负责风险处置。

  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承担对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组织开展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的实施细则和操作办法。

  第六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对市场规范运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市场风险进行预警提示和处置督导。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与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管合作及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以下简称运营机构)负责组织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活动,对市场参与者进行自律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运营机构不得超过一家。

  第八条 运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开展业务活动所必需的营业场所、业务设施、营运资金、专业人员;

  (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公司可以参股、控股运营机构。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情形,或者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且仍处于禁入期间的,不得担任运营机构的负责人。

  第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对运营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向社会公告运营机构名单,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未经公告并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开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相关活动。

  第二章 证券发行与转让

  第十条 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治理结构;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三)没有处于持续状态的重大违法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二)债券募集说明书中有具体的公司债券转换为股票的办法;

  (三)本公司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没有处于持续状态的违约或者迟延支付本息的情形;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未经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可,不得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除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之外的其他证券。

  第十三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证券,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发行。单只证券持有人数量累计不得超过200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应当具有较强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依法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依法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等金融机构依法管理的投资性计划;

  (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以及依法备案的私募基金;

  (四)依法设立且净资产不低于一定指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五)在一定时期内拥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金融资产价值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且具有2年以上金融产品投资经历或者2年以上金融行业及相关工作经历的自然人。

  第十四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证券,不得通过拆分、代持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一)以理财产品、合伙企业等形式汇集多个投资者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证券的;

  (二)将单只证券分期发行的。

  理财产品、合伙企业等投资者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等公开或者变相公开方式。

  通过互联网络、广播电视、报刊等向社会公众发布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拟转让证券数量和价格等有关证券发行或者转让信息的,属于前款规定的公开或者变相公开方式;但符合下列条件的除外:

  (一)通过运营机构的信息系统等网络平台向在本市场开户的合格投资者发布证券发行或者转让信息;

  (二)投资者需凭用户名和密码等身份认证方式登录后才能查看。

  第十六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转让证券的企业(以下简称挂牌公司),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转让证券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得采取集中竞价、连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

  投资者在区域性股权市场买入后卖出或者卖出后买入同一证券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限制:

  (一)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

  (二)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发行、挂牌前已持有股权的股东认购或者受让本发行人、挂牌公司证券;

  (三)因继承、赠与、司法裁决、企业并购等非交易行为获得证券。

  第十九条 运营机构依法对证券发行、挂牌转让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并在发行、挂牌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运营机构应当在每个交易日发布证券挂牌转让的最新价格行情。

  第二十一条 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及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其他参与者应当按照规定和协议约定,真实、准确、完整地向投资者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运营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披露网络平台,供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规定披露信息。

  第二十二条 证券发行人应当披露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并在发生可能对已发行证券产生较大影响的重要事件时,披露临时报告。

  挂牌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年度报告,并在发生可能对证券转让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要事件时,披露临时报告。

  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年度报告应当包括公司基本情况、公司治理、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情况、业务概况、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可能对证券发行或者转让具有较大影响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账户管理与登记结算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在区域性股权市场买卖证券,应当向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申请开立证券账户。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可以直接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也可以委托参与本市场的证券公司代为办理。

  开立证券账户的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条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得为其开立证券账户。申请人为自然人的,还应当在为其开立证券账户前,通过书面或者电子形式向其揭示风险,并要求其确认。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立证券账户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条件的投资者,不得认购和受让证券;已经认购或者受让证券的,只能继续持有或者卖出。

  第二十四条 投资者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内买卖证券的资金,应当专户存放在商业银行或者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具有证券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资格的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投资者资金。

  省级人民政府制定投资者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内买卖证券资金的管理细则,明确投资者资金的动用情形、划转路径和有关各方的职责。

  运营机构应当每日监测投资者资金的变动情况,发现异常情形及时处理并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的登记结算业务,应当由运营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登记结算机构办理。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内发行、转让的证券,应当在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集中存管和登记。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资料。

  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二十六条 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证券账户开立、变更、注销和证券登记、结算,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有序进行。

  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不得挪用投资者的证券。

  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建立证券账户对接机制,将区域性股权市场证券账户纳入到资本市场统一证券账户体系。

