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聊城市公共资源交易透明化 监督管理办
日期:2016-12-02 / 人气: / 来源:本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聊城市公共资金使用透明化管理办法》《聊城市行政审批中介服务透明化管理办法》《聊城市行政执法信息公开透明化管理办法》《聊城市公共资源交易透明化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2015年11月6日
聊城市公共资金使用透明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市公共资金使用管理,落实公共资金信息“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公共资金使用透明化是指全市各级财政管理的所有公共资金相关信息的透明化,即公共资金使用信息要在一定范围内主动公开并接受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按照公共资金管理审批流程节点对公共资金使用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规范。
第四条公共资金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内容全面、主体明确、链条完整、获取方便、回应及时的原则。
第二章预算信息公开
第五条财政部门应按工作流程及时公开年度预算编制方案、各部门预算报送情况、财政部门研究程序及相关会议决定等动态工作信息。
第六条财政部门是政府预算信息公开的主体,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的二十日内将本级政府预算、预算调整报告及报表予以公开,公开信息要细化到支出科目分类的项级科目。
本级政府“三公”经费预算、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情况要同时公开,并对预算中专项资金安排和举借债务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
第七条各预算部门是本部门预算信息公开的主体,除涉密部门外,全市所有使用财政拨款的部门均应在本级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后的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开本部门预算及本部门“三公”经费预算,并对预算中本部门机关运行经费安排、使用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
第八条各类公共资金决算信息公开参照上述预算信息公开条款执行。
第三章项目资金信息公开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的项目资金是指用上级财政下达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或指定用途的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以及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专项资金安排的项目资金。
第十条项目资金信息公开,是指按照相关政策要求和规定,对分配到项目的公共资金,包括项目申报、项目评审及上报、项目审批、资金分配、资金下达等全过程的痕迹管理及信息公开。
第十一条项目资金信息公开应遵循“谁主管、谁公开,分配到哪里、公开到哪里”的原则,资金分配部门即业务主管部门为责任主体。
第十二条作为本级项目资金的来源,财政部门应在本级预算批复后的20个工作日内公开本级专项资金目录。目录基本信息包括:专项资金名称、业务主管部门、年度预算金额、执行期限及废止年限、设立依据、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和方向等。
上级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基本信息应在收到上级通知后的2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具体包括:专项资金名称、业务主管部门、资金扶持方向等。
本级每项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绩效评价办法等管理制度,由业务主管部门在办法制定或修订发布后20个工作日内公开。
第十三条项目申报指南由业务主管部门在指南发布之日起公开,上级项目资金申报指南由业务主管部门在收到上级通知之日起予以转载公开。
第十四条业务主管部门应将收到的申报项目情况于申报截止后的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和公开,公开内容应包括:申报项目名称、项目内容、项目单位、责任人或受益人、申请额度、项目建设期限等。
第十五条具体项目筛选应充分发挥专家和专业机构的评审作用。业务主管部门应在项目评审结束后的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专家、政策依据、每个项目的评审结果及评审说明予以备案公开。
第十六条申报上级转移支付资金,业务主管部门应按工作程序及工作进度,将研究确定上报项目的具体工作程序、专题会议纪要、决策依据以及具体负责人予以备案,将报上级文件全文(含上报项目情况)在文件印发5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第十七条本级专项资金分配,业务主管部门应按照工作进度,将研究确定项目以及分配资金的具体工作程序、专题会议纪要、决策依据以及具体负责人予以备案,将资金分配标准、分配依据及分配文件全文在文件印发5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p#分页标题#e#第十八条对于分配到政府公共资金的项目单位,要对公共投入资金进行专账核算,并在施工(项目)场所外利用公告栏、公示牌等进行公开公示。
第十九条对本级部门直接使用的项目资金应严格按照政府招投标及采购管理办法规定公开相关使用信息。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信息公开时间原则上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每个公开节点都必须同时公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
第二十一条反馈意见的受理。项目资金信息公开后,反馈意见实行“谁公开、谁受理”的原则,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要认真调查核实,做出解释和处理。对群众反映强烈的,应公布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各级政府和部门门户网站为项目资金公开的主要渠道,也可采取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电子政务平台、文件通报、政务微博微信等可保持长期公开状态的渠道公开。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本级业务主管部门项目资金信息公开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促指导,并将公开情况作为预算绩效评价和次年预算安排的重要因素。
第二十四条审计部门和监察部门依法对项目资金透明化实施监督,对违反规定,未能及时、全面、准确公开项目资金信息、存在弄虚作假行为或违反保密规定的,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各县(市、区)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公共资金透明化实施细则,及时、全面、准确地公开本行政辖区内公共资金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聊城市行政审批中介服务透明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与行政审批相关中介服务的监管,构建公平开放、竞争有序、诚实守信、执业规范的中介服务市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通知》(国办发〔2015〕31号)精神,结合聊城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服务,从事为委托人提供与行政审批相关中介服务的机构和社会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是指行政审批部门在开展行政审批时,要求申请人委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机构开展的作为审批受理条件,且已纳入《聊城市市直部门(单位)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项目清单》的有偿服务。
