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州市一公司涉嫌违法操作致巨额国有资产流失

日期:2016-08-14 / 人气: / 来源:本站

  因涉嫌违法违规操作,仅续签合同一项就导致国有资产损失达31亿多元?近来,贺州市石牛塘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牛塘公司”)成为贺州市大理石行业关注的焦点之一,当地群众以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涉嫌违法操作承租大理石采矿权等问题为由频频向相关部门投诉。



  此事在当地闹得沸沸扬扬!



  事由石牛塘公司未经评估、招投标等程序以289.3万元的价款且在签订第一期合同不到一年时间就续租了钟山县石材开发加工总公司(以下简称“石材总公司”)的大理石采场的采矿权,而有业内人士对此次续租矿山大理石矿储量价值的估算竟达31亿多元,其差距如此之大让人震惊!如果这样的估算属实,那将严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因此,当地群众提出,这样涉嫌违法违规操作的租赁行为应该废除而重新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招租,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30多亿价值的国有矿山只出租289万元?



  据了解,贺州市钟山县于1992年成立了国有企业钟山县石材总公司来来管理当地国有矿产,贺州市成立平桂管理区后该公司划归平桂管理区主管,2011年11月,广西贺州市矿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州市矿投公司”)成立后便由贺州矿投公司主管,钟山县石材总公司也随之更名为贺州市石材总公司,石材总公司一直属于国有企业性质。



  而原位于钟山县境内的高乐大理石矿采场的采矿权归属于石材总公司,从1992年开始,石材总公司每十年对外进行一次整体承包租赁开采,第一期招投标是1992年至2002年,第二期是2002年至2012年,石牛塘公司租赁的A、B、C号采场属于第二期。



  2007年2月2日,石材总公司与石牛塘公司”先后分三次签订了关于高乐大理石矿中段A、B、C号采场矿业权的三份租赁合同书,,由石牛塘公司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经营大理石荒料,合同约定:A号采场的面积约14400平方米,B号采场面积约8484平方米,租赁期均为自2006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共10年;C号采场面积1034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2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共14年。三份合同均有“经出租人报请人民政府同意,双方协商一致”的记载。



  不到一年后的2008年1月29日,石材总公司又与石牛塘公司就“高乐大理石矿中段A、B、C号3个采场采矿权再延长租赁等有关问题” 签订了租赁补充合同书,约定: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将上述3个采场的矿业权租赁期再延长10年,即从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26年12月22日止(开采标高为+748米至+465米标高);按钟山县人民政府2007年3月7日会议纪要,石牛塘公司应在签订本合同书时交纳这3个采场再延长10年总租金共计人民币289.3万元的百分之二十五。



  一份2007年3月由钟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会议纪要也显示:这次会议是受时任县长委托,由时任常务副县长、政府办主任、国土局长、石材总公司总经理参加并作出将高乐大理石矿A、B、C号采场继续对石牛塘公司租赁10年的决定。



  对于这份租赁补充合同书的合法性及其是否造成国有资产流失遭到了当地一些群众的质疑。



  当地群众对此数据进行了估算:



  根据 2007年2月2日签订的三份租赁合同书确定的矿区范围坐标、开采深度和标高计算,三个矿场的开采总储量为328.8万立方米,以市场价格450元/立方米计算,该矿产开采价值为14.79亿元。



  但是,2008年1月29日签订的租赁补充合同书,在原来坐标不变的条件下,又增加了开采的标高+748米至+465米(即开采标高为748-465=283米)!原来的A号点自570米至662米(即开采标高为662-570=92米),C号点的标高自570米至675米(即开采标高为675-570=105米),B号点的标高约99米。增加标高后的开采量在原有328.8万立方基础上增加了849万立方的开采量。据此计算:开采总量为328.8万+849万=1177.8万立方米,扣除不可利用的40%的开采损耗,即1177.8-(1177.8×40)=706.68万立方,按市场价格450元/立方米计,706.68×450=318006万元,即其矿产开采价值达31.8亿多元!