  第四章 中介服务

  第二十七条 中介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区域性股权市场从事相关业务活动的,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等,遵守行业规范,对其业务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运营机构可以自行或者组织有关中介机构开展下列业务活动:

  (一)为参与本市场的企业提供改制辅导、管理培训、管理咨询、财务顾问服务;

  (二)为证券的非公开发行组织合格投资者进行路演推介或者其他促成投融资需求对接的活动;

  (三)为合格投资者提供企业研究报告和尽职调查信息;

  (四)为在本市场开户的合格投资者买卖证券提供居间介绍服务;

  (五)与商业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开展业务合作,支持其为参与本市场的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九条 运营机构开展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业务活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运营机构与市场参与者、不同参与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一)为参与本市场的企业提供服务的,应当采取业务隔离措施,避免与投资者的利益冲突;

  (二)为合格投资者提供企业研究报告和尽职调查信息的,应当遵循独立、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证券投资建议,不得提供虚假、不实、误导性信息;

  (三)为合格投资者买卖证券提供居间介绍服务的,应当公平对待买卖双方,不得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

  (四)向服务对象收取费用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披露收费标准。

  第三十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应当作为地方人民政府扶持中小微企业政策措施的综合运用平台,为地方人民政府市场化运用贴息、投资等资金扶持中小微企业发展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可以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前提下,开展业务、产品、运营模式和服务方式创新,为中小微企业提供多样化、个性化的服务。

  区域性股权市场可以按照规定为中小微企业信息展示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不得为其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外企业证券的发行、转让或者登记存管提供服务。

  第三十三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可以与证券期货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证券期货服务机构、证券期货行业自律组织,建立合作机制。但是,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运营机构,可以开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推荐业务试点。

  第五章 市场自律

  第三十四条 运营机构应当负责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系统的开发、运行、维护,以及信息安全的管理,保证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区域性股权市场的信息系统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信息技术管理规范,并通过中国证监会组织的合规性、安全性评估;未通过评估的,应当限期整改。

  区域性股权市场的信息技术管理规范,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运营机构、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将证券交易、登记、结算等信息系统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监管信息系统进行对接。

  运营机构应当自每个月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信息;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区域性股权市场安全稳定运行的重大事件的,应当立即报告。

  运营机构报送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指标、格式、统计方法应当规范、统一,具体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运营机构、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制定的业务操作细则和自律管理规则,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的监管细则等规定,并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发现业务操作细则和自律管理规则违反相关规定的,可以责令其修改。

  第三十七条 运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的违法行为及违反自律管理规则的行为,采取自律管理措施,并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运营机构应当畅通投诉渠道,妥善处理投资者投诉,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运营机构应当对区域性股权市场进行风险监测、评估、预警和采取有关处置措施,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

  第三十九条 运营机构可以以特别会员方式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接受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管理和服务。

  证券公司作为运营机构股东或者在区域性股权市场从事相关业务活动的,应当遵守证券行业监管和自律规则。

  中国证券业协会督促引导证券公司为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投融资活动提供优质高效低廉服务。鼓励证券公司为区域性股权市场提供业务、技术等支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参与者的办公场所或者营业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参与者的负责人、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四)检查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参与者的信息系统,复制有关数据资料;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措施。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对区域性股权市场规范运作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第四十一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四十二条 运营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区域性股权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更换有关责任人员。

  第四十三条 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督管理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 万元以下罚款。具体实施细则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运营机构从业人员或者其他参与区域性股权市场的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四十五条 对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依法从严查处。

  第四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线索,应当移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未按照规定对违反本办法行为进行查处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予以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能力和条件进行审慎评估,加强监管培训,采取有效措施,促使地方监管能力与市场发展状况相适应。

  第四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对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安全规范运行情况、风险管理能力等进行监测评估。

  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区域性股权市场开展先行先试相关业务的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组织证券发行和转让活动,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组织开展区域性股权市场活动的,按照《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 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规定予以清理,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运营机构应当建立区域性股权市场诚信档案,并按照规定提供诚信信息的查询和公示。

  运营机构和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及其相关人员的诚信信息,应当同时按照规定记入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为其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内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融资或者转让提供服务的,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的指导意见(试行)》(证监会公告〔2012〕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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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中立达资产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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