第三条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主要包括审批前置和其他行政权力前置的中介服务。
审批前置的中介服务:验资(审计)报告、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编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编制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评价报告、编制医用X射线机质量控制及防护检测报告、编制涉水产品检测报告、土地勘测定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拟出让(租赁)宗地地价评估、土地使用条件变更宗地补缴价款的评估、编制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报告、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采矿权价款评估、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编制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监测(调查)报告书(表)、地震安全性评价、规划技术服务、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食品生产许可检验、涉路工程技术评价、路线勘察方案、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编制建设项目防洪评价报告、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编制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技术评估报告、排水水质检测、安全评价报告、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烟花爆竹批发库区外部安全距离实测和库区设施平面布局图、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职业卫生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建设工程自动消防设施检测、电气防火检测、消防产品检测、内部装修材料见证取样、新(改扩)建建(构)筑物防雷装置施工质量及竣工验收检测、新(改扩)建建(构)筑物防雷设计图纸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前置的中介服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含勘察设计文件)、房产评估、房产测绘、室内空气质量检测、编制工程勘察报告、消防安全评价、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防伪公章刻制。
#p#分页标题#e#第四条行业监管部门按照“非禁即入”原则,除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业外,允许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平等进入聊城开展业务,通过自由竞争和行业自律,促进市场规范完善,不得设置限制性条件。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的中介服务,原则上要有3个以上具备资质的中介组织供服务对象选择。
第五条建立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网上服务平台。凡提供本办法第三条所列中介服务的中介机构,全部进驻到网上服务平台,集中服务,公平竞争。该平台集行政审批中介机构及服务信息公开、政策咨询、行业监管、社会监督于一体,具备网上咨询、交易、评议等功能,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负责建设和日常维护,相关内容由行业监管部门及中介机构提供。
第六条在聊城市注册及外地来聊开展业务的中介机构进驻网上服务平台,实行备案管理。程序如下:
(一)中介机构向行业监管部门提交登记证照、资质资格证书等材料原件及复印件,申请备案。
(二)行业监管部门在1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出具备案凭证。
(三)中介机构登陆网上服务平台,上传备案凭证及相关材料电子版,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统一对外发布。
第七条中介机构应将基本情况、资质等级、服务内容、服务流程、提交材料、收费文件及标准、服务时限、服务成果、企业信用(服务效率、行业奖惩)等情况,在服务场所及网上服务平台进行公示。已建立行业协会的,可由行业协会组织制定中介服务标准,统一服务合同范本。
第八条中介服务委托人可自由选择相应的中介机构。按照自愿委托的原则,中介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服务合同签订后,中介机构须在3个工作日内登陆网上服务平台,上传有关服务信息。服务结束后,委托人对其服务成果进行评价。
行政机关作为中介服务委托人的,其服务选取依据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市编办(市审改办)负责组织编制《聊城市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事项目录清单》,在中介组织网上服务平台及相关的门户网站进行公示。
第十条行业监管部门和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负责中介服务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管理办法等信息公开,便于企业和群众查阅。
第十一条中介组织出具的服务成果符合审批条件,行政监管(审批)部门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行业监管部门负责制定中介机构信用评定办法,建立中介服务信用体系,将中介机构执业情况、服务质效、评议投诉等内容纳入信用管理。
第十三条对具有不良行为的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行业监管部门建立不良执业目录(“黑名单”)制度。凡被列入不良执业目录的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暂停其服务成果审核,限期整改,并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及资质资格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行业监管部门负责中介服务不良行为管理信息更新、自动注销和申诉复核等工作,并及时将相关情况进行公开。
第十五条行业监管部门负责制定中介机构考评办法,定期对中介机构的服务质量和效率进行考核评定,并将考评结果及时在网上服务平台进行公示。对从业人员在服务过程中出现的乱收费、超时限、服务差等行为,及时依规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要定期开展服务回访、满意度调查、网上评议,加强对中介组织服务过程监管,及时协调解决出现的问题。将进驻市政务服务中心设立窗口的行业监管部门和中介机构纳入进厅窗口的考核,考核结果要及时通报并在网上服务平台进行公示。
第十七条建立中介机构淘汰机制,中介机构违犯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规范,有违规收费、出具虚假证明或报告等扰乱市场秩序及连续两年考评不合格的,责令退出网上服务平台, 3年内不得重新进驻网上服务平台,相关情况同时通报上级行业监管部门。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涉及的政府机构及工作人员违犯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监察机关问责。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聊城市行政执法信息公开透明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障行政执法信息公开透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p#分页标题#e#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信息公开透明,是指市、县(市、区)、市属开发区利用一定的信息公开平台,通过信息化手段,归集、处理并及时公开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执法机关及乡(镇、办)综合执法的各种行政执法相关信息。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管理,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利用信息公开平台,对本机关执法程序各环节中的相应执法信息,通过信息化手段进行归集、处理、使用、公开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信息的归集、处理、使用和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全面、准确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全市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组织领导本级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管理工作。
