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体系梳理及问题研究

日期:2018-02-15 / 人气: / 来源:本站

我国现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体系梳理问题研究(下)

2017-11-22 14:12 来源:用益研究 财政部 /货币

原标题:我国现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体系梳理问题研究(下)

三、财政部条线下资产评估

一、国有资产评估被管理主体

(一)各类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和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各类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具体可以分为如下几类:

1、金融企业。《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47号)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占有国有资产的金融企业、金融控股公司、担保公司(以下简称金融企业)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处置评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另根据《财政部关于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11]59号)规定,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含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银行所属企业,以及金融类企业依法投资于其他非金融类企业的,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比照财政部令47号文和上述通知执行。

2、中央文化企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文资[2012]15号)第二条规定,财政部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中央文化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3、各级事业单位

各级事业单位是指由各级政府利用国有资产设立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涉及资产评估的,比照事业单位执行。

截至目前,我国尚未对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进行专门立法,但是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中均有专门章节对事业单位/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事项作出了规定。

(1)中央级事业单位

根据《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依据91号令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机构进行。

根据《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因财政部是负责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因此中央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核准和备案工作应当适用财政部的相关规定(专门针对金融企业和中央文化企业的除外)中关于国有资产评估核准和备案的规定。

(2)中央级事业单位以外的其他事业单位

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工作依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因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因此,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核准和备案工作应当适用财政部的相关规定(专门针对金融企业和中央文化企业的除外)中关于国有资产评估核准和备案的规定。

(3)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监督管理。

(4)政企尚未分开单位所属企事业单位

根据12号令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政企尚未分开单位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参照12号令执行。

4、教育部所属高等学校[2]

教育部所属高等学校的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财政部综合管理,教育部监督管理,高校具体管理”的管理体制。

教育部对其所属高等学校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未进行单独立法,但是在《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七章和《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直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规程(暂行)》第四条对教育部所属高等学校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和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办理流程、申报材料等事项作出了规定。前述规定中未做规定的,可以参照财政部的相关规定(专门针对金融企业和中央文化企业的除外)。

5、行政单位[3]

行政单位指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查机关和各级民主党派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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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至目前,我国尚未对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进行专门立法,但是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中有专门章节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事项作出了规定。

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施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由财政部门另行规定。因截至目前财政部未对行政单位资产评估监管另作专门规定,因此原则上适用财政部门颁布的除专门针对金融企业、中央文化企业外的相关规定。

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主体

(一)财政部及各级财政部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规定,凡由国务院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项目,其评估报告由财政部进行核准;凡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项目,其评估报告由省级财政部门进行核准。

(二)财政部或企业集团及有关部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规定,除核准项目以外,中央管理的国有资产,其资产评估项目报财政部或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公司、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地方管理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工作,比照上述原则执行。

1、集团(控股)公司备案管理。《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金融企业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16]122号)相关规定,中央管理金融企业非重点子公司产权转让和重点子公司非重大产权转让项目的相关资产评估备案工作由集团(控股)公司负责。

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因开展正常业务涉及的抵(质)押、抵债、诉讼和商业化购买不良资产等获得的股权资产,相关转让工作按照公司治理程序自主决策,资产评估备案工作由集团(控股)公司负责。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买断的政策性债转股项目处置,相关资产评估备案工作由集团(控股)公司负责。

三、国有资产评估的适用情形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第三条规定,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三)合并、分立、清算;(四)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八)确定涉讼资产价值;(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第六条规定,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一)收购非国有资产;(二)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

1、金融企业应当评估的情形

⑴《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47号)第六条规定了金融企业应当委托进行评估的情形,即(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三)合并、分立、清算的;(四)非上市金融企业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的;(五)产权转让的;(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的;

(七)债权转股权的;(八)债务重组的;(九)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抵押或者质押的;(十)处置不良资产的;(十一)以非货币性资产抵债或者接受抵债的;(十二)收购非国有单位资产的;(十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十四)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⑵《财政部关于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11]59号)对于上述应当评估的适用范围进行了细化和明确,即1、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分立、清算,或产权转让的,应对企业进行整体资产评估。2、对子公司增资扩股时,因吸收新股东入股或企业原股东未按照原有出资比例追加投资等,造成原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发生变化的,需要对子公司进行整体资产评估。以非货币性资产增资或出资的,还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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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应对接受非国有资产的企业进行整体资产评估,还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4、以债权转股权方式进行债务重组的,应对拟转股的企业进行整体资产评估。5、收购非国有单位股权的,应对被收购企业进行整体资产评估。以非货币性资产收购的,还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