  据此,如果2008年1月29日签订的这份租赁补充合同书在2016年2月得以履行的话,石牛塘公司将获取延续10年采矿权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31亿多元。如此巨额的国家矿产资源,仅以289.3万元的低价租给了石牛塘公司,真是让人感到不可思议!



  租赁国有采矿权未经评估,涉嫌违规操作



  我国《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出租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的,应按照采矿权转让的规定进行评估、确认,采矿权价款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据此规定,石材总公司对外租赁大理石矿采场的矿业权应该对该采场的价值进行评估。

#p#分页标题#e#



  “但是,据我们了解,石材总公司与石牛塘公司签订高乐大理石矿中段A、B、C号采场的租赁合同书及其补充合同书并没有对采场价值进行评估。”一位投诉者这么说,“因此,不管投诉者对该采场签订的仅这份租赁补充合同书就造成国有资产损失31亿多元的估算是否准确,最起码,石材总公司与石牛塘公司已经涉嫌违规租赁国有采矿权,这样的租赁合同书的效力也是值得怀疑的。”



  对此,我国《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 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出租采矿权未经招投标,不符合常规



  “可以肯定的是,石材总公司与石牛塘公司签订三份租赁合同书及其租赁补充合同书时并没有对该采矿权的租赁进行招投标,更甚者,租赁补充合同书中对该采场不仅约定了10年的延续采矿权租赁,而且还在原三分租赁合同书的基础上增加了开采范围,这明显是一种违法违规操作行为。”投诉的群众这么说。



  更让人感到纳闷的是:当时其他企业在租赁高乐大理石矿其他矿点的采矿权时都进行了公开招投标,而唯独石牛塘公司没有。这其中是否有暗箱操作,人们有足够的理由进行种种猜测!



  通常情况下,合同双方应该是在租赁合同到期时再进行合同续签,而2007年2月2日石材总公司与石牛塘公司先后签订三份期限10—14年不等的租赁合同书后不到一年时间,他们又续签10年期限的租赁补充合同书。对于如此违反常规的操作,人们有足够的理由怀疑其中有不可告人的暗箱操作!



  而对于租赁采矿权是否要经过招标的问题,法律专家认为,尽管目前法律没有对此作出强制性规定,但是我国的通常做法是租赁采矿权要进行公开招标或者拍卖。国有企业处分国有资产时,应当避免国有资产流失,防止国有资产处分中的以公肥私行为的出现,未经招标或者拍卖,没有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则已,如果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相关负责人就难辞其咎。《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第五十二条规定:“ 违反《办法》第三条和本细则的规定,对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而未进行评估的,应按《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 有关当事人给与处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应追究有关当 事人的法律责任”。



  以采矿权租赁抵消政府欠款遭质疑



  有知情人士透露,石牛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有堂早年曾经承包钟山县人民政府的工程,完工后政府没有支付完其工程款,便于2007年2月2日签订了三份租赁合同书,以此抵消政府的工程欠款。后来他与石材总公司合作开发一个项目,中途他被迫退出,但按约定应退还他的股金没有退还,石材总公司又于2008年1月29日再次与其签订该大理石采场的租赁补充合同,以此弥补他没有退还的股金。



  对此,有人认为,石牛塘公司先后两次以租赁采矿权的形式抵销欠款和该退还的股金,这到底是巧合还是另有不可告人的猫腻?



  对于石材总公司与石牛塘公司签订三份租赁合同书及其补充合同书能否抵消钟山县政府拖欠石材总公司的工程款的问题,有法律专家认为,法律对此并没有禁止性规定,但是易遭人质疑的是:当时政府财政连不到300万人民币的支付能力都没有吗?如果有,为什么要用采矿权来折抵呢?即便是折抵也应当进行评估,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应当评估”,而石材总公司出租采矿权如果确实未进行评估,则就是违法违规的行为。