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具体管理工作,会同本级监察机关依法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行政执法活动实行立案(受理)、调查、审核、决定、执行等执法程序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六条实行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化管理制度。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依托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平台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资格认证、管理、考试、监督等工作。
第七条行政执法信息归集的内容包括行政执法基础信息、行政执法过程信息、行政执法检查信息、违法行政行为处理信息、行政执法投诉信息、行政执法监督统计分析信息等。
第八条行政执法信息向社会公开的内容包括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事项、行政执法流程、裁量标准、行政执法人员基本信息和需向社会公开的行政执法处理结果等。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及公共利益、公众普遍关注、需要社会知晓的执法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对不宜向社会公开,但涉及特定对象权利义务、需要特定对象知悉的,应当告知特定对象,或者为特定对象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的信息,通过政府公报、行政执法信息平台公开,并可以同时通过各级政府和部门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其他行政执法信息,应当录入行政执法信息平台。
对特定对象公开信息,可以通过行政执法信息平台查询系统、书面告知等方式。
信息公开方式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已经归集并通过信息平台公开的各项信息,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在10日内报送相应的法制工作机构备案,由信息公开主体及时修改和公开:
(一)对新颁布或者修改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依据和事项进行调整的;
(二)对行政执法程序需要调整完善的;
(三)依据编制部门的规定对执法职能进行调整的;
(四)执法人员调整执法岗位的;
(五)对已经细化、量化的行政执法裁量基准进一步完善的。
第十二条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制定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基础信息和行政执法信息数据规范。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时归集、公开信息,保证信息数据质量,并对信息数据的合法性、准确性、真实性负责。
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实时归集、公开行政执法信息的,应当在本项执法工作完成后3日内归集、公开相关信息并说明理由;具有两个以上环节的执法活动,每个执法环节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归集、公开相关信息,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通过行政执法信息平台公开的基础信息、行政执法过程信息和行政执法投诉信息,作为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直接依据。
第十四条市和县(市、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市属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可以通过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抽取行政执法案卷和行政检查等信息,对发现的行政执法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投诉信息由市和县(市、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市属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根据《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山东省行政投诉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p#分页标题#e#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按规定要求及时归集、公开行政执法信息的;
(二) 归集、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错误、遗漏并产生不良影响的;
(三) 篡改、虚构行政执法信息的;
(四) 违反规定披露或者泄露行政执法信息的;
(五) 违反规定公开非本单位归集管理、统计分析生成的行政执法监督信息的;
(六) 其他不按要求归集、公开或者使用行政执法信息的行为。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聊城市公共资源交易透明化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化配置机制,规范公共资源交易行为,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公开透明、规范高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是指政府和政府授权的部门所控制或者掌握的以及主要为社会公众使用或者提供服务的社会资源、自然资源和行政资源。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聊城市范围内的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聊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的统筹协调和交易平台的提供、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不再新设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已设立的整合为市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分支机构。
第五条公共资源交易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六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凡是列入以下范围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统一纳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含房屋、水利、交通、公路、桥梁、市政、园林、信息、装饰、装修、人防、消防、供水、供热、供气、管线铺设等领域),其建设工程(建筑及构筑物的新、改、扩建及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服务(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货物(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建设工程项目的分包、劳务承包活动;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以及使用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采购年度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以及大型医疗器械和医用耗材的集中采购;