6、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进行长期股权投资,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抵押或质押,以及以非货币性资产抵债或者接受抵债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7、收购非国有单位非股权类资产,处置不良资产,确定涉讼资产价值,或进行资产转让、置换和拍卖的,应对所涉及的资产进行评估。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评估范围的确定应视具体情形而定。

2、中央文化企业应当进行评估的情形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文资[2012]15号)第五条规定,中央文化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抵押、质押;(七)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九)确定涉讼资产价值;(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抵债;(十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二)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第四条规定,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一)经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对整体企业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二)国有独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

1、金融企业可以不进行评估情形

⑴《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47号)第七条规定,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的资产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其所属企业或者企业的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的;(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的独资企业之间,或者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以及资产或者产权置换、转让和无偿划转的;(三)发生多次同类型的经济行为时,同一资产在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内,并且资产、市场状况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四)上市公司可流通的股权转让。

⑵《财政部关于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11]59号)对于上述金融企业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即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与其下属的独资企业之间,或者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以及资产或者产权置换、转让和无偿划转的,未造成国有股权比例发生变动的,对相关的资产可以不进行评估。

2、中央文化企业可以不进行评估情形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文资[2012]15号)第六条规定,中央文化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一)经国务院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且资产有关凭证完整有效;(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或者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且资产有关凭证完整有效。

四、国有资产评估程序

(一)核准制

1、核准的主体和事项

《关于印发<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801号)第二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财政部负责核准。经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核准。

⑴金融企业核准的主体和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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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47号)第十一条规定,金融企业下列经济行为涉及资产评估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一)经批准进行改组改制、拟在境内或者境外上市、以非货币性资产与外商合资经营或者合作经营的经济行为;(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的经济行为。中央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报财政部核准。地方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报本级财政部门核准。

⑵中央文化企业核准的主体和事项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文资[2012]15号)并未中央文化企业具体的核准事项进行有针对性规定。

2、核准的程序

《关于印发<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801号)第四条规定,核准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一)占有单位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上报其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初审,经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后,占有单位应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前两个月向财政部门提出核准申请;(二)财政部门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要求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审核,下达核准文件;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回。财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审核。

⑴金融企业核准的程序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47号)第十三条规定,对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金融企业应当逐级上报审核,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财政部门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

《财政部关于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11]59号)进一步明确了核准报送的期限问题,即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应在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相应经济行为实际发生前,向财政部提出;因经济行为文件未能批复等原因造成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申请的,应至少在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截止日之前20个工作日提出申请,逾期财政部不予受理。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47号)第十五条规定,财政部门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见附件2)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书面决定。作出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组织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⑵中央文化企业的核准程序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文资[2012]15号)第十五条规定,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程序如下:(一)企业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财政部提出核准申请,并将有关文件和材料逐级审核上报;

(二)财政部对申请资料合规的,及时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议,经两名以上专家独立审核提出意见,被审核企业及相关中介机构应当予以解释和说明,或者对评估报告进行修改、补充;(三)财政部对符合核准要求的项目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3、提请核准报送的资料

《关于印发<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801号)第五条规定,占有单位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向财政部门报送下列文件:(一)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审查同意转报财政部门予以核准的文件;(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附件二);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四)资产重组方案或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其他材料;(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软盘);(六)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承诺函。

⑴金融企业提请核准报送的资料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47号)第十四条规定,金融企业申请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时,应当向财政部门报送下列材料:(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二)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核准表(包括:资产评估项目基本情况和资产评估结果,见附件1,一式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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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与资产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及实施方案;(四)资产评估报告及电子文档;(五)按照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的审计报告。拟在境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上市的,还应当报送符合相关规定的资产评估报告。

其中,《财政部关于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11]59号)明确了经济行为批准文件,为各级人民政府批准金融企业进行改组改制、拟在境内(外)上市、以非货币性资产与外商合资合作或其他涉及国有资产产权比例变动经济行为事项时的审批文件,,或财政部门依照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文件出具的、同意金融企业开展相应资产评估事项的批准文件。

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需报送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为国务院批准同意的重组改制等相关经济行为审批文件,或财政部根据国务院审批文件出具的、同意其开展相应资产评估事项的批准文件。

⑵中央文化企业提请核准报送的资料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文资[2012]15号)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办理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应当报送下列文件和材料:(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二)《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或者《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三)经济行为决策或者批准文件;

(四)资产评估报告及其主要引用报告;(五)产权变动文件;(六)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七)上一会计年度和本年度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审计报告,拟上市项目或已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置换与收购项目,需提供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和本年度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审计报告;(八)资产评估各当事方按照评估准则出具的相关承诺函;(九)其他有关材料。