  该法律专家还认为,如果本案中所涉及的矿业权价款远远大于钟山县人民政府所欠石牛塘公司工程款的话,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情况,属于可撤销合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上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资产评估管理工作中不符合《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做法,有权进行纠正”,这也为撤销权的行使提供了法律依据。当然,本案涉及的租赁合同是否显失公平,有赖于对该矿业权进行评估。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本案中,如果订立租赁合同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且经相关有资质的机构评估后确实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从而造成损害国家利益的,则石材总公司与石牛塘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也就是说,石牛塘公司与石材总公司签订租赁补充合同时如果存在恶意串通行为,那这份补充合同从签订之日起都是无效的。



  采矿权出租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违法

#p#分页标题#e#



  我国《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法律专家指出,我国矿业权的转让实行分级审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该规定对矿业权转让的审批权限作出明确规定,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该规定行使审批权。同时根据“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的规定,本案中,石材总公司将高乐大理石矿中段A、B、C号采场矿业权租赁给石牛塘公司,应当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如果未经合法审批,该租赁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与此事相关的部门和人员则存在越权审批、滥用职权的嫌疑,其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矿业权或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矿业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四条规定:“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那么,石牛塘公司承租高乐大理石矿A、B、C号采场是否经过原发证机关的批准?根据新版石材总公司的采矿权证显示,其登记机关即发证机关为贺州市国土局。据了解,石牛塘公司的这一租赁行为并没有经过采矿权发证机关贺州市国土局的批准。



  另一方面,石材总公司采矿权的登记机关为贺州市国土局,这是否违反了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也让投诉者产生怀疑。



  应该废除原租赁补充合同重新进行招投标



  当地一些业内人士认为,不管这次租赁造成31亿多元这么巨大的国有资产损失的估算是否准确,但由于在租赁该采场时没有履行一系列的法定程序,人们有足够的理由对此表示怀疑,相关人员就应该担责,相关主管监督部门应该尽到监管的责任,更应该依法依规,对该采场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招租。



  高乐大理石矿A、B、C号采场的租赁是否涉嫌暗箱操作从而导致国有资产流失?让人感到疑点重重!



  “为避免国有资产损失,有关部门应该对这3个采场延续10年的采矿权租赁收回并重新进行评估并公开招投标,以实现国有资产利益的最大化。”投诉的群众这么说,“大理石矿产资源是贺州市的支柱产业,其巨大的经济价值已经凸现。作为国有公司,应当充分发挥市场对国有资源配置作用,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竞标的方式出租、出让采矿权。但是,作为当时该矿场所有人的钟山县石材开发加工总公司,在有关主管人员的操纵下,在该三个采场原租赁合同签订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就开始采取暗箱操作,与政府主管人员勾结,搞出一份会议纪要,到了2008年1月29日,原合同不到一年时间,没有经过法律规定的公开招投标程序,把采矿权的租赁权以极低的租金延长10年的租期。从这一明显的官商勾结、违法违规造成巨额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可以看出,这里隐藏着一个腐败的利益集团,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瓜分这笔巨额的国有资产!”

#p#分页标题#e#



  因此,当地群众呼吁当地政府、司法机关及其相关部门,应该撤销这份租赁补充合同,将该采场矿业权租赁权收回,重新公开招标,以实现阳光操作;建议有关部门将已经进场开采的石牛塘公司清理出采矿场,并禁止该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参加采矿权的招投标、拍卖、挂牌出让等;追缴被举报人的违法所得,并依法给予经济处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对于此事,当地群众先后向当地政府、国土局、国资委、纪委、检察院等单位和政府部门进行了一系列投诉,然而至今没有相关部门对此事进行调查处理。



  背景资料: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已刻不容缓



  有关资料显示: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发展,近几年来,随着改革的深入,国有资产的流失日益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国有资产流失触目惊心,据有关专家估计,以各种形式流失的国有资产每年近千亿元。愈演愈烈的国有资产流失现象,已经严重影响到国家经济的安全和正常的发展。同时,国有资产流失造成多数社会财富被少数人无偿占有,贫富差距不断拉大,社会分配明显不公,贪污腐败现象蔓延增长。国有资产流失速度之惊人,流失量之大,已形成严重制约市场经济发展的障碍,因此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已刻不容缓。(莫晨)

作者:中立达资产评估


现在致电 0531-88888511 OR 查看更多联系方式 →

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