(三)国有产权、股权、经营权、知识产权转让;
(四)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工业(含仓储)用地、同一地块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以及探矿、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招标;
(五)特种行业的经营权,包括城市道路经营权,路桥和街道冠名权,大型户外广告经营权出让或转让,公共债券、银行抵押权的转让,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罚没财物拍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破产财产的拍卖,车辆号码的拍卖;
(六)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房屋租赁等资产处置;国有独资、控股企业实物资产处置;
(七)全部使用财政性资金或者以财政性资金为主的规划编制以及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咨询、评估、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的招标选定;
(八)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等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
(九)非经营性市政公共设施的维护管理项目,包括城市道路日常养护、公共场所保洁、大型公共设施物业管理等;
(十)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施工单位的选定;科技创新、高新技术产业等财政性资金项目的项目单位选定;采用BT、BOT、BOO等融资方式的工程建设项目单位选定;
(十一)其他应进场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事项。
第七条发改、财政、住建、国土、国资委等行政监管部门依法履行前期审批、过程监督、后续监管等职能,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设立服务或监管办公室,集中办理公共资源交易相关的审批、备案(登记)等手续,依法对交易活动实施监督,对交易过程中出现的争议和纠纷进行调查处理。
第八条监察部门依法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行政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职情况实施监督,及时查处与公共资源交易相关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
第九条审计部门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开展审计,做出审计决定或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处罚建议。
第十条公共资源交易要采用招标、拍卖、电子竞价、协议成交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具体方式由各职能部门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统一进场交易、统一信息发布、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交易流程、统一规范管理、统一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公共资源交易推行网上投标,电子标书加密上传。使用纸质标书的,投标文件应按规定密封,评标时启封,期间禁止打开。
第十三条行政监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健全招标代理机构库、评标专家库、供应商库等信息库,并定期进行更新维护。
#p#分页标题#e#第十四条公共资源交易评标专家应在评标专家库符合条件的范围内随机抽取,并采用自动语音通知、密函打印等技术,,确保评标专家在中标结果确定前严格保密。
第十五条评标过程中专家质疑和投标人答疑启用变声对话系统,确保双方在无法确认身份的前提下进行答疑。
第十六条建立公共资源全程网上交易系统,实行网上封闭运行,实现竞买报名、信息查询、费用缴纳、投标竞价、评标开标、成交确认等过程无纸化办公;启用电子身份认证、电子签章技术,交易过程同步刻录(影音资料保存期超过30天),实现电子监察全程留痕,防范人为操纵交易、围标串标等现象发生。
第十七条公共资源交易系统要科学设置权限分工,工作人员严格按照权限进行网上操作,确保监督可追溯。
第十八条公共资源交易推行电脑系统自动开标、清标,保证公共资源交易的公平、公正、公开、透明。
第十九条严格公共资源交易系统后台打开程序,须监察部门、行政监管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三方共同插入密钥方可打开且永久保留操作痕迹。
第二十条公共资源交易实行保证金虚拟账号制度,各类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保证金存入经市政府招标确定的银行机构,屏蔽资金来源信息,交易完成后自动原路退回,确保资金的保密性和安全性。
第二十一条建立市公共资源交易门户网站,公共资源交易目录、交易流程、招标公告、中标结果、变更情况、标前公示等信息,通过门户网站及其他指定网站进行公开公示。
第二十二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安装电子门禁、指纹与身份证识别、自动安检系统,进入评标区的评标专家、工作人员及监管人员要对外信息隔离。确须对外联系,必须使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配备的具有记录功能的通讯工具。
第二十三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设立监管单位联合办公区,有关行政监管部门依法履行各自监管职能,根据交易活动的需要,派人到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单位联合办公区工作,现场监管各类交易活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必须在关键部位和场所建立全方位高清音视频监控系统,实现全目标、全方位、全过程电子监控。自动监控录像信息循环存储周期不少于6个月,市政府确定的重大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交易过程信息记录须刻录光盘长期存档。
第二十四条公共资源交易系统与监察部门电子监察系统对接,实现行政监察全覆盖。
第二十五条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询问质疑与投诉举报渠道,交易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活动不符合规定的,有权在规定时间内向行政监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进行询问质疑或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投标人(供应商、竞买人、受让人)、代理机构、评审专家、设备(材料)供应商等相关单位和人员,行政监管部门建立从业信用评价制度,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关联部门通报情况。凡有违反规定或不良行为记录的,要纳入信用管理,并按规定限制从事相应的交易行为。
第二十七条应当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而未进入的,监察部门要严格追究相关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内部工作规则及管理制度,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不同类别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监督管理,由行政监管部门制定管理细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1.政府采购透明化管理规定
2.建设工程招标投标透明化管理规定附件1:
政府采购透明化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透明度和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政府采购信息全面公开。