该通知第十六条条还明确了中介机构向专家评审会报告的事项。即中央文化企业应当组织中介机构向专家评审会议报告下列事项:(一)企业有关工作情况。经营及财务状况,涉及项目经济行为基本情况,企业的战略规划和赢利模式,企业股权架构及产权变动情况。

(二)资产评估工作情况。资产评估的组织及质量控制情况,著作权等主要无形资产情况,重要资产的运行或者使用情况,评估结论及增减值原因分析,评估报告的假设和特别事项说明。(三)拟上市项目或已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置换与收购项目有关情况。相关战略规划和工作方案,对同行业上市公司财务指标的比较分析,就同类评估对象不同价值类型的估值差异分析。(四)核准需要报告的其他重要事项。

4、核准主体的审核内容

《关于印发<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801号)第六条规定,财政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予以审核:(一)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是否合法并经批准;(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评估资质;(三)主要评估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资格;(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是否明示;(五)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适当;(六)评估委托方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承诺;(七)评估过程、步骤是否符合规定要求;(八)其他。

⑴核准主体审核金融企业内容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47号)第十六条规定,财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符合下列要求的,财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评审:(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已获得批准;(二)资产评估基准日的选择适当;

(三)资产评估依据适当;(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一致;(五)资产评估程序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六)资产评估报告的有效期已明示;(七)委托方和提供资料的相关当事方已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及其他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⑵核准主体审核中央文化企业内容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文资[2012]15号)第十七条规定,专家评审重点审核下列事项:(一)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二)评估基准日、价值类型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报告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三)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是否一致;(四)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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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六)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七)评估方法是否合理,是否考虑了文化企业的经营和资产特点;(八)评估依据是否适当;(九)评估说明中是否分析了文化企业的经营特点、赢利模式,是否关注了无形资产的价值贡献等,收益法说明是否分析参数、依据及测算过程;(十)评估报告是否符合评估准则的规定。

(二)备案制

《关于印发<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802号)详细规定了财政部管理条线下国有资产评估备案的主要事项。

1、备案管理主体

《关于印发<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802号)第三条规定,备案管理的主体为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同)、集团公司、有关部门。

第四条规定备案管理实行分级管理模式,即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财政部负责;子公司或直属企事业单位以下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负责。地方管理的占有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比照前款规定的原则执行。评估项目涉及多个国有产权主体的,按国有股最大股东的资产财务隶属关系办理备案手续;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可委托其中一方办理备案手续。

⑴金融企业备案分级管理体制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47号)第十八条规定,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报财政部备案。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子公司、省级分公司或分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账面资产总额大于或者等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审核后报财政部备案。

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子公司、省级分公司或分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账面资产总额小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资产评估项目,以及下属公司、银行地(市、县)级支行的资产评估项目,报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备案。地方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财政部关于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11]59号)进一步补充了由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负责备案的事项,即因开展信贷、担保等正常经营业务涉及抵(质)押资产、抵债资产、诉讼资产价值确认以及固定资产等非股权类资产收购处置的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负责。

⑵中央文化企业备案管理体制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文资[2012]15号)并未单独明确分级管理备案体制。

2、备案需提交的资料

《关于印发<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802号)第五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需报送以下文件材料:(一)占有单位填报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附件二);(二)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可以软盘方式报备);(三)其他材料。

⑴金融企业备案报送的资料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47号)第二十条规定,金融企业申请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一)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包括:资产评估项目基本情况和资产评估结果,见附件3,一式三份);(二)与资产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三)资产评估报告及电子文档;(四)按照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的审计报告。

《财政部关于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11]59号)明确了金融企业报送备案材料中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的内容,即1.已经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经济行为批准文件为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或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对管理层的授权,由管理层在授权范围内,根据决策议事机制,对经济行为审议同意后形成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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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按规定需报财政部门批准的事项,经济行为批准文件为财政部门的审批文件。2.尚未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的,根据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经济行为批准文件为财政部门的批复文件;或者按规定的内部决策议事机制,经总经理(行长、总裁、党委)办公会以及其他内部审核部门审议同意后形成的文件。

⑵中央文化企业备案报送的资料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文资[2012]15号)第十八条规定,申请办理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应当报送下列文件和材料:(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或者《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二)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有关文件和材料;(三)其他有关材料。

3、备案程序

《关于印发<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802号)第六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应当遵循以下程序:(一)占有单位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对评估报告无异议的,应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有关部门);(二)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有关部门)收到占有单位报送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对材料不齐全的,待占有单位或评估机构补充完善有关材料后予以办理。第七条规定,评估项目备案后,需对评估结果进行调整的,占有单位应自调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原备案表由备案机关收回。