#p#分页标题#e#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政府采购信息,是指采购预算、采购需求、采购文件、采购公告、采购结果、采购合同、验收报告等政府采购活动数据和资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以外,政府采购信息应按照本规定要求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是政府采购信息公开的主体,应严格按照本规定公开政府采购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五条按规定应公开的政府采购信息,必须在“聊城市政府采购网”上公开发布,且同时上传至“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一并发布。
第六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信息公开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信息公开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和评价等职责。监察、财政和审计等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形成监管合力。
第七条公开范围
采用招标、竞争性谈判(磋商)方式的,政府采购信息均应公开;采用单一来源、自行采购方式(涉密采购除外)的,只公开采购合同;采用询价方式的,采购需求、验收报告可不予公开,其他均应公开。
第八条公开内容
(一)采购预算。包括采购项目分包预算、预算金额等。
(二)采购需求。包括采购项目的技术和服务等具体要求。
(三)采购文件。包括招标文件、谈判(磋商)文件和询价通知书。采购文件应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载明采购项目相关内容。
(四)采购公告。包括公开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谈判(磋商)公告、询价公告、更正公告、中标(成交)公告、废标(终止)公告。采用非公告方式邀请供应商的竞争性谈判(磋商)、询价采购可以不公开谈判(磋商)公告和询价公告。
(五)采购结果。包括评审委员会成员具体评审结果、中标成交供应商情况、中标成交标的情况等。
(六)采购合同。应按照合同标准文本载明合同标的、合同金额、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
(七)验收报告。包括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名称,合同金额,主要履约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验收结论性意见,验收小组成员名单等。
第九条公开要求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在招标文件、谈判(磋商)文件、询价通知书以及采购公告中公开采购项目分包预算。
(二)采购人在正式开展采购活动之前,应将采购需求予以公示,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和潜在供应商的意见建议。采购人在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或提交采购建议书时,应将经公示完善后的采购需求和征求的意见建议一同交付采购代理机构。
(三)采购文件应随招标公告、谈判(磋商)和询价公告一同公布。采用非公告方式邀请供应商的以及谈判(磋商)文件发生实质性变动的,采购文件应随成交公告一同公布。采购文件公布前,应经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共同书面确认。公告的电子采购文件应同纸质采购文件保持一致。
(四)采购公告应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和时间以及规定的公告内容予以发布。
(五)采购结果应在中标(成交)公告中予以体现和发布。
(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在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采购合同予以公开发布。
(七)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在采购合同履约验收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将验收报告予以公开发布。
第十条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依法应当公开政府采购信息而未公开的;
(二)未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开采购信息的;
(三)政府采购信息内容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四)在两个以上媒体上公告同一项目信息的实质内容明显不一致的;
(五)未按规定期限公开政府采购信息的。
第十一条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活动无效,并由财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采购信息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
(二)公开的信息不真实,有虚假或者欺诈内容的。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采购活动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依法予以处理处罚。
第十三条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财政部门规范性文件对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和PPP项目采购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附件2: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透明化管理规定
#p#分页标题#e#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公开透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等有关规定及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各类工程项目(公路、水利、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电力、通讯等),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外,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不得进行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不得随意增加招标投标工作程序,不得违法收取任何费用。
工程招标投标等交易活动一律按照有关规定统一进入项目所在地政府指定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交易场所进行。
第四条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的分工意见,监察、发改、财政、住建、经贸、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分别负责相关工程项目和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执法工作。
第五条招标工程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并报经国务院批准公布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对必须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和非国有投资除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的工程建设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只审批立项的,可有建设单位自主决定发包方式。
第六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应当满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招标条件,招标时限须满足法定要求。
推行工程项目招标前现场勘察制度,防范虚假招标等情况发生。
第七条国有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确定要引入竞争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以行政审批、入库抽签等方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实行工程招标代理项目负责人责任制,项目负责人对招标投标活动全过程负责,凡出现违法违规问题的,依法追究项目负责人的责任。
第八条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指定的媒体公开发布,同时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主管部门专业网站发布。
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
第九条招标工程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一律使用国家和省颁布的标准示范文本。
对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工程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招标和设立并公布招标控制价。
严格执行国家工期定额规定,压缩工期需经专家论证并将增加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招标文件约定优质工程的要按优质等级设置奖励标准;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等明令禁止不得降低的相关费用不得作为招标竞争条件。
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仅限于企业资质、安全生产许可、项目负责人执业资格方面,且不得明显高于招标工程实际需要;禁止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以各类工程奖项、社会认证等作为投标资格条件;对施工总承包投标人不得要求另外具备专业承包等其他资质。
第十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应当实行施工总承包招标,单位工程不得再划分招标标段进行招标;总承包资质范围内的专业工程应包含在招标范围内,建设单位不得单独另行发包。对确需另行招标的专业工程,须纳入总承包管理,并由总承包单位与专业承包单位和建设单位共同签署专业工程承包合同。
施工总承包招标中暂估价金额不得超过招标控制价的30%,设计文件深度能够满足施工要求的,不得设置暂估价,否则视为肢解发包。
#p#分页标题#e#第十一条投标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和项目经理(项目总监)须持招标文件规定的有关证件、材料等参加开标会,投标人的资质资格、工程业绩、获奖证明、项目经理(项目总监)和项目部主要成员的资格证书及劳动保险缴纳证明等涉及工程评审评标的信息,须在开标现场向所有投标人进行公示,否则不得作为评审评标的依据。
参加投标的项目经理(项目总监)须现场对有关资料进行签名确认,其亲笔签名将作为工程现场管理和检查的依据。中标通知书发出前一律不得更换招标文件中载明的项目经理(项目总监)和项目部主要成员。
第十二条规范工程评标工作过程,建立健全投标企业基本帐户信息库等有关资料和数据,加大对其网上公开信息的查询和核对。
加强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围标串标行为认定情形的审查力度,实行项目经理(项目总监)本人对投标项目工作安排陈述、答辩制度。
评标委员会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组成和产生,所需评标专家应当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依据有关规定随机抽取确定。
评标活动实行“三个公开”即评标前公开评标专家抽取过程、评标后公开评标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定标后公开评标专家名单及个人评审意见。
建立“一标一评”工作机制,对评标专家的行为等进行量化评价及动态考核。对重大民生工程、社会关注度高和评标过程有异议的工程,组织资深专家进行标后评估,发现问题进行责任追究。实现后评估结果与专家动态管理和市场信用评价联动的工作机制。
采用综合评估评标法的要把投标企业施工现场考核、合同履约情况引人评标环节,对技术方案、投标报价、工程业绩、社会信誉和项目经理(项目总监)陈述答辩情况等进行综合评审。
第十三条严格掌握和设置工程废标的条件和要求,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列明。
对工程项目重新招标或可以不再进行招标的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对招标失败的要严格审查招标条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以及有无故意规避招标的情形,有上述问题的招标项目经依法处理后应按初次招标重新进行。
重新招标的工程,前期招标中投标截止后撤销投标、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以及参与围标串标、投标弄虚作假、进行恶意投诉的投标人,不得再参加投标。
第十四条规范和完善评标定标机制。实行“评标公开、定性评审、评定分离”,由评标委员会定标向招标人依法择优定标转变。
招标人应当按照法定的时限和要求确定中标人并进行公示,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按照有关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十五条规范合同管理和履约行为。严格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承诺及国家规定审查中标人与招标人签订的工程合同(现行国家标准合同文本),不符合要求的不得给予备案。
建设过程中项目经理(项目总监)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职并经建设单位同意更换的,可以更换为中标人本单位专职人员且资格不低于被更换项目经理(项目总监)资格,但是被更换的项目经理(项目总监)6个月内不得再参加工程投标。
第十六条加强对国有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力度,确保其招标投标活动程序依法依规进行;监察、公安、发改、住建、财政和审计等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和配合,形成监管合力,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行政监督部门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应当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招标投标当事人有关招标投标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招标、投标的有关文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
(三)资格审查、开标、评标、定标过程是否合法以及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规定;
(四)招标投标结果的执行情况。
对于招标人依据规定报送的有关材料,行政监督部门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八条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检查项目审批程序、资金拨付等资料和文件;
(二)检查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核查投标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资信等情况;
(三)监督开标、评标;
(四)向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有关部门调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五)审阅招标投标情况报告、合同以及有关文件;
(六)现场查验,调查、核实招标结果执行情况。
#p#分页标题#e#第十九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规定在规定的时限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并按规定的格式、内容提交,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督检查以及处理相关投诉中,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处理投诉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以及其相关工作人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有关配套的规章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罚和处理。
作者:中立达资产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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