⑴金融企业备案程序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47号)第十九条规定,对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金融企业应当逐级上报审核,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向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财政部关于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11]59号)进一步明确了备案申请报送期限问题,即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应在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相应经济行为实际发生前,向财政部提出。对经济行为已实际发生、相关交易手续已经完成的,财政部不予受理。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47号)第二十一条规定,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办理备案手续。对材料齐全、符合下列要求的,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应当办理备案手续,并将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退资产占有企业和报送企业留存:(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已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一致;(三)资产评估程序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四)委托方和提供资料的相关当事方已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及其他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不予办理备案手续,并书面说明理由。必要时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组织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⑵中央文化企业备案程序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文资[2012]15号)第十九条规定,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程序如下:(一)企业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将备案文件和材料逐级审核上报备案管理部门。资产和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的中央文化企业及其子企业直接报财政部备案,其他中央文化企业及其子企业通过主管部门报财政部备案,子企业以下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逐级审核报中央文化企业备案。

(二)备案管理部门对备案资料进行审核,审核要求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的规定,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审核。涉及拟上市项目的资产评估由财政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审核要求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三)备案管理部门对符合要求的,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

五、国有资产评估委托主体

(一)金融企业委托主体问题

《财政部关于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11]59号)规定,金融企业出现《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47号)第六条所述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分立、清算,非上市金融企业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发生变动,产权转让,债务重组,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等经济行为时,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金融企业出资人权利的,应由国有出资人直接委托,或书面授权金融企业作为评估委托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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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在出现上述经济行为时,应向国有出资人书面申请授权其选聘评估机构开展相关资产评估工作,国有出资人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批复。

金融企业出现《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47号)第六条所述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出资,资产转让、置换、拍卖,债权转股权,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抵押或质押,处置不良资产,以非货币资产抵债或接受抵债,收购非国有单位资产,确定诉讼资产价值等经济行为时,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金融企业法人财产权或者金融企业接受非国有资产的,资产评估应由金融企业委托。

(二)中央文化企业委托主体问题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文资[2012]15号)第七条规定,中央文化企业发生第五条所列经济行为的,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法人财产权的,资产评估由中央文化企业委托;属于企业出资人权利的,由出资人委托;属于接受非国有资产的,一般由接受方委托。

四、国有资产评估方法

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91号)相关规定,国有资产评估方法包括:(一)收益现值法;(二)重置成本法;(三)现行市价法;(四)清算价格法;(五)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评估方法。

五、问题

(一)部分管理主体未进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方式变革

1991年11月16日,国务院颁布《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1992年7月18日,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布《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国资办发(1992)36号),对91号令的相关条款进行了解释和补充。上述两个规定的出现,标志着我国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的建立[4],也确立了申请立项、资产清查、评定估算、验证确认的国有资产评估程序。

2001年12月31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标志着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改革,取消政府部门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立项确认审批制度,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即各级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不再进行立项批复和对评估报告的确认批复(合规性审核)。

现行中,存在部分国有控股公司依然按照履行国有资产评估立项、评估结果验证确认的程序,显然不符合现行国务院确立的核准制和备案制的管理方式。

(二)担保公司规则适用困惑

2007年10月12日,财政部颁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47号)明确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占有国有资产的担保公司适用该办法。2011年6月16日,财政部颁布《财政部关于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11]59号)进一步明确了适用范围中包含了占有国有资产的担保公司。

实践中,占有国有资产的担保公司一般是由当地国有独资公司(集团公司)直接或间接出资设立,为国有独资公司(集团公司)或其全资子公司的全资、控股或参股子公司,按照现行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方式,以上述形式存在的担保公司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由国有独资公司(集团公司)负责。

若上述国有独资公司(集团公司)的股东为当地国资(委)局,在制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时,一般会采用国资委条线下的规章依据,主要是《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号)。

若是国有独资公司(集团公司)的股东为当地的财政(厅)局,则一般会采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令第14号)及《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47号)作为制定管理旗下担保公司资产评估管理的部门规章依据。而上述部门规章,因出自两个不同的部门,在评估事项确定、评估程序、报送资料等方面都有不同,特别是在评估事项的确定方面,如图所示:

我国现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体系梳理及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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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述形式存在的担保公司,涉及国有资产评估事项时,其母公司国有独资公司(集团公司)作为国有资产评估的管理主体该如何确定应当评估的事项呢?若参照《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号)确定应当评估的事项,尽管有兜底条款,但是兜底条款仅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范围内。

因《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47号)效力等级为部门规章,故并不能包含《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47号)所要求的应当评估的事项,如资产拍卖、债转股、债务重组、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抵押或者质押、处置不良资产的情形,以非货币性资产抵债事项中也不仅限于“非国有单位”的情形,提请实务中相关人员关注该问题。

作者:田增杰

来源:PE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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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中立达资